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義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義佳與第三人許晏禎(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之「米蘭企業社」。鄭富榮 與陳義佳則係朋友關係。緣陳義佳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米蘭企業社」內,與鄭富榮約定,由陳義佳將發票人為「米蘭企業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1紙(票號:MX0000000,下稱A支票) 、發票人為「陳義佳」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下稱B支票)交 予鄭富榮,授權由鄭富榮填載金額後持票向第三人許正雲分別出名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8,500元及30萬元後,由陳 義佳取得借貸款項33萬8,500元中之16萬9,250元,及借貸款項30萬元中之10萬元,鄭富榮則取得所剩餘之16萬9,250元 及20萬元(共計36萬9,250元),兩人並約定各自負擔取得 款項之債務。鄭富榮於上揭2紙支票發票日屆至之107年8月20日14時54分許、15時8分許、15時19分許,依照約定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4萬9,250元(共計34萬9,250元,扣除 陳義佳另積欠鄭富榮之2萬元【計算式:16萬9,250元+20萬元-2萬元=34萬9,250元】)至「米蘭企業社」向新光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內,交付給陳義佳,該款項專用於支付上揭2紙 支票鄭富榮應負擔部分之票款(A支票14萬9,250元、B支票20萬元)。陳義佳收受款項後,明知該等款項係為兌付上揭2紙支票票款之用,因無力支付自己借貸之任何款項,遂將鄭富榮交付款項中之30萬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存入陳義佳向陽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用以兌付B支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07年8月20日A支票 跳票後將剩餘4萬9,250元挪用以支付陳義佳其他私人債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鄭富榮察覺上揭A支票未兌現 ,方悉上情。 二、案經鄭富榮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並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74、490號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尚非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㈠經查,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4、490號案件 之提告事實如下:被告與其前妻許晏禎,共同經營「米蘭企業社」,而被告陳義佳與許晏禎均明知,被告陳義佳個人及「米蘭企業社許晏禎」之支票戶已無清償能力,仍①於107年 5月間透過告訴人向他人借款33萬8,500元,由被告與許晏禎取得該借貸款項之一半即16萬9,250元,後因被告陳義佳資 金不足無法償還,致該支票跳票,由告訴人自行償還全部款項,另由被告陳義佳簽發票面金額33萬8,500元(發票人為 「米蘭企業社許晏禎」)之支票、票面金額33萬8,500元( 發票人為被告陳義佳)之本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供擔保。②被 告陳義佳與許晏禎另於107年5月間交付票面金額22萬元(發票人為「米蘭企業社許晏禎」)、18萬9,000元(發票人為 「米蘭企業社許晏禎」)及36萬元(發票人為被告陳義佳)之支票各1張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向他人借貸如上揭票面金 額之款項,由被告與許晏禎取得該借貸款項中之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後因被告陳義佳資金不足無法償還,致前揭支票3張均跳票,由告訴人自行償還全部款項,另由被告陳義 佳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發票人均為「米蘭企業社許晏禎」)之支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供擔保。嗣告訴 人察覺該支票跳票,且遭銀行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始悉受騙。此有前揭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 ㈡是告訴人於上開另案提告主張被告詐欺之款項,乃針對告訴人於被告各該支票跳票後,另行簽發票面金額33萬8,500元 、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之各紙支票跳票,且經銀行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與其前妻許晏禎無資力清償,仍佯裝得以清償而借款,共同對其詐欺,而與本案起訴事實所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匯用以兌現支票之款項而涉侵占罪嫌,被害人固為相同,然行為態樣迥然有異,構成要件亦屬有別,二者非同一事實至明。 ㈢至被告固陳稱:告訴人於109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提起侵占告訴,經認定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簽結後而再提本案,故本案為同一案件,起訴程序並非適法云云。惟查,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前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為行政簽結,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 月4日屏檢謀溫109調偵609字第1099041665號書函、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1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所涉侵占部分,既非108年度偵緝字第374、490號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偵查中已存在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調查斟酌,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義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42、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義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鄭富榮於107 年8月20日所匯入「米蘭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之34萬9,250元,其中30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用以兌現B支票,並將所賸餘之4萬9,250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匯過來的錢要兌現,但匯得不夠,我周轉不靈,就先過30萬的那張票,另外一張退票之後,我拿3萬3,850元現金作為利息給告訴人,並簽發面額33萬8,500元的支票和本票各1張給告訴人,而依先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對於我會跳票等情,事前顯然知情,且也同意我另行簽發支票供擔保,可認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間,在上址「米蘭企業社」內,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簽發發票人為「米蘭企業社」之新光銀行面額空白支票1紙(票號:MX0000000)、發票人為「陳義佳」之陽信銀行面額空白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持票向許正雲分別借款33萬8,500元(A支票)及30萬元(B支票),分別由被告取得款項33萬8,500元中之16萬9,250元,及借貸款項30萬元中之10萬元,告訴人則取得所 剩餘之16萬9,250元及20萬元。嗣於上揭2紙支票發票日屆至之107年8月20日,告訴人扣除被告所欠告訴人款項2萬元後 ,依照約定匯款34萬9,25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收受 款項後,將款項中之30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用以兌現B支票,另將所餘4萬9,250元挪為己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1192卷第51至54頁,偵緝374卷第39至41頁,他1198卷第77至80頁,他406卷第63至64、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80至1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米蘭企業社許晏禎」新光銀行支票封面影本、新光銀行票號:MX0000000支票存根、被 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874號函暨所附函查帳戶於本行存款業務往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2289號暨所附帳戶資料表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4621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406卷第167、169頁,他1192卷第63至67頁,偵緝374卷第44頁,他406卷第71至75、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 者即為:⑴被告挪用告訴人所匯款項其中4萬9,250元,任由A 支票無法兌現,有無得告訴人之同意?⑵被告將上揭金額4萬 9,250元挪為己用,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 意? 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富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年5月間,被告與我約定共同借款,其中發票人為「米蘭企業社」之支票借33萬8,500元,發票人為「陳義佳」之支票則借款30 萬元。我於107年8月20日所匯34萬9,250元係支付上開2紙支票我所借款項,其中20萬元要付30萬元的支票(B支票), 另14萬9,250元是要支付33萬8,500元的支票(A支票)。因 被告說他另外有扣除欠我的2萬元,所以原先應支付16萬9,250元有扣除2萬元。後來30萬元的那張票有過票,另一張33 萬8,500元沒有過,借款人許正雲告知我那張票跳票,我才 去問被告,被告向我表示讓他寬限到107年10月20日,由我 先向許正雲清償33萬8,500元,被告說兩個月後會還我,並 簽立一張支票及本票給我當作擔保。但33萬8,500元沒過票 ,要改向我借款,由我先清償等節,是在跳票後被告才跟我說,當時我請被告將沒有過票的那張還款部分還給我,那是我要還給別人的錢,跳票前我沒有同意被告挪用我所匯34萬9,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8頁)。就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借款,及二張支票各自分配之借款金額乙節,核與被告自承相符(見他406卷第46至47、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41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今天的票陽信 新光(上午8:43)」、「陽信您20我10新光169250=369250(上午10:54)」「陽信您20我10 新 光169250=369250 如果-2萬還有149250(下午3:00)」、 「快點(下午3:08)」等語,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1192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以A、B二張支票所借款項分配自知甚詳,且亦知悉於到期日要求告訴人將其負擔之借款份額匯入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以兌現支票。 ⑵被告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支票跳票時是知悉的,其有告知告訴人其已周轉不靈,先給付告訴人二個月之利息3萬3,850元,之後再將跳票之A支票33萬8,500元返還予告訴人云云。惟如依被告所述,其若確實於A支票跳票前,即與告訴人 商議周轉不靈,須向告訴人借款支用,而得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先支付,則告訴人應得以於A支票跳票前,另行匯款至 被告指定帳戶,使A、B二紙支票均得順利兌付,而非僅匯其所負擔之34萬9,250元,任由其中一紙支票無從兌現,使自 己信用受損,徒生借款人遭退票後另行向支票背書人即告訴人請求給付之紛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跳票前已知悉金額不足,且得告訴人同意乙節,洵不足採。 ⑶從而,參諸證人鄭富榮所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所匯34萬9,250元係用以支付A、B支票 所貸與之金額,是其給付目的應係使該二張支票得以順利兌付,由被告過票以還款予借款人。且證人即借款人許正雲於偵查中亦證稱:於A支票遭退票後,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 旋即向伊清償A支票之借款金額,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由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借款等語(見他1130卷第34至35頁)。足認告訴人所匯金額係用以兌現A、B二紙支票,使其得以清償對許正雲之借款,則該筆金額如用以兌付B支票,並未逸脫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途。依上而論,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其中30萬元轉入其陽信銀行帳戶以兌現B支票,並將賸餘 之4萬9,250元,轉入其個人名義之陽信銀行帳戶後,挪為己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203頁),則該款項既未事前得告訴人同意,挪用以支付被告其他私人債務,而非用於給付本應兌付之支票範圍,因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其於跳票後與告訴人商議借款33萬8,500元,並給付借款利息,仍無解於 該罪名之成立。 ㈡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所匯34萬9,250元,其中14萬9,250元部分係用以兌現A支票,因認被告除前述「4萬9,250元」 部分構成侵占外,就其匯入陽信銀行帳戶「10萬元(起訴意旨扣除告訴人原負擔B支票之20萬元借款金額)」以兌現B支票之部分,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告訴人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匯34萬9,250元係用以支付A、B二張支票所貸與之金額 ,使其得以清償對許正雲之借款。準此,被告固未事前得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所匯10萬元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然其用以兌現B支票,並未逸脫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新光銀 行帳戶之目的。被告亦未將告訴人之10萬元,作為己身個人消費花用殆盡,故就兌現B支票之10萬元部分,尚難遽論被 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佳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清償債務,僅因自身周轉不靈,便擅自挪用告訴人兌付支票之資金,侵占告訴人4萬9,25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且案發後雖得告訴人一時諒解,同意延期清償期限,但卻再度失約而未履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其除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其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緩刑未經撤銷,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雖非良好然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米蘭企業社經營人,月收入約50至80萬元,現從事代班保全,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名下沒有財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被告自承因本案積欠債務及涉 訟自109年有焦慮、失眠等情狀,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心佑診所11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1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事實欄所示款 項共計4萬9,25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北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12669號卷 彰警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80041822號卷 他119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 他11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 他11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 偵52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 偵緝3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 偵緝4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聲議字第438號卷 偵64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度調偵字第609號卷 聲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度聲他字第469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度發查字第354號卷 他4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他字第406號卷 偵117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