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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前於不詳時、地取得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知悉甲○○並未授權或委託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在譚治平(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甲○○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2、4「偽造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交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致各該門市店員誤認係甲○○本人授權或同意申辦前開業務服務,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管理電信服務業務用戶之正確性。乙○○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後,自109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1日止接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及使用小額代收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電信服務費用」欄所示之免付電信費用及代收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上開身分證之影本持以冒用甲○○名義,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許可其申請,以超商寄件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寄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亞太電信對於管理電信服務業務用戶之正確性。乙○○於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後,自109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接續使用小額代收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電信服務費用」欄所示之免付電信費用及代收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譚治平(見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劉進華(見警卷第47至5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仕凱(見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87至90頁)、曾鈴惠(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87至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見警卷第61至64、75至83、87至91、101至104頁)、門號0000000000超商取件資料、遠傳電信109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警卷第66至73頁、第105至107頁)、告訴人立具之聲明書、冒申聲明書(見警卷第85、98至99頁)、亞太電信檢附超商取件資料(見警卷第92至93頁)、亞太電信109年1月、2月、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警卷第94至97頁)、告訴人補發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09頁)、台哥大公司廣東二直營門市109年1月6日店內監視器錄音檔譯文(見警卷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2至117、120頁)、照片說明(見警卷第121至124頁)、亞太電信111年3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台灣大哥大111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103062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遠傳電信111年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3038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欠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產生之電信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636元(計算式:3萬1076元+2萬9560元=6萬636元)、1858元(計算式:1564元+294元=1858元)、2358元、1564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23日間支積欠電信費用若干,分別經函覆積欠電信服務費用為4萬6205元、1萬4197元、1萬5104元、47元,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顯較起訴書附表認定數額為低,此部分應採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較起訴書認定金額為多,然被告經本院提示前開函文所載內容後,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本院乃逕予更正附表一各編號電信服務費用之數額。

㈢公訴意旨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誤、漏載之情形,惟此部分尚不致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㈣另告訴人身分證乃108年3月11日所補發,有前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考,衡以告訴人身分證補發至本案發生已久,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而取得,附此說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
    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
    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
    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
    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之文件,為其於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員所提供之
    電子手寫板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甲○○」之姓名,轉換
    成電磁紀錄並再複寫於該文件上而完成該等文件之申請內容
    ,有前開照片說明可參(見警卷第123頁),又被告偽造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後,轉換成電磁紀錄再將之上傳,均
    係透過電腦、機械處理後,始能顯示而得為人知覺其文字符
    號之意義、內容,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文件,應認均係準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
    ,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
    動電話後,經使用而詐取如附表一「電信服務費用」欄所示
    電信服務費用,乃其取得服務利用之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
    ,即為屬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
 ㈢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
    失國民身分證等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
    」欄所示署名等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且各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固已提及附表一編號2、3「偽造文件」部分之
    文書,屬於準私文書,惟該部分核犯法條,疏未記載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既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自可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又,公訴意旨雖已陳
    及被告均係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為上開犯行,然均
    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自有未恰,惟經本院訊問程序中告
    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詐取相同被害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同一犯罪決
    意下,就附表一各編號1至4所示犯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附
    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等私文書,使各該台灣大哥大
    、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各門市人員分別交付財物,或上開各
    電信公司允為使用小額代收付費服務,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欺之時間甚為
    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足可視作一個行為
    而予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故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於
    起訴書載明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
    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自得加以論列考量(詳後述)。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審酌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持以申辦行
    動電話,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而取得行動電話及享用使
    用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
    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圓滑順暢,並且造成
    上開財產法益之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自非輕
    微,所為應得加以非難。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告先前於106年至107年間,曾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此一前案內容與本案所經想像競合
    之輕罪,具有相同罪質,足見被告並非初犯,自不宜如初犯
    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亦未清償或返還各該行動電話或是電
    信服務費用,難認已有修復之舉措,應無可為有利考量之依
    據。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還好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復參以被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行為人一般情
    狀,綜合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所為之具體求刑
    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等科刑意見,被告對此復予同
    意,並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各輕罪情節,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
    益及財產法益,雖各次對象略有不同,然各次犯行前、後時
    間相近,或有同日為之,固然未能據以認定為一行為,但由
    是以觀,被告各罪顯示之人格面,應無明顯不同,且其各罪
    所示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非嚴重。此外,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
    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
    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
    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
    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
    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詳「資費方案/手機型號」欄)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已滅失,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附表一各編號「電信服務費用」欄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亦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性質,乃因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因而取得該等電信服務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本無所謂原物沒收之客體
    可言,依上開說明,應均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為被告
    本案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早經告訴人辦理補發於前,已乏刑
    法上重要性可言,且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均宣告沒收。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欄所示文書,固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均經持交予各該門市店員或已上傳
    行使,該等文書或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門市/申辦日期 電信門號 申辦名義人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 出處 資費方案/手機型號 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 1 遠傳電信屏東仁愛特約門市/109年1月5日 0000000000 甲○○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61頁 4.5G資費1199方案/紅米Note 8T手機 4萬6205元(含代收服務費用)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62頁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63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64頁   2 台灣大哥大屏東廣東二直營門市/109年1月6日 0000000000 甲○○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甲○○」、申請人簽章「甲○○」,共2枚(電子手寫板上電子簽名) 警卷第75、78頁 4G:新4代資費799方案/Vivo(型號:vivo S1 6GB/128GB)藍色手機 1萬4197元     富邦產物行動  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支付)  (TW)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甲○○」1枚(電子手寫板上電子簽名) 警卷第80頁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請書 本人簽章「甲○○」1枚(電子手寫板上電子簽名) 警卷第82頁       富昇財產保代行動安心保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甲○○」1枚(電子手寫板上電子簽名) 警卷第83頁   3 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網路申請/109年1月6日 0000000000 甲○○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87頁 4G暢打資費499型(極速)資費499吃到飽方案/型號不詳手機 1萬5104元(含代收服務費用)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甲○○」1枚 警卷第89頁   4 遠傳電信屏東仁愛特約門市/109年1月17日 0000000000 甲○○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102頁 4.5G資費999方案/OPPO A9 湖光綠手機 47元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104頁   備註: 附表一編號2就起訴書資費誤載部分及誤載為不詳手機部分,逕予更正、補充。 附表一編號3就起訴書誤載資費方案及誤載手機型號為部分,逕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4就起訴書誤載手機型號部分,逕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米牌手機壹支(型號:Note 8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型號:(型號:vivo S1 6GB/128GB,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型號:OPPO A9,湖光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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