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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紀錄

  • 當事人
    温重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重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重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重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強制戒治期滿於108年度 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 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內容、員警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 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方已因此追查李○○涉有 販賣毒品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7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991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減刑事項、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   告 温重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温重啓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戒治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3日9時許,經警調 查另起販毒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重啓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A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温重啓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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