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金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就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美沙冬予證人簡麗容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亦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數量不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美沙冬係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美沙冬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接受戒癮療法時,於領藥窗口領用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0CC後當場兌水,無償轉讓與在旁之友人
簡麗容飲用。嗣經警偵辦甲○○違反醫療法案件時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美沙冬于證人簡麗容之事實。 2 證人簡麗容於本署偵查中結證 證人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禁藥美沙冬兌水後交與其飲用之事實。 3 證人許芷音即屏東醫院精神科個案管理師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 證人證述目睹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禁藥美沙冬兌水後交與簡麗容飲用之事實。 4 屏東醫院戒癮療法領藥窗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份 證明被告與簡麗容於111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出現在屏東醫院戒癮療法領藥窗口之事實。
二、按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並為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就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
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情形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如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訴字第684號案件(節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美沙冬係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美沙冬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接受戒癮療法時,於領
藥窗口領用禁藥美沙冬10CC後當場兌水,無償轉讓與在旁之
友人簡麗容飲用。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甲○○涉嫌於111年3月16、17日轉讓美沙冬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麗容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許芷音即屏東醫院精神科個案管理師於本署偵查中結
證證述。
(四) 屏東醫院戒癮療法領藥窗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按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並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就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1年訴字第684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