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簡易判 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及水管1條,雖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然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金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2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 自備水管竊抽石明星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崛 江網咖」旁空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 柴油10公升(約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為石明星當場察 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柴油10公升(已發還石明星)及供陳金山行竊使用之汽油桶1桶及水管1條。 三、案經石明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明星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汽油桶1桶及水管1條,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