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宏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前於不詳時、地取得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知悉甲○○ 並未授權或委託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在譚治平(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甲○○ 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2、4「偽造文件」上偽造如「偽造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交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該 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致各該門市店員誤認係甲○○本人 授權或同意申辦前開業務服務,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管理電信服務業務用戶之正確性。乙○○於 取得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後,自109年1月間 起至109年4月1日止接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及使用 小額代收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電信 服務費用」欄所示之免付電信費用及代收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上開身分證 之影本持以冒用甲○○名義,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準私 文書後上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許可其申請,以超商寄件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動電話寄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亞太電信對於管理 電信服務業務用戶之正確性。乙○○於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後,自109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接續使用小額代收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電信服務費 用」欄所示之免付電信費用及代收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譚治平(見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 告訴人甲○○(見警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劉進華(見警卷第47至5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仕凱(見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87至90頁)、曾鈴惠(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87至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見警卷第61至64、75至83、87至91、101至104頁)、門號0000000000超商取件資料、遠傳電信109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警卷第66至73 頁、第105至107頁)、告訴人立具之聲明書、冒申聲明書(見警卷第85、98至99頁)、亞太電信檢附超商取件資料(見警卷第92至93頁)、亞太電信109年1月、2月、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警卷第94至97頁)、告訴人補發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09頁)、台哥大公司廣東二直營門市109年1 月6日店內監視器錄音檔譯文(見警卷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2至117、120 頁)、照片說明(見警卷第121至124頁)、亞太電信111年3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台灣大哥大111年3月14日法 大字第11103062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9 頁)、遠傳電信111年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3038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欠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產生之電信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636元(計算式:3萬1076元+2萬9 560元=6萬636元)、1858元(計算式:1564元+294元=1858 元)、2358元、1564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23日間支積欠電信費用若干,分別經函覆積欠電信服務費用為4萬6205元、1萬4197元、1萬5104元、47元,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是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顯較起訴書附表認定數額為低,此部分應採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較起訴書認定金額為多,然被告經本院提示前開函文所載內容後,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本院乃逕 予更正附表一各編號電信服務費用之數額。 ㈢公訴意旨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誤、漏載之情形,惟此部分尚不致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㈣另告訴人身分證乃108年3月11日所補發,有前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衡以告訴人身分證補發至本案發生已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而取得,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文件,為其於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員所提供之 電子手寫板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甲○○」之姓名,轉換 成電磁紀錄並再複寫於該文件上而完成該等文件之申請內容,有前開照片說明可參(見警卷第123頁),又被告偽造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後,轉換成電磁紀錄再將之上傳,均 係透過電腦、機械處理後,始能顯示而得為人知覺其文字符號之意義、內容,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應認均係準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後,經使用而詐取如附表一「電信服務費用」欄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乃其取得服務利用之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即為屬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 ㈢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 失國民身分證等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等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各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已提及附表一編號2、3「偽造文件」部分之文書,屬於準私文書,惟該部分核犯法條,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既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自可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又,公訴意旨雖已陳及被告均係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為上開犯行,然均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自有未恰,惟經本院訊問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詐取相同被害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同一犯罪決意下,就附表一各編號1至4所示犯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等私文書,使各該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各門市人員分別交付財物,或上開各電信公司允為使用小額代收付費服務,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足可視作一個行為而予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於 起訴書載明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自得加以論列考量(詳後述)。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審酌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而取得行動電話及享用使用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圓滑順暢,並且造成上開財產法益之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所為應得加以非難。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於106年至107年間,曾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此一前案內容與本案所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具有相同罪質,足見被告並非初犯,自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亦未清償或返還各該行動電話或是電信服務費用,難認已有修復之舉措,應無可為有利考量之依據。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還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以被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所為之具體求刑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等科刑意見,被告對此復予同 意,並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各輕罪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雖各次對象略有不同,然各次犯行前、後時間相近,或有同日為之,固然未能據以認定為一行為,但由是以觀,被告各罪顯示之人格面,應無明顯不同,且其各罪所示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非嚴重。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詳「資費方案/手機型號」欄)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各編號「電信服務費用」欄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乃因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因而取得該等電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本無所謂原物沒收之客體可言,依上開說明,應均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為被告本案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早經告訴人辦理補發於前,已乏刑法上重要性可言,且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均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欄所示文書,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均經持交予各該門市店員或已上傳行使,該等文書或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艾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門市/申辦日期 電信門號 申辦名義人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 出處 資費方案/手機型號 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 1 遠傳電信屏東仁愛特約門市/109年1月5日 0000000000 甲○○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61頁 4.5G資費1199方案/紅米Note 8T手機 4萬6205元(含代收服務費用)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62頁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63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64頁 2 台灣大哥大屏東廣東二直營門市/109年1月6日 0000000000 甲○○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甲○○」、申請人簽章「甲○○」,共2枚(電子手寫板上電子簽名) 警卷第75、78頁 4G:新4代資費799方案/Vivo(型號:vivo S1 6GB/128GB)藍色手機 1萬4197元 富邦產物行動 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支付) (TW)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甲○○」1枚(電子手寫板上電子簽名) 警卷第80頁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請書 本人簽章「甲○○」1枚(電子手寫板上電子簽名) 警卷第82頁 富昇財產保代行動安心保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甲○○」1枚(電子手寫板上電子簽名) 警卷第83頁 3 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網路申請/109年1月6日 0000000000 甲○○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87頁 4G暢打資費499型(極速)資費499吃到飽方案/型號不詳手機 1萬5104元(含代收服務費用)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甲○○」1枚 警卷第89頁 4 遠傳電信屏東仁愛特約門市/109年1月17日 0000000000 甲○○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102頁 4.5G資費999方案/OPPO A9 湖光綠手機 47元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甲○○」1枚 警卷第104頁 備註: 附表一編號2就起訴書資費誤載部分及誤載為不詳手機部分,逕予更正、補充。 附表一編號3就起訴書誤載資費方案及誤載手機型號為部分,逕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4就起訴書誤載手機型號部分,逕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米牌手機壹支(型號:Note 8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型號:(型號:vivo S1 6GB/128GB,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型號:OPPO A9,湖光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