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吉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0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吉生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增列「董吉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自陳:「我偷了4、5次,偷完我就立刻拿去賣給回收廠,我從偷東西的地方騎車到銷贓的地方約5分鐘,我是每次沒 錢了,才想到可以去那邊偷東西(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2頁)。」堪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係分別起 意為之,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各次竊得之建築鋼筋重量非輕。其並未賠償告訴人郭榮雄分毫,未向其致歉,且仍保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犯後並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竊得之鋼筋,已全數由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可憑(警卷第43頁至第5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建築鋼筋522公斤、100公斤、96公斤、82公斤、70公斤,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雖竊得之鋼筋業經發還,惟是由回收業者即證人陳志菖歸還予告訴人,核與被告無涉,鋼筋已發還予告訴人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且沒收及追徵之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被告仍保有變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鋼筋之不法利得。且證人陳志菖於警詢中陳稱:「1公斤的廢鐵 價為新臺幣(下同)9元(警卷第20頁)」,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變得之不法利得分別為4,698元、900元、864元、738元、63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重量 主文 1 110年9月19日12時45分許 建築鋼筋共522公斤 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10年9月22日18時21分許 建築鋼筋共100公斤 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110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 建築鋼筋共96公斤 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110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 建築鋼筋共82公斤 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110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 建築鋼筋共70公斤 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4號被 告 董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郭榮雄所管理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北上車道旁排水溝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該工地現場所堆放如附表所示總重量約870公斤之建築鋼筋(共約值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建築鋼筋載往不知情之陳志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東門企業社」變賣,共賣得約7,830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董吉生所竊得上開建築鋼筋(均已發還郭榮雄)。 二、案經郭榮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董吉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榮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志菖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竊得上開建築鋼筋載往證人陳志菖所經營之「東門企業社」變賣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回收物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蒐證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重量 1 110年9月19日12時50分前某時 建築鋼筋共522公斤 2 110年9月22日18時26分前某時 建築鋼筋共100公斤 3 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前某時 建築鋼筋共96公斤 4 110年9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 建築鋼筋共82公斤 5 110年9月25日19時25分前某時 建築鋼筋共7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