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莊清安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市○○路○○○00○00號專用信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6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抗告人)前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屏東市○○路○○○00○00號專用信箱,抗告人並已領取該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前揭裁定,已於111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甚明。
㈡本院前揭裁定已於111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又抗告人前揭指定之送達處所及抗告人之住居所,均在屏東縣屏東市內,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且抗告人就前揭裁定抗告,此項抗告期間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11年8月26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