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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賢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東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月14日桃財金菸字第1100000469號函暨所附菸品測試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賢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輸入之私菸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被告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
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渡江  50包 香菸  2 貴煙   7包 香菸  3 紅双喜  50包 香菸  4 散花  10包 香菸  5 紅金龍  10包 香菸  6 廬山  11包 香菸  7 芙蓉王   3包 香菸  合計 141包 (每包20支,共2820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李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賢係東衣服飾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下稱東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東衣公司並未依法取
    得菸酒進口之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尚發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尚發公司即將上開香菸
    連同其他貨物,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後,再委由不知
    情之天偉報關行於109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39項貨物(夾帶如附表所示香菸未申
    報)。嗣於同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即尚發公司承租之倉庫,為基隆關人員發覺上開申報
    進口之貨物中,有隱匿未申報之物,經開箱查驗後,查獲並
    扣得未經財政部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香菸合計2,820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尚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尚發公司職員洪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天偉報關
    行負責人廖天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報單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查
    獲違法疑似菸酒案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
    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
    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上開未經財政部
    許可而輸入之香菸,其數量達2,820支,已逾財政部所公告
    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
    入私菸罪嫌。
三、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
    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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