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豐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豐彥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豐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豐彥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4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友人周子雲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2號被 告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子雲(另案提起公訴)為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民國1 09年8月1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游芝郁)之代表人,明知未 經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同意,仍與該公司員工梁能銜(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子雲指示梁能銜於107年4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海天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梁能銜之名義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竹公司)申辦該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作為發送簡訊之帳戶,嗣又指示梁能銜於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海天公司 內,以本件門號帳戶登入三竹公司網站,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簡訊及指定發送行動電話門號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至東風公司之客戶蔡湲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蔡湲燏誤信上開訊息為東風公司所發送,足生損害於東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07號、第10009號偵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審理;下稱另案)。詎周子雲為脫免上開犯行所涉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信用等罪嫌,竟基於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罪之意,於107年6月27上午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繫盧豐彥,唆使盧豐彥到場向另案承辦員警、檢察官、承審法官承認其為與梁能銜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人。詎盧豐彥明知周子雲始為與梁能銜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人,竟基於使周子雲隱蔽上開犯行、脫免另案刑責之意圖而頂替之犯意,先後於107年12月20日本署檢察官 訊問時、108年9月4日臺灣屏東地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為 與梁能銜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人,而頂替真正涉犯另案上開犯行之周子雲。嗣本署公訴檢察官於另案審理中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豐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梁能銜、周子雲於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107年12月20日、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訊問筆錄、108年9月4日、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梁能銜、 周子雲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暨其對話內容所檢附檔案之客戶名單、三竹公司109年6月8日竹資綜字第109060802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3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75172號函、東風公司與梁能銜之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 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