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緯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緯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後,未思立即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於侵占入己後遲延返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賴關中短暫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侵占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鬼滅之刃系列公仔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被 告 陳緯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帆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藍宇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賴關中前於同日13時30分許,遺留在該處夾娃娃機台操作板上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鬼滅之刃系列公仔2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公仔2個侵吞 入己。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2個(均已發還賴關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緯帆雖辯稱:公仔是放在搖桿的地方,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伊就拿走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賴關中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上開公仔2個實係被害人賴關中於案發 當日遺落在案發地點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公仔2個於案發當下業已脫離 被害人之實際管領,而屬於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應係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