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雄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健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關於「因而交付所購買之商 品予邱健雄」之記載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劉元富、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盜刷信用卡消費明細合計金額「1萬1,04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1,279元」,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已預設於「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電子錢包中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加值500元,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 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一卡通儲值卡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 同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持告訴人劉元富名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消費,盜刷購買商品,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範疇。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價金給付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感應式或非感應式付款,致店員誤以為持卡人係本人陷於錯誤而操作刷卡機進行交易,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類型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及利益,除造成特約店家、玉山商業銀行與告訴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已逾所詐得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為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3頁;本 院卷第51至5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曾領有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被告答辯暨聲請調解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應知所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1,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11,279元,合 計12,279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1號被 告 邱健雄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雄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時,在屏東縣○○○○○巷00○00號 「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拾獲劉元富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國民旅遊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均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邱健雄侵占上開信用卡後,隨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可至悠遊卡端末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充 餘額計入信用卡消費,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之機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該信用卡至屏東縣屏東巿統一超商香楊店、屏生店等處之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2次,金額合計1,000元,進而在上開超商等處以餘額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購買食品、飲料等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邱健雄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小額感應式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因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予邱健雄。嗣因劉元富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刷,於111年5月26日報警處理,而尋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元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邱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元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577號、111年9月19日玉山卡( 信)字第1110002187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自動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當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 利益罪無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藉由自動加值取得之不法利益,及於附表二刷卡取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駿睿 附表一:盜刷信用卡加值明細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商店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5月20日 7時7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 同上 9時1分 統一超商屏生店 5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1,000元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商店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5月20日 9時35分 全聯屏東瑞民分公司 82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 111年5月20日 9時35分 北基公司香楊加油站 5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3 111年5月20日 9時41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195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4 111年5月20日 10時51分 全聯長治潭頭分公司 212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5 111年5月20日 11時21分 全聯屏東瑞民分公司 365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6 111年5月20日 12時14分 全聯屏東瑞民分公司 149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7 111年5月20日 13時19分 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合潭店 704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8 111年5月20日 13時34分 全聯長治潭頭分公司 436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9 111年5月20日 13時59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25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10 111年5月20日 14時37分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歸來店 1,590元 1.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嗣於同日15時10分全數刷退 11 111年5月20日 15時10分 屏東基督教醫院 946元 非感應式免簽名 12 111年5月20日 15時16分 統一超商歸來店 82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13 111年5月20日 16時3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1,305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14 111年5月20日 17時56分 全聯屏東瑞民分公司 215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15 111年5月20日 18時51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55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16 111年5月20日 20時32分 北基公司香楊加油站 5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17 111年5月20日 20時51分 統一超商歸來店 1,25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18 111年5月20日 23時9分 統一超商屏生店 1,50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19 111年5月21日 5時47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1,50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0 111年5月21日 5時49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125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1 111年5月21日 6時3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97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2 111年5月21日 9時30分 北基公司香楊加油站 5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3 111年5月21日 9時42分 統一超商長治店 55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4 111年5月21日 9時51分 全聯長治潭頭分公司 357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5 111年5月21日 15時21分 統一超商屏生店 59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6 111年5月22日 5時26分 統一超商香楊店 55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7 111年5月22日 8時58分 全聯屏東瑞民分公司 209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8 111年5月22日 9時29分 統一超商廣豐店 59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29 111年5月22日 14時30分 統一超商屏生店 79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30 111年5月22日 19時57分 北基公司香楊加油站 50元 感應式免簽名交易 犯罪所得:1萬1,049元 編號10已於特約商店刷退,未取得等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