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林育賢
- 當事人賴義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9時48分許,先在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所 經營之小北百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鐵線剪1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上址小北百貨內,持其所竊得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將用以綁固於上址小北百貨櫃台旁所擺放、由莊橋負責管領之伊甸基金會零錢箱之鐵鍊剪斷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零錢箱1個及其中現金1000元(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理 由 一、被告賴義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5、4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雲天成(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 被害人莊喬(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至27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中所謂所有意圖,應區分成剝奪所有及據為己有二重面向,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持續或終局剝奪他人所有權地位具有未必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因此,行為人未經動產持有者之同意,建立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人亦知悉未將所取得之動產據以返還,客觀上形成對他人持有支配狀態回復之心理上障礙或物理上障礙,縱使所取得之動產,僅係其藉以遂行竊取其他動產之中間目標,行為人倘主觀上已認知其僭越原持有者或所有權人就該動產原使用支配狀態表彰之持有地位,即足認定行為人具有據為己有之目的。查被告見上開零錢箱內有現金等財物,遂以前開手段破壞鐵鍊,擅自將零錢箱帶離現場,嗣後將之丟棄,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縱被告於行為時,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零錢箱內可能存在之財物,然被告既已認知其將上開零錢箱鑰匙帶離現場,並未自行返還,自已形成對於上開零錢箱原持有支配狀態之客觀障礙,即便上開零錢箱乃遂行查找內部財物之中間目標,對於被告已具備據為己有之目的,不生影響,仍足認定被告對於該零錢箱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前後密接之時間,而對上址小北百貨內接連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係以竊取附表編號2、3之零錢箱及零錢而目的而為上開竊取行為,業經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犯行時間、空間上已難強行區隔,依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而 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乃接續犯之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自陳無工作、缺錢花用,然此部分動機、目的,尚無足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於91年、95年、96年、100年均有竊盜案件,100年至101間有強盜案件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顯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之減輕因素,隨其多次再犯,已無折讓之餘地可言,自然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在監從事勞作但收入不一定,出監後仍要照顧父母,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物,均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42頁),就附表編號3之物,則供稱已花用殆盡(見本院 卷第43頁),已足認原物無從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不爭執該等物品之價額(見本院卷第43頁),爰逕就該等價額諭知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艾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本案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 1 鐵線剪1把 199元 2 伊甸基金會零錢箱1個 不明 3 現金1000元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