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東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賢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東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月14日桃財金菸字第1100000469號函暨所附菸品測試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賢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輸入之私菸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被告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 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渡江 50包 香菸 2 貴煙 7包 香菸 3 紅双喜 50包 香菸 4 散花 10包 香菸 5 紅金龍 10包 香菸 6 廬山 11包 香菸 7 芙蓉王 3包 香菸 合計 141包 (每包20支,共2820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被 告 李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賢係東衣服飾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下稱東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東衣公司並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之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尚發公司即將上開香菸 連同其他貨物,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天偉報關行於109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39項貨物(夾帶如附表所示香菸未申報)。嗣於同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即尚發公司承租之倉庫,為基隆關人員發覺上開申報進口之貨物中,有隱匿未申報之物,經開箱查驗後,查獲並扣得未經財政部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香菸合計2,820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尚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尚發公司職員洪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天偉報關行負責人廖天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報單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查獲違法疑似菸酒案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上開未經財政部許可而輸入之香菸,其數量達2,820支,已逾財政部所公告 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 入私菸罪嫌。 三、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