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楊子龍
- 被告董妙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妙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妙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董妙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李憲記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故意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2,000元達成和解,另已實 際給付告訴人8,000元,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有所醒悟,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回復,應予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支付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均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56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被告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000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外,剩餘之552,000元( 計算式:560,000-8,000=55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應就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倘若被告日後確有賠償,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計算扣除即可,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 備註 1 被告董妙華願給付告訴人李憲記新臺幣(下同)552,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含25日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帳號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7至48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 告 董妙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妙華、李憲記、黃志靖與黃俐婷因一同受雇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結識。詎董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屏東地區某處,陸續向李 憲記佯稱:其叔公董嘉雄為華盛集團董事長,其為集團執行長,華盛集團即將與貿易公司合併,預備在屏東設立新據點並聘請助理,月薪約10萬,華盛集團具備甲級營業執照,承攬高鐵延伸案、屏東捷運企劃案云云,並帶同李憲記前往大鵬灣、潮州八大森林、高屏溪、崁頂泗林林地、臺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及中友百貨公司等地考察,使李憲記誤信董妙華確為該集團執行長並預備招募員工;董妙華復於109年11月 間,向李憲記訛稱:其公司資金被金管會凍結,亟需資金周轉,需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以操作地下匯兌云云,致李憲記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董妙華。詎董妙華事後經李憲記屢次催討均拒絕還款,且避不見面,李憲記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憲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妙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董妙華曾向告訴人、證人黃志靖、黃俐婷等3人表示其為華盛集團執行長,並以考核旅遊之名義,招待渠3人至臺東、臺中廣三SOGO及中友百貨、大鵬灣、潮州八大森林、高屏溪、崁頂等地旅遊,惟其自承證人董嘉雄從未授權被告為「華盛集團」招聘員工,另曾向告訴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憲記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叔公為華盛集團董事長,其為集團執行長,預備在屏東設立新據點並可聘請告訴人為特助(月薪10萬),華盛集團承攬高鐵延伸案、屏東捷運企劃案云云,並帶同告訴人與證人黃志靖、黃俐婷前往大鵬灣、潮州八大森林、高屏溪、崁頂泗林林地、臺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及中友百貨公司等地考察,復要求告訴人製作考核報告,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為該集團執行長並預備招募員工,於未來可以月薪10萬元受雇於華盛集團;被告復於109年11月間,再向告訴人訛稱:公司資金被金管會凍結,亟需資金周轉,需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以操作地下匯兌云云,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先後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約56萬元予被告。 3 證人黃志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向告訴人、證人黃志靖、黃俐婷表示其係負責為「華盛集團」招聘特助,並以招募「華盛集團」員工之考核旅遊為名義,帶同渠3人前往臺東、臺中地區百貨公司及大鵬灣、潮州八大森林、高屏溪、崁頂泗林林地等地視察,考核旅遊期間,證人黃志靖與告訴人均有製作「產品銷售分析」等報告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招募「華盛集團」員工之考核旅遊為名帶同告訴人李憲記及證人黃志靖、黃俐婷前往台東、台中地區百貨公司及大鵬灣、潮州八大森林、高屏溪、崁頂泗林林地等地視察,並向渠3人表示其係負責為「華盛集團」招聘特助(月薪10萬),考核旅遊期間,證人黃志靖與告訴人均有製作「產品銷售分析」等報告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董嘉雄之證述 證明其為「順裕營造」之負責人,其並未籌備成立「華盛集團」,亦未聘僱被告擔任其公司員工之事實。 6 ⑴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黃志靖、黃俐婷之合照 ⑵告訴人提供之考核旅遊報告(置於證物袋) ⑶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 ①證明被告經常佯裝出手闊錯,招待告訴人與證人黃志靖、黃俐等3人婷外出用餐 ②證明被告佯以考核旅遊之名義,要求告訴人製作商品銷售報告。 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拒絕還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⑶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①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向OK忠訓公司貸款,於109年11月23日,以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放款帳戶,貸得49萬5千元。 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以其永豐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於當日旋即提領殆盡;告訴人於同日自永豐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分6筆)交付予被告。 ③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交付予被告。 ④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17時29分許,以其彰銀帳戶轉帳16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被告於當日旋即提領殆盡。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證人黃志靖、黃俐婷表示其叔公董嘉雄欲設立「華盛集團」,並授權其作為集團執行長,並以招聘月薪10萬元之特助為由,招待告訴人與證人黃志靖、黃俐婷至上開景點旅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華盛集團公司周轉為由要求李憲記借款,我是個人有向他借款,金額共約55萬元,我是跟李憲記說出差費都是我出的所以周轉不靈,且我先前向忠訓公司借款,也是請李憲記擔任保人,他本人也知道我周轉不靈,我沒有詐欺云云。惟查:證人董嘉雄為順裕營造之負責人,其並未籌備成立「華盛集團」,亦未聘僱被告擔任其公司員工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明知上情,卻刻意對告訴人及證人黃志靖、黃俐婷等3人佯稱其為「華盛集團」之執 行長,可聘僱渠等為特助,復舉辦多次考核旅遊,使告訴人誤信其將來可進入「華盛集團」工作獲取高薪,因而以借貸55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施以「華盛集團周轉不靈」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續給付款項,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其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5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轉帳或領現帳戶 受款帳戶 1 109年11月23日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興門市 3萬元 轉帳 告訴人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面交現金 同上 無 2 109年11月24日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25萬 面交現金 同上 無 3 109年12月4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丹榮門市 16萬元 轉帳 告訴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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