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恒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恒楠 戶政事務所車城辦公室)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恒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恒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關於「李哲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哲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喪失至親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53號被 告 蔡恒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恒楠係以承攬模板工程為業,並僱用陳鴻鈞施作模板拆除作業,蔡恒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陳鴻鈞則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承攬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空軍屏東基地之「屏東基地設施 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其中板模工程作業部分係由港洲公司交由騰瀠工程行承攬,蔡恒楠則於民國110年10月 間向騰瀠工程行承攬本案工程之模板拆除工程,蔡恒楠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臨時吊料平台開口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設置前述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對於高度7公 尺以上之吊料平臺之構築及拆除,應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且應指派板模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便利吊車得以將板料自高樓層處吊運至地面而將防護設備拆卸及搭設臨時吊料平台,並貿然使陳鴻鈞、李哲軒等人在上址作業,致陳鴻鈞於110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距地面高度約10公尺處 之臨時吊料平台上從事模板材料堆置作業時,因吊料平台於安裝時未依結構力學妥為設計,陳鴻鈞復未使用安全帶或防止墜落之措施,該平台之鐵絲斷裂而崩塌,陳鴻鈞因而由該平台墜落至地面而受傷,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6時36分許,因心包填塞、血胸及腹腔大量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恒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勞工李哲軒、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鈞之姊陳裴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俊翔於偵查中、證人即騰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騰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92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4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11110198181號函所附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刑案現場暨測量照片22張、現場位置圖1紙、相驗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 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等人從事本案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自應注意,為其僱用勞工從事本案工程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工安事故發生當時,依施工現場環境而論,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即貿然指派被害人進場施作,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則被告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