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淵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淵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淵傑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求職、應徵之緣故,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公司負責人為范峻豪,下稱弘鑫公司)主 管之張姓成年男子面試,向其表示該公司係以電話推銷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虎航公司)之興櫃股票吸引投資人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作為營業項目,其工作內容係負責寄送投資廣告、股權轉讓協議書予投資人,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日工作4小時,許淵傑遂於108年8月起於該公司任職,並從事寄送投資廣告、股權轉讓協議書予投資人之工作。茲該公司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許,先寄送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之 投資廣告予盧易威後,復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盧易威,向其佯稱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並將於108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換發無實體股票,若有興趣購買,可寄送協議書予盧易威簽署,收到後回寄該協議書及於108年9月6日前匯款即 可購得臺灣虎航公司之股票云云,致盧易威陷於錯誤,向該公司不詳成員表示欲以1股108元之價格購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1000股。而許淵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何人均可從事郵寄信件之工作,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報酬,專門雇他人代為郵寄信件之必要,而無故聘用他人從事郵寄投資廣告、股票協議書予指定之人,其於該公司從事寄送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之投資廣告、股權轉讓協議書予他人之工作極可能使該公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將其上已有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件審理中)簽章之臺 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1式2份寄送予盧易威,盧易威於108年8月30日簽妥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回寄1份予弘鑫公 司後,於同年9月3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4日匯款5萬元、800元、7,200元至弘鑫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10萬8,000元。 嗣因盧易威遲未收到股票,且於同年11月21日起無法聯繫該公司從業人員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採得許淵傑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盧易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易威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偵3448號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109年3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2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暨勘察採證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88026645號鑑定書 、華南銀行109年5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1383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109年6月10日營通字第1090015361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弘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6日證期(券)字第1080342451號函、臺灣虎航公司109年1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1090000224號函各1份、盧易威簽署之 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27至41頁;偵3448號卷第13至15、23、27、29頁;本院卷第135至149、155至160、163、1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單純協助弘鑫公司寄送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1式2份予告訴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協助弘鑫公司寄送投資廣告、股權轉讓協議書予投資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該公司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造成後續追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共計10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交易明細3紙(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1、247至251、25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 所生危害亦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和解內容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弘鑫公司允諾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44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