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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茂亭

  • 被告
    謝協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111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05年 度偵緝字第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明知柯順河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猶與柯順河(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5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某時許,由丙○○陪同柯順河前往 屏東縣○○市○○路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志誠機車行所屬之三星機車行負責人林上眾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0,87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而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申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柯順河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核准上開貸款,而由仲信公司先將上開機車價款60,876元悉數給付予志誠機車行,用以受讓志誠機車行對柯順河之買賣價金債權,並與柯順河約定分18期支付,每期繳納3,382元。嗣柯順河與丙○○取得上開機車後,柯順河未 依約還款,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丙○○明知何蕙蘭(業經本以101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確定) 無力支付購車價金,亦無給付貸款之意,竟與何蕙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蕙蘭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填載身份及不實之工作、收入等資料後,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併提供予丙○○,再由丙○○填入不實之保 證人黃元益身份資料;於100年10月6日,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由丙○○持系爭約定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平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頭期款15,000元外,其餘價款50,004元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按月分12期 清償,每期付款4,167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 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何蕙蘭僅得依約占有該機車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住址或轉讓機車,並出示何蕙蘭國民身份證及保證人黃元益(已死亡)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予平安公司負責人于徐美齡,再由于徐美齡將上開約定書及證件轉交遠信公司審查,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前開付款方式,並同意平安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丙○○ 。詎丙○○向平安公司支付頭期款15,000元取得該機車後,即 拒不繳款,並將該機車轉手過戶得款,輾轉由不知情之齊孝祥取得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王敦志(業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駁回上訴確定)係址設屏東縣○○市○○路○○路00○0號1樓「極速車 業」負責人,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中古機車融資貸款: 王敦志、丙○○約定由丙○○尋覓無出賣機車真意之車主及無購 車之真意之人,由王敦志向無出賣機車真意之車主虛偽購買機車,再透過王敦志中介,由無購車真意之人向王敦志購買機車為由,向融資商行公司(昌益車業商行、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以詐取貸款。王敦志、丙○○議定 後,丙○○隨即於100年11、12月間,陸續覓得無出賣機車真 意之董坤全(業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林宥廷(業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之曾維揚(詳 如附表一編號1、2,業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與董坤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坤全、林宥廷將其所有之機車虛偽出賣予王敦志,再由曾維揚向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欲向王敦志購買機車,並填具貸款申請文件(租賃契約書),致融資商行公司陷於錯誤,通過貸款審核,撥付款項予王敦志,王敦志則將所得款項之部分朋分予丙○○等人 ,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融資公司撥付之款項,計編號1機車新 臺幣(下同)36,000元,編號2機車40,000元,共計詐得融 資款76,000元。嗣曾維揚未如實繳納分期款,致使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新機車融資貸款: 王敦志、丙○○約定由丙○○尋覓無購車真意之人,透過王敦志 中介,由無購車真意之人向王敦志購買機車為由,向融資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以詐取貸款,待融資公司同意撥付款項後,由王敦志向丙○○以低於原購車 價之二手車價買回機車。王敦志、丙○○議定後,丙○○隨即於 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陸續覓得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之 曾維揚、謝其奉(業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溫家奎(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 銘仁等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分別與曾維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陸續帶同曾維揚等7人赴「極速車業」向王敦志購車,由 曾維揚等7人向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有購車意願、有資力,欲 向王敦志購買機車,並填具貸款申請文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或租賃契約書),丙○○則假意交付頭期款予王敦志,致融資 公司陷於錯誤,通過貸款審核,撥付款項(含王敦志之佣金)予王敦志,王敦志於知悉貸款審核通過後,旋依約於預定交車當日向丙○○買回機車,交付二手車價款予丙○○,王敦志 從中牟取賣出、買回機車之差價及貸款佣金,丙○○則將所得 款項之部分朋分予曾維揚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融資公司撥付之款項,計編號3至9機車,分別為56,543元、51,814元、62,252元、60,180元、60,710元、60,180元、65,365元,共計詐得融資款417,044元。嗣曾維揚等人均未如實繳納分 期款,致使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車牌號碼、貸款申請人、融資公司、相關日期、款項等詳如附表;曾維揚【附表一編號1、2部分】、林宥廷、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 第1519、9、1521號、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及102年度易字 第81號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 三、丙○○、李銘仁(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丙○○、李銘仁均明知附表一編號9機車,以向怡富資融公司 融資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後已於101年1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55,000元價格回賣予王敦志,前揭機車及行 照已交付王敦志,機車行照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指使李銘仁於101年1月17日至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遺失前揭機車行照並申請補發,使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員,依形式審查,將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機車行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李銘仁取得上開補發之機車行照後,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意思,仍於101年1月17日共同 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三星車業行」,向負責人林上眾 佯稱欲出售上開車號機車,翌日即可交付機車,以此方式詐騙林上眾,致林上眾誤信為真,而以53,000元價格購得上開車號機車,李銘仁、丙○○則將補發之機車行照先行交付,而 由林上眾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竣,惟因林上眾未見機車本體故未支付買賣價金,李銘仁、丙○○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三)丙○○、李銘仁又圖謀使林上眾將上開車號機車出賣予辦理分 期付款公司,待辦理分期付款公司將價金支付林上眾,其等即可向林上眾主張該金錢債權,而為買空賣空取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上眾佯稱:因有使用上開車號機車需要,擬再分期付款購回等語,而為詐術之實施,林上眾因而通知分期付款商即昌益車業商行負責人楊鎮遠洽辦,楊鎮遠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銘仁有購車付款真意,而與之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內容約定機車價款55,000元、履行保證金8,000元及分期付 款之方式,林上眾則於101年1月18日將上開車號機車出售過戶予楊鎮遠。嗣因王敦志欲將上開車號機車轉賣時,始發現李銘仁已申請補發行照並將機車過戶,經與林上眾、楊鎮遠聯繫後而悉騙局詳情,李銘仁、丙○○前開計畫始未得逞。四、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暨仲信公司、遠信公司、怡富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順河、王敦志、曾維揚、董坤全、謝其奉、溫家奎及另案被告何蕙蘭、林宥廷、劉偉光、潘冠邑、倪勇睿、李銘仁、施宗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甲○○、證人林 上眾、周秉聰、楊鎮遠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告函、掛號回執、分期付款明細資料、被告柯順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見偵9947號卷第1至13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 車籍查詢資料、遠信公司客戶終止契約函影本、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年6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88947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影本、怡富資融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貸款情形總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同案被告王敦志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收據、交易紀錄、另案被告劉偉光勞健保投保資料、怡富資融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新領 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證人林上眾提出之機車買入訂購書、證人楊鎮遠提出之客戶資料冊(含客戶資料表、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另案被告李銘仁勞健保投保資料、怡富資融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機車狀況查詢表、郵件回執、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案卷及判決;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077號、102年度偵字第179、4580號案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案卷及判決;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83號案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案卷及判決;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0號案卷、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6號案卷及判決;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案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案卷及判決;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 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 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就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 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 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柯順 河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何蕙蘭間,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敦志、董坤全 、曾維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王敦志、曾維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王敦志、謝其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 丙○○與同案被告王敦志、溫家奎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敦志、倪勇睿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敦志、潘冠邑、施宗孝就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敦志、劉偉 光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敦志 、李銘仁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三(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事實欄三(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欄三(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三(二)、(三)部分,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上開事實 欄三(一)、(二)、(三)之犯行,皆與另案被告李銘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丙○○所為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丙○○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竟以不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融資公司,致告訴人等融資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復又再將機車轉售予機車行,換取現金花用,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並未遺失,猶申請補發,再行出售該機 車予他人,並圖買空賣空取財,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丙○○自述入監前自營土木工程 業,月收入10幾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參照)。 (二)經查,同案被告王敦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丙○○介紹 客人買我車行的車子,我沒有拿傭金給他。融資公司撥款後,丙○○約3天至1週拿回來給我賣,我買回時大約都是差1萬 元的價差。半年大約有7-8台,都是由沒有買車真意的人協 同丙○○一起過來再把車子賣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06易8 22卷第159、171至174頁);同案被告曾維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我貸款5萬6千多元,貸款公司把錢交給王敦志,王敦志再拿給丙○○,丙○○只有拿2萬多元給我。」等語( 見本院106易822卷第163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貸兩件 舊車部分只拿到1萬元,新車部分我有分到2萬3千元。當初 沒有講如何分配,丙○○說給我多少就多少。」等語(見本院 106易822卷第313至320頁);同案被告謝其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被丙○○誘惑去買車配合辦理貸款,但我車也沒 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06易822卷第167 頁);同案被告溫家奎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敦志拿1萬8千元給我,我全數交給丙○○,丙○○再分8千元給我。(後改 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6易822卷第327 至332頁);另案被告倪勇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有 拿1萬多還是2萬多給我。」等語(見本院106易822卷第357 頁);另案被告劉偉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將車回賣 給王敦志時有給我錢,我只拿到1萬6、7千元,還少了4千元。」等語(見本院106易822卷第342至346頁);另案被告李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拿2萬元給我,之後我就沒 有去牽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忘記給柯順河多少錢。」等語(見偵緝173卷43至46頁),綜上可知就前開事實欄一(一)、( 二)、事實欄二各次犯行不法所得之分配狀況,價差及分配款均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所得之實情,估算被告每次獲得約1至2萬元不等,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事實欄二各次犯行其收受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 均未扣案且未償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前案被告 (身分) 本案被告 (身分) 前案偵 審案號 融資公司 申貸日期(撥付日期) 核貸款項(融資公司撥付金額即被告等人詐得款項) 1 587-CEW(中古車) 曾維揚(貸款申請人) 董坤全(原車主) 屏署101年度偵字第8077號102年度偵字第179號102年度偵字第4580號 屏院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 昌益車業商行(楊鎮遠) 100.11.23(100.11.25) 36,000元 2 880-EBT(中古車) 曾維揚(貸款申請人) 林宥廷(原車主) -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0.12.16(100.12.21) 40,000元 3 035-LFZ - 曾維揚(貸款申請人)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12.01(100.12.09) 56,543元 4 111-LYN - 謝其奉(貸款申請人)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12.05(100.12.14) 51,814元 5 652-MAS - 溫家奎(貸款申請人)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12.19(100.12.23) 62,252元 6 793-LYT 倪勇睿(貸款申請人) - 屏署10 1年度偵字第5683號 屏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12.22(100.12.28) 60,180元 7 395-MAP 潘冠邑(貸款申請人) - 屏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0號屏院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12.23(100.12.29) 60,710元 施宗孝(貸款保證人) - 屏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4號屏院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 8 513-MMA 劉偉光(貸款申請人) - 屏署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屏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12.29(101.01.10) 60,180元 9 289-HRW 李銘仁(貸款申請人)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1.01.09(101.01.16) 65,36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一)及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二(一)及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一編號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一編號7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一編號8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一編號9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一)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三(二)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三(三)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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