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陳政揚
- 被告温志倫、賴義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倫 賴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3 、7921、81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 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及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及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義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志倫與賴義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時55分許,由温志 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騎乘機車搭載賴義文,前往王渢傆所經營、 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温志倫與賴義文 共同進入該店後,由温志倫再拾取放置於該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温志倫與賴義文旋共同持前開鐵撬、老虎 鉗,撬開店內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二、温志倫又於111年2月23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見李志豪所有、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空屋大門未鎖,竟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進入 該屋翻找財物,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獲報到場盤查,而未竊得財物。 三、詎温志倫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辣椒水1瓶朝向員警噴灑,以此方式施強 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即乘隙逃離現場。 四、温志倫復於111年3月17日2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獨自騎乘機車至蔡鎮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縣,應予更正)建豐路201號之「決戰」娃娃機店,並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進入該店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內之現金5萬元(起訴書未載金額,應予補 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五、案經王渢傆、蔡鎮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志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志倫與賴義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43至44、50、56至57頁,本院二卷第37至38、44、50至51頁),核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該欄所載之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使用之鐵撬及老虎鉗各1把,以及被 告温志倫於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時攜帶之破壞剪1把 ,係用於橇開兌幣機及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温志倫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我於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攜帶之破壞剪1把,係計畫用於偷剪電線等 語(本院一卷第44頁),則上開鐵撬、老虎鉗及破壞剪既足以橇開兌幣機、破壞鎖頭及剪斷電線,可見均係具有相當尖銳程度、硬度之器具,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温志倫雖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李志豪所有之房屋,然告訴人李志豪自110年10月中旬起即 未曾前往該屋,且其當初離開該屋時未鎖大門,屋內之門亦已拆除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7頁),參以案發當時該屋屋頂及窗戶已藤蔓叢生未經清除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9至20頁),可見該屋 已相當時日無人居住,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温志倫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志倫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被告温志倫該次行竊所侵入之房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 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因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温志倫上開所為2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1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温志倫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四卷第15至19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温志倫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二者罪質相同,且其甚至在行竊未遂後對於到場盤查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温志倫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有謀 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温志倫另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危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身體安全,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温志倫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義文則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一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温志倫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温志倫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所得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現金5,700元,已經其等平均分贓,各分得2,85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14頁,本院一卷第44頁),上開現金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温志倫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老虎鉗、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破壞剪各1把,以及扣案之手套2件,雖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温志倫於案發現場所取得,且案發後均已棄置現場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44頁),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9頁,警三卷第16頁),是此部分物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鐵撬1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辣椒水 1瓶,以及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破壞剪1把,雖屬被告温志倫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易於取得,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備 註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⒈告訴人王渢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2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110042767鑑定書、指紋卡片(警一卷第31至3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6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37至38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39至41頁) 温志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義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7813、7921、8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⒈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24754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16至18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警三卷第19至20頁;警四卷第22至23頁) ⒋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頁) 温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温志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7813、7921、8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⒈告訴人蔡鎮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7至8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3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12至17頁) 温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7813、7921、8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5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卷 本院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 偵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2007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693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1455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54800號卷 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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