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榮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榮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阿婆古早味冰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阿嬤古早味冰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已付款憑據)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1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榮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泉(所涉賭博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9日
止,以張金泉在屏東縣○○市○○鎮○○路00號經營之「阿婆古早
味冰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用以收送牌,張
金泉收受賭客之簽牌及賭資後,該等成年男子自行到上址店
面收受賭單及賭資,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等
以每週一至週六之臺灣今彩539號碼開獎號碼供賭客簽賭,
張金泉提供賭客俗稱「二星」(簽2個號碼)、「三星」(
簽3個號碼)等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每簽選1支「二星」、
「三星」,所需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
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3000元。吳榮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月19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簽注「二星」8支、「三星」1支,交付張金泉賭金共計720
元。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吳榮煥持有之簽單1紙,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榮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金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簽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賭博犯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簽單1紙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