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榮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榮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阿婆古早味冰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阿嬤古早味冰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已付款憑 據)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1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 告 吳榮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泉(所涉賭博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9日 止,以張金泉在屏東縣○○市○○鎮○○路00號經營之「阿婆古早 味冰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用以收送牌,張金泉收受賭客之簽牌及賭資後,該等成年男子自行到上址店面收受賭單及賭資,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等以每週一至週六之臺灣今彩539號碼開獎號碼供賭客簽賭, 張金泉提供賭客俗稱「二星」(簽2個號碼)、「三星」( 簽3個號碼)等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每簽選1支「二星」、「三星」,所需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3000元。吳榮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月19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簽注「二星」8支、「三星」1支,交付張金泉賭金共計720 元。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吳榮煥持有之簽單1紙,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榮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簽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賭博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簽單1紙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