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緯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緯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緯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後,未思立即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於侵占入己後遲延返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賴關中短暫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侵占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鬼滅之刃系列公仔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
被 告 陳緯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帆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藍宇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賴關中前於
同日13時30分許,遺留在該處夾娃娃機台操作板上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鬼滅之刃系列公仔2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公仔2個侵吞
入己。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2個(均已發還賴關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緯帆雖辯稱:公仔是放在搖桿的地方,伊以為那
是人家不要的,伊就拿走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經被害人賴關中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查,上開公仔2個實係被害人賴關中於案發
當日遺落在案發地點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堪認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公仔2個於案發當下業已脫離
被害人之實際管領,而屬於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難
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應係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