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耕碩、李豫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碩 被 告 李豫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52、第5849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耕碩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豫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耕碩、李豫髙均明知「adidas」及三葉草圖案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專用期限:民國111年10月31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張耕碩亦明知其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向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 民「林鋒銘」,以人民幣24萬元購得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外套,另李豫髙亦明知張耕碩前開購得如附表編號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外套,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文字、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張耕碩竟仍就如附表編號1至19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外套,基於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及張耕碩、李豫髙就如附表編號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外套,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9年12月16日 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海運業者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港口,再委由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各於前開日期後之同日某時許,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渠等及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鄒依彣等人為收貨人,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衣服」、「SHIRT」或「上衣」之快遞貨物各1批(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收貨人、收貨地址及報關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侵害商標權 之外套。嗣基隆關八里分關儀檢課監理股人員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台北港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東立海運快遞倉執行通關貨物查驗業務時,發現上開外套疑為仿冒商標物品,遂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0仿冒商標商品 暨數量欄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外套共500件,並將前開外 套抽樣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於中華民國之商標鑑定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耕碩、李豫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鄒依彣、陳俊廷、陳佳生、鄒俊廷、楊晴華、劉奕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6730卷第15至17、21至30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 號:00000000)、鑑定報告書、轉帳截圖、蒐證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052卷第21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6730卷第13頁、第31至67頁、69、71、73、75、79至83、87至91、95至99、103至107、111至115、119至123、127至131、135至139、143至147、151至155、159 至163、167至171、175至179、183至187、191至195、199至203、207至211、215至219、223頁、偵6723卷第7、9、13頁),以及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外套扣案可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耕碩、李豫髙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 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張耕碩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委由不知情之海運業者載運至我國港口,當屬輸入既遂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張耕碩所為,以及被告李豫髙就附表編號20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張耕碩與被告李豫髙就輸入如附表編號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耕碩、李豫髙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被告李豫髙僅就附表編號20部分),以及被告張耕碩利用不知情之鄒依彣、陳俊廷、陳佳生、鄒俊廷、楊晴華、劉奕妏以其等名義,另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華宏公司向基隆關報關輸入如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李豫髙僅就附表編號20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於109年12月16日非法輸入,惟如附表編號10、11 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109年12月18日報關,且該等商品之主提單號碼與其餘各編號之仿冒商 標商品主提單號碼並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日輸入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又如附表編號1至9及12至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報關日期、航機班次(應係海運)、主提單號碼均屬相同,僅分提單號碼有所不同,而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有相同之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9及12至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及如附表編號10、11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各別同一日經由同一船舶運送至我國港口,僅係有不同之分提單無誤。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9及12至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既係於109年12月16日,以及如附表編號10、11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係於同年月18日分別同時運送至我國港口,僅係因於同日各分為數批, 因而有不同之分提單,但同日所為乃各屬同一輸入行為無訛,公訴意旨不加以區別而認應論以接續犯,亦容屬有誤。此外,被告張耕碩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陸 續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商標權人需花費 大量時間經營,且須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商標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形象,詎渠等竟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稀釋商標價值、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另考量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甫輸入即遭查獲,未及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2人復均與被害人即本件商 標權人阿迪達公司(111年4月27日始具狀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見偵5052卷第17頁)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63、79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張耕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慮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前已述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足以使被告張耕碩有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李豫髙 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仍無法諭知緩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 物,係被告張耕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李豫髙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 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未及售出即遭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另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 收貨人 收貨地址 報關日期 1 AX/09611GSJMZ TEPTTZ000000000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張耕碩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109年12月16日 2 同上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張耕碩 花蓮縣○○市○○路00號1樓2樓 同上 3 AX/09611GSJMK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張耕碩 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 同上 4 AX/09611GSJMR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鄒依彣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上 5 AX/09611GSJMX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鄒依彣 彰化縣○○鎮○○路○段0號 同上 6 AX/09611GSJMW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鄒依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同上 7 AX/09611GSJMJ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陳俊廷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同上 8 AX/09611GSJMT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陳俊廷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同上 9 AX/09611GSJNO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陳俊廷 新北市○○區○○街0號B1 同上 10 AX/09611GSQTR TEPTTZ000000000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陳佳生 雲林縣鬥(斗)六市○○路0段00號 109年12月18日 11 AX/09611GSQWF TEPTTZ000000000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陳佳生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18日 12 AX/09611GSJMM TEPTTZ000000000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陳佳生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109年12月16日 13 AX/09611GSJMH 同上 XDT00000000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5件 鄒俊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同上 14 AX/09611GSJMQ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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