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庭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累犯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累犯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累犯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被告王庭薇的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㈡所犯罪名: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固或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依上開前案紀錄泛稱:「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上開說明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於量刑時,亦敘明「考量其前科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顯原審於量刑時也斟酌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以認定被告素行之良窳,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ㄩ,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庭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庭薇與林尚正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林尚正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0號住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庭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林尚正之同意
或授權,持林尚正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遠傳門號)連結
網際網路,進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網路商店,輸入遠傳門號之相關資訊,透過智冠公司之代
收服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包你發娛樂城」MyCard
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
傳輸至智冠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林尚正同意以
遠傳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向智冠公司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
,致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尚
正本人以其門號進行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及小額付費之服
務,並將消費金額併入遠傳門號電信費帳單,王庭薇因而詐
得價值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林尚正、智冠公司,
及遠傳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
㈡王庭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6日不久前同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8月6日前某時,
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3樓晒衣場置物架上,徒手竊取林
尚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金項鍊1條(已由林尚正之母自行贖
回),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金項鍊1條變賣予屏東縣○○鎮○
○路0號「春成銀樓」,因而賣得9萬元。
㈢王庭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
月9日16時許不久前同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8月9日16時
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尚正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
離去。
㈣嗣經林尚正發現前揭消費紀錄並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尚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遠傳門號小額付費紀錄及網路門市交
易紀錄查詢結果、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
項鍊之照片、潮州分局110年9月2日潮警偵字第110318215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智冠公司110年11月18日智法字
第1101118002號函暨附件MyCard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一、㈠部分所示輸入不實消費電磁紀錄之偽造
準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傳輸該等電磁紀錄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一、㈠㈡㈢部分所示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僅以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
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之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除造
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左右,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如一、㈠㈡㈢部
分所示之犯行,共3罪,其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至8月間,另
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一、㈠所示部分購買價值共計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
及如一、㈢部分所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尋獲或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一、㈡所示
部分竊得之金項鍊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之
母自行贖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竊得上
開金項鍊1條後,經變賣予「春成銀樓」,變價為9萬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王庭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竊盜部分 王庭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竊盜部分 王庭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3日3時9分許 1,000元 2 109年7月3日3時54分許 1,000元 3 109年7月5日10時45分許 1,000元 4 109年7月9日4時44分許 1,000元 5 109年7月9日7時5分許 1,000元 6 109年7月9日7時40分許 1,000元 7 109年7月9日9時28分許 2,000元 8 109年7月10日7時13分許 2,000元 9 109年7月10日8時15分許 2,000元 合計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