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均、阮思凡(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27分許,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由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凱 公司)所管理之太陽能發電廠工地,由阮思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把 進入該工地,剪斷工地內該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張凱閔所管領之長度60公尺電線,並由陳冠均、阮思凡共同將該電線搬上機車運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電線得手。 ㈡復於111年1月12日4時許,由阮思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把,進入位於 屏東縣○○○鄉○○村0號之賽嘉國小校園,剪斷校園內睿禾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禾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黃文彥所管領之規格150平方公厘、長度50公尺電線,並由陳冠均 將該電線搬上機車運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電線得手。 二、案經張凱閔、黃文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01、147、154、1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阮思凡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閔與黃文彥及在場證人邱清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91至92、102至103頁,警卷㈡第428至433頁,警卷 ㈢第645至647頁,偵卷第160、163、166、170頁),並有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與阮思凡為上開犯行時,均由阮思凡攜帶電線剪用於剪斷電線,可見該電線剪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器具,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而被告與阮思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星凱公司、睿禾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星凱公司與告訴人張凱閔之共同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線部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時,我與阮思凡所竊電線已搬上阮思凡之機車,惟我們隨即遭保全人員發現追趕,故阮思凡於載運該電線逃離現場之過程,沿途丟棄該電線,我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101、147頁),然該電線既經被告與阮思凡共同搬上機車運離現場,而為其等共同竊得,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該電線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阮思凡對於該電線之具體分配狀況,參酌上述被告與阮思凡共同至現場竊取該電線之犯罪手段與分工,應認被告與阮思凡就該電線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星凱公司或告訴人張凱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被告應與阮思凡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該電線雖遭被告與阮思凡丟棄,惟依上說明,此因事後處分行為所致之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上開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線部份 被告與阮思凡共同竊得之此部分電線,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於偵查中、阮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此部分電線業經被告與阮思凡一同運往回收場變賣,變得價金由2人朋分等語(見警卷㈠第103頁,偵卷第108、166頁),可見被告與阮思凡就該電線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睿禾公司或告訴人黃文彥,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被告應與阮思凡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阮思凡事後雖變賣此部分電線並朋分變得價金,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上開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阮思凡為上開犯行時,由阮思凡所攜帶、用於剪斷電線之電線剪,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阮思凡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阮思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㈠第79頁,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電線剪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㈡第426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㈡第427頁) 陳冠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陸拾公尺電線,陳冠均應與阮思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㈢第644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㈢第648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㈢第648頁反面) ⑷賽嘉國小現場照片(見警卷㈢第649至650頁) 陳冠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壹佰伍拾平方公厘、長度伍拾公尺電線,陳冠均應與阮思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 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750號卷 無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2號卷 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1號卷 無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㈠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㈡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