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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虹蓁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議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鏟肆支、牛奶壹罐、麵團拾個、油壹罐應與少年曾○○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少年曾○○(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竊盜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曾○○負責把風,甲○○跨越圍欄進入乙○○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之庭院內,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機車後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原記載1,000多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逞後2人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至同日5時30分許間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曾○○負責把風,甲○○進入屏東縣○○市○○路000號由丙○○經營之手工蔥抓餅店(起訴書誤載為美芝城早餐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徒手竊取鍋鏟4支、牛奶1罐、麵團10個、油1罐(起訴書原記載為鍋鏟、牛奶1罐、桶裝紅茶、麵皮、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逞後2人即逃離現場。嗣經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9、374、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曾○○、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1年5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少年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19406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至21、23至38、40至52頁;本院卷第389、3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9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1月21日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曾○○為94年3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少年曾○○還國小的時候就認識他,案發時他是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曾○○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曾○○共同實行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與少年曾○○共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此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少年曾○○共同竊得之零錢1,000元,由被告與少年曾○○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4頁),堪認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少年曾○○共同竊得之鍋鏟4支、牛奶1罐、麵團10個、油1罐,為被告與少年曾○○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與少年曾○○就此部分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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