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南興路上,被告因聽聞告訴人向其表示「嗯...消訂是你自己講的,取消掉法院會發債權憑證給我喔?你當作法院是瘋子喔?」、「法院會判給我不是沒有原因的,你當作法院是假的嗎?」等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你紅包送多少?」、「你自己講你紅包送多少?你自己講自己自首」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影射其有行賄法官等情,足以貶低、詆譭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段碼55至58)。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私下的對話,有點斷章取義,而且告訴人準備手機要錄影,因為告訴人罵我俗辣與黑龍繞道,這是在形容人在招搖撞騙,他激我講出一些氣話,我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佐以卷附錄音檔內容,可見被告、告訴人有如下對話內容:被告:消訂去(意指:取消訂金)告訴人:恩…消訂是你自己講的,取消掉法院會發債權憑證給我喔?你當作法院是瘋子喔?被告:沒關係,我再告你一次。告訴人:你告阿,你如果敢告,你俗辣。被告:好,我俗辣。告訴人:欠錢黑龍繞道,我金珠白銀匯錢給你耶,你要知道好。被告:那個是訂金。告訴人:法院會判給我不是沒有原因的。你當作法院是假的嗎?被告:你紅包送多少?告訴人:我送紅包?你意思是發債權憑證給我的法官有收我紅包?被告:嘿…告訴人:甲○○你要負責。你去跟法官講。被告:好,你自己講你紅包送多少?你自己講你自己自首告訴人:你慘了,你竟然說法官收錢。你黑龍繞道到這種情形。
㈡上開錄音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5頁)、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前開指證,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是被告作成本案言論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惟查,細究被告作成本案言論之前後脈絡,可見告訴人先係對被告稱「消訂是你自己講的,取消掉法院會發債權憑證給我喔?你當作法院是瘋子喔」、「俗辣」、「欠錢黑龍繞道」等言詞,且俗辣、黑龍繞道,分別是閩南語當中的「豎子(sū-á)」、「烏龍踅桌(oo-liông-se̍h-toh)」,前者是指孬種,懦弱無能、不敢面對事情的人等負面意義,後者或有指顧左右而言他,或有指胡亂說話、胡亂騙人或胡搞瞎搞等負面意義,由此觀之,告訴人先行運用較為負面、貶抑抑他人之評價於被告身上,可認係被告自行挑起糾紛而引發爭端,並以此等言詞相激被告。又稽之被告、告訴人先前確有工程方面之民事糾紛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3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被告於2人正在爭論先前工程民事事件所衍生之債務事宜,面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詞相激,因而有本案言論,其以言語加以回擊,顯係出於自然之反應,且告訴人對被告陳以此等負面言詞,亦應承擔遭相應言語回擊之風險。
㈣再者,觀之告訴人前後反應,其於被告陳以「你慘了,你竟然說法官收錢」,究竟被告本案言論之要旨是否於告訴人聽聞言論當時,或其他第三人若聽聞本案言論,是否均可直接聯想被告確係意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抑或是實係針對被告、告訴人間先前民事爭訟過程所表示之不滿及評價,亦非全然無疑,此外,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回擊,亦難認係其恣意謾罵之舉,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無憑。
㈤況且,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上開錄音譯文之錄音過程,係告訴人手持手機,邊開車邊攝錄其和被告對話之過程,其中可以看出被告、友人一同行走在路上,告訴人開車併行與被告對話等情,足見被告係告訴人併行前進時以口頭方式,陳述本案言論,在場聽聞者僅1人,縱使告訴人於聽聞後或感遭到冒犯,從被告、告訴人前後互動過程加以觀察,既告訴人自行挑起爭端且有須承受遭相應言語回擊、評價之風險,亦無法認為被告本案言論已然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㈥從而,本案言論於客觀面之言論語意、社會語用、言論作成脈絡、表意人及相對人間之行為互動及被告主觀面分別觀察,應不該當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乃至於欠缺公然侮辱之違法性,自無從以罪責相繩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有罪心證,且上開事證,僅足認定本案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所能證明者亦係行為不罰,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