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啓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4「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6頁;警三卷第2-3頁;警五卷第2-4頁;警六卷第2-3頁;偵緝二卷第19-21頁;偵緝三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戊○○、乙○○及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9、10-12頁;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8頁;警五卷第7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 電業法於10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電業法第106條 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0年1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3月 2日14時遭查獲止,以如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電能,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及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 第47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106年度侵訴第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4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強制猥褻、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管領持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的損失與困擾,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暨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線1批為被告就附表編 號1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二 卷第5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大 腸與香腸商品40條、工業用電風扇1台及工業用電風扇1台分別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竊電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且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表示:不用向嫌疑人提出告訴求償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表示:我不知道遭竊電損失 多少,我所提供之台電帳單計費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10 年3月16日,我覺得與上期台電帳單相差不多,不用向嫌疑 人提出告訴求償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故就附表編號1 被告竊得之電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若本院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 偵緝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 偵緝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 偵緝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 偵緝四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偵緝五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 偵緝六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月初某日時至3月2日14時 屏東縣○○鄉○○村○○○路○地號667號農地 甲○○、己○○ 被告丙○○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架設延長電線,將其所有電器用品之電線插頭插入上開延長電線插座,並將上開延長電線另一端插頭插入左列被害人甲○○向左列被害人己○○所承租位在左列犯罪地點電號為00-0000-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箱插座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表之電能使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電線1批。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警二卷第3-6頁;警三卷第2-3頁;警五卷第2-4頁;警六卷第2-3頁;偵緝二卷第19-21頁;偵緝三卷第31-33頁) ②證人甲○○、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7-9、10-12頁) ③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年6月10日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110年3月繳費通知單、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被告指認於灣內段667號竊盜之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2、23、24-27、29-33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3月2日11時37分 屏東縣○○鄉○○村○○路0號「新家福百貨行」前廣場 戊○○ 被告丙○○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擺設在左列犯罪地點攤位電鍋內所置放之大腸、香腸商品約40條(共約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警二卷第3-6頁;警三卷第2-3頁;警五卷第2-4頁;警六卷第2-3頁;偵緝二卷第19-21頁;偵緝三卷第31-33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8-8頁反面) ③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0年5月6職務報告、大腸包小腸攤販遭竊相關照片8張、起訴書附表編號2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四卷第1、10-13、14-18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腸與香腸商品肆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9日4時25分 屏東縣○○鎮○○街00○0號 乙○○ 被告丙○○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擺放在其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宮廟騎樓之工業用電風扇1台(約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離去。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警二卷第3-6頁;警三卷第2-3頁;警五卷第2-4頁;警六卷第2-3頁;偵緝二卷第19-21頁;偵緝三卷第31-33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4-4頁反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鎮○○街00○0號照片2張、起訴書附表編號3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5-9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8月29日5時9分 屏東縣○○鎮○○路00號之「福惠宮」廟宇 丁○○ 被告丙○○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擺放在左列犯罪地點內之工業用電風扇1台(約值800元),得手後旋即前開機車離去。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警二卷第3-6頁;警三卷第2-3頁;警五卷第2-4頁;警六卷第2-3頁;偵緝二卷第19-21頁;偵緝三卷第31-33頁) ②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五卷第7-7頁反面) ③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年9月5日偵查報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五卷第1、9-15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