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春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8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9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 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所為係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又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已取得最初販售帳戶可得之報酬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年11月10日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為警執行查緝詐欺車手 勤務,因其於ATM提款機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1日15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所有臺灣 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0年1月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日19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驗尿人口,至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2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載幫助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轉帳合計5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所申設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騙並轉帳合計5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服用家欣診所開立的焦慮症與高血壓的藥物云云。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家欣診所110年8月23日函 證明被告甲○○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1日間並無於家欣診所看診,且該診所開立的藥物無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會於驗尿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建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婷向甲○○佯稱使用網站RLAZAN,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8時30分、18時34分、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合興店,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