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5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佑 潘翔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40、9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翔苓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柏佑、潘翔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柏佑、潘翔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為本案犯行,均屬間接 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莊志賢並非機車之所有人,竟持以其名義 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莊志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前科紀錄(分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伯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其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 告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佑係址設高雄市佑全機車行老闆,經營中古車買賣,於民國109年10月間,潘翔苓(另為通緝)以案外人莊志賢要辦 理貸款,惟其無業,可以其名義辦理機車買賣,登記為買受人,以利其貸款為由,交付莊志賢身分證、健保卡證件,林員雖知事有蹊蹺,惟如以該機車直接登記成莊志賢所有,日後如有找到買主,可逕從莊志賢登記予買主,林柏佑即可避稅。彼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與潘翔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莊志賢同意,推由林柏佑於109年11 月4日持莊志賢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前往屏東市○○路000號 健倫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向該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1部,並於109年11月12日由健倫機車行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訛,據以辦理,在職掌之過戶登記書上,將原車由健倫機車辦理過戶予莊志賢,並在電話欄位據以載明莊志賢手機電話0000000000(實係林柏佑電話),足生損害於莊志賢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正確性。該機車價購後則放置於佑全機車行店內,並未交付莊志賢,由林柏佑等待買主待價而沽。嗣莊志賢因收到該車強制保險繳費單,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害人莊志賢指述 約半年前,有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給同學李冠霆幫忙辦理貸款,後來貸款沒辦成,證件也沒取回。知道潘翔苓但不熟。伊於109年12月11日收到買賣車輛強制險保單繳費單,向監理站查詢,才發現名下莫名多了很多輛不屬於伊的機車。 2 證人林上眾證述 伊係健倫機車行(亦為三星車業行)負責人,被告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以1萬1000元購買機車以雙證件來辦理過戶,伊到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真正要買的人沒有過來,伊等作業都是這樣,機車行對機車行。 3 莊志賢身分證影本 外觀無訛。 莊志賢自承身分證上相片係伊本人。 4 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件機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 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辦理過戶經過。 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新車主雖載明為莊志賢,電話卻留0000000000。 5 0000000000電話用戶資料 該電話用戶為被告林柏佑而非莊志賢。 6 被告林柏佑之供述 坦承其為避稅之目的,以被害人莊志賢名義購車,且未徵詢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其與被告潘翔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秀婷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 告 潘翔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共 犯林柏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40號,由慎股審理中),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案外人莊志賢無業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09年間交付身分 證、健保卡證件予綽號「小貓」,綽號「小貓」再將上開證件交予潘翔苓。潘翔苓尋得址設高雄市佑全機車行老闆林柏佑(已先以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起訴),彼等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莊志賢同意,推由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持莊志賢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健倫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向該 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1部,並於109年11月12日由健倫機車行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訛,據以辦理,在職掌之過戶登記書上,將原車由健倫機車辦理過戶予莊志賢,並在電話欄位載明莊志賢手機電話0000000000(實係林柏佑留下之電話),足生損害於莊志賢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正確性。該機車價購後則放置於佑全機車行店內,並未交付莊志賢,由林柏佑等待買主待價而沽,潘翔苓亦未辦理莊志賢貸款事宜。嗣莊志賢因收到該車強制保險繳費單,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害人莊志賢指述 約半年前(按109年間),有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給同學李冠霆幫忙辦理貸款,後來貸款沒辦成,證件也沒取回。知道潘翔苓但不熟。伊於109年12月11日收到買賣車輛強制險保單繳費單,向監理站查詢,才發現名下莫名多了很多輛不屬於伊的機車。 2 證人林上眾證述 伊係健倫機車行(亦為三星車業行)負責人,被告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以1萬1000元購買機車以雙證件來辦理過戶,伊到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真正要買的人沒有過來,伊等作業都是這樣,機車行對機車行。 3 莊志賢身分證影本 外觀無訛。 莊志賢自承身分證上相片係伊本人。 4 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件機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 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辦理過戶經過。 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新車主雖載明為莊志賢,電話卻留0000000000。 5 0000000000電話用戶資料 該電話用戶為被告林柏佑而非莊志賢。 6 莊志賢名下遭辦理過戶登記機車申請資料(含過戶登記書、證件資料) (一)N6B-131號、G9D-128號機車109年10月7日過戶 (二)678-EBQ號、339-JPE號機車109年10月12日過戶 (三)930-JGL號、881-LYP號機車109年10月16日過戶 (四)909-EVZ號機車109年11月6日過戶 (五)779-HGM號機車109年11月10日過戶 (六)ADL-5257號機車109年11月12日過戶 (七)898-BFH號、585-EUN號、367-PKD號機車109年11月16日過戶 除本件ADL-5257號機車外,其餘機車偽造文書部分,由高雄、台南地檢偵辦中。 7 證人王國基證述 購入G30-JGL號機車,就委託光興機車行代辦過戶,賣予大寮佑全機車行林柏佑。 8 證人康文展證述 109年10月26日將陳依杏名下機車以2萬元賣給「阿佑仔」,他有名片寫佑全車行。 9 證人陳陸村證述 伊經營光興機車行,林柏佑說莊志賢是股東,也是做機車的,但沒拿股東資料給伊看,林柏佑帶齊全的證件委託伊辦理過戶。 光興機車行辦理8部機車過戶予莊志賢。 10 共同被告林柏佑供述 被告去年(109年)在高雄金鑽夜市同一時間拿翁政維、莊志賢身分證、健保卡原證件要辦理貸款,他說他們沒工作,要把車子掛在他們兩人身上,後來有無辦貸款伊不知道,伊共辦了40台。伊是做中古車買賣的,機車都是由伊用現金去買賣的,向大盤商或民眾購買。他們把證件辦遺失,害伊卡住不能過戶,受有損失,保守估計40萬元,都未賣出。機車過戶資料都在伊處。翁政維、莊志賢身分證、健保卡原證件還在伊這邊,沒有人找伊拿。 11 被告潘翔苓供述 綽號「小貓」於109年間交莊志賢、翁政維健保卡、身分證給伊,說這兩人要辦貸款,伊要找專門辦的。因為他們什麼都沒有,先將機車過戶在莊志賢、翁政維名下。由林柏佑出錢購買,等貸款辦完,要把機車過戶還給林柏佑。伊並沒打算找那家辦貸款,因為那時機車還沒過戶好,要辦10台,這樣比較容易過。伊有透過「小貓」跟他們說,他們知道。 「小貓」住台南市,本名不知,忘記姓什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其與被告林柏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