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家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家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涉犯法條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漏論被告之行為態樣已達販賣程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清楚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向被告購得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項鍊及貼紙各1件,此事實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無 論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態樣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5元,為被告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17片 2 仿冒美樂蒂商標之貼紙 5片 3 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之貼紙 3片(含警方採證1片) 4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之玩偶 11個 5 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之項鍊 1個(警方蒐證物) 6 現金 新臺幣5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 告 洪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起,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帳號「lovely.candy」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後,在該網站上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訊息,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訂購。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6月6日在上開網站上,向洪家玲購買仿冒櫻桃小丸 子商標項鍊及貼紙各1件(販售所得新臺幣55元已扣案), 經鑑驗發覺為仿冒品,遂於同年8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玲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畫面、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事務用紙、包裝紙、印刷紙、面紙、貼紙等商品 2 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00000000 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貼紙、水彩、卡片、賀卡、紙製名牌等商品 4 00000000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玩偶、絨毛玩具、填充玩具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HELLO KITTY臉圖貼紙 340張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MY MELODY 貼紙 75張 同上 3 仿冒櫻桃小丸子圖形貼紙 10張 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仿冒SUMIKKO GURASHI( 角落小夥伴)玩偶 11件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