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盈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良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盈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 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遭查獲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停止非農業使用並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 告 林盈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良明知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889-3、889-4、889-22、889-23、889-24等土地屬農業區地,僅得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前開土地從事混凝土製造業(聯泰 工程行),面積共計4301.46平方公尺。嗣經屏東縣政府查獲,並於108年9月3日,以林盈良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而以屏府城都字第10872250000號裁 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分別裁罰林盈良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應立即停工,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或恢復合法使用,該裁處書並送達林盈良知悉,然其收受該裁罰書後,未積極依其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而仍持續前開違法狀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會同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10年8月10日至前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盈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889-3、889-4、889-22、889-23、889-24等土地建物查詢、土地租賃契約書、聯泰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三)屏東縣政府108年9月3日屏府城都字第10872250000號裁處書、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16日屏東縣琉球鄉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稽查表、109年11月17日屏東縣琉球鄉都市計 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勘查表、110年1月19日及110年8月10日屏東縣琉球鄉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稽查表影本、屏東縣調查站110年1月19日及110年8月10日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889-3、889-4、889-22、889-23、889-24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