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保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保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民國111年3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17時許之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2時許之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真實性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毒品予蔡幼亭,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李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保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17時許之間,在址
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阿曼城市汽車旅館102號房間內(下
稱上揭房內),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為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捲入香菸內,提供與蔡幼亭點燃後施用,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嗣經警獲報於11
1年3月10日17時40分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保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蔡幼亭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為憑,另經警採集證人蔡幼
亭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真實
性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
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