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良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良係鍵光有限公司(下稱鍵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達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承 包屏東縣政府101年度「屏710線、屏110及屏115道路改善工程」無法完成履約,屏東縣政府依契約規定要求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展睿公司表示願意承擔保證責任後,由分包商鍵光公司負責施工,施工過程中,經採集瀝青試體送儒鴻實業有限公司瀝青鋪面實驗室(下稱儒鴻實驗室)檢驗,檢驗數值為⑴轉速2.0、⑵ 扭力81.8、⑶粘度測試值(cP)3,270,000、⑷三次平均cP值3,2 70,000、Poise值32,700,其Poise值遠高於標準值8,000, 瀝青黏度檢驗結果不符合標準。詎陳明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測試報告數值更改為⑴轉速12.0、⑵扭力90.8、⑶粘度測試值( cP)327,000、⑷三次平均cP值327,000、Poise值3,270,變造 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使檢測值符合標準值,致本案監造單位協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判定該試體為合格,再由不知情之展睿公司人員以該變造之檢驗報告向屏東縣政府申領工程款項而行使之,經屏東縣政府核發新臺幣(下同)4,998,905元予展睿公司,展睿公司於 扣除相關稅款後,於102年5月28日將餘款4,823,197元匯至 陳明良管領之鍵光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嗣經民眾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明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良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3、103、152、162頁),核與證人林永龍、 邢峻華、邱素敬、陳俞儒、莊坤龍、陳崑霖、李鈺龍、邱昌煇、邱怡親、林道忠、林居正於調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105年5月4日屏府政查密字第10508578300號函暨所附儒鴻實驗室102年4月15日出具之試驗編號AC0000000號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真、偽本、本工程案決 標公告、屏東縣政府工務處簽、工程契約、本院102年度屏 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合約書(含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儒鴻實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儒壢字第105001號函暨所附本工程案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原始手稿(真實)、本工程案屏東縣政府材料試驗報告中之本案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偽造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網路查詢瀝青公會「屏東縣會員」會員名單、屏東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關於本案工程款、展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鍵光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瀝青黏試驗報告、儒鴻實驗室102年試驗報 告鋼印印模、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本工 程案之屏東縣政府材料試驗報告、工程契約(含吉仁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新光實驗室出具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 及壓實度試驗報告、路面平坦度《全距標準差法》試驗報告、 瀝青噴油量測試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測試報告、儒鴻實驗室出具之瀝青混合料馬歇爾試體製作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塑性流動阻力試驗報告、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協昌公司土木工程技師出具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材料試驗報告總表、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 試驗報告-關於AC標線)、儒鴻實驗室試驗委託申請單、新 光實驗室瀝青材料試驗送驗單及證人李鈺龍於107年6月20日偵查中提出之102年間儒鴻實業有限公司營建材料檢驗使用 之鋼印拓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展睿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變造私文書詐取財物,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非少,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 詐得4,823,197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儒鴻實驗室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既因行使而交予屏東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