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昌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6時許,在洪若筠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 0號之「藍宇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在該店附近撿拾之紅磚塊破壞店內所擺放搖搖馬機台之塑膠外殼後,竊取其內所置放之現金零錢新台幣(下同)3,000 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上開夾娃娃機店之台主至該夾娃娃機店巡視時,發現黃昌文正在現場,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黃昌文所竊得之3,000元(已發還洪若筠),因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若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4至28、31至32、33、34、35 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紅磚塊,依前開說明,係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器械」,不能視為兇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4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120日,迄110年11月21日始出監),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1年再內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3,0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0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紅磚塊,案發後未據扣案,且該紅磚塊為被告於前開夾娃娃機店附近所撿拾,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