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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林育賢

抗告人
即被告
莊清安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市○○路○○○00○00號專用信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6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抗告人)前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屏東市○○路○○○00○00號專用信箱,抗告人並已領取該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前揭裁定,已於111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甚明。

㈡本院前揭裁定已於111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又抗告人前揭指定之送達處所及抗告人之住居所,均在屏東縣屏東市內,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且抗告人就前揭裁定抗告,此項抗告期間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11年8月26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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