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桂毅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湯姆熊」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代價,購買1公克餘之海洛因1包,欲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其後,被告於同年月8日夜間某時向其友人黃明輝(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黃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高雄市某處返回屏東縣途中,於翌(9)日4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車輛後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前揭車輛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被告遺留之前揭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2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12頁,偵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黃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1、35至39、41至45、49至51、57、65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2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69公克,驗後淨重為0.686公克)扣案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1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扣案海洛因1包是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日在家中以捲菸方式施用所剩等語(見偵卷第43頁),而扣案毒品經檢驗後淨重僅0.686公克,已如前述,重量甚輕,衡情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所持有之毒品數(重)量相近,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是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係施用剩餘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前次經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前,所為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