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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江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江海明知「也罷」、「雨水我問你」、「醉歸晚」、「小強怕拖鞋」及「再會啦車站」等5首歌曲(下稱上述5首歌曲),係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經案外人黃信達(由案外人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安裝有上述歌曲之「點將家」伴唱機,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孫麗秋,由孫麗秋擺放在其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的店」內,供該店內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信達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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