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受扣押人即
犯罪嫌疑人 陳漢鈞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扣押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後,犯罪嫌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因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之財產。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所謂之追徵其價額,係在有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才有追徵其價額之後續問題,追徵時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之財產。而依最高法院及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對各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各自實際所得為限,即「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有所得,即無追繳可言」,已不再對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共同負所有應予沒收物之連帶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犯罪嫌疑人陳漢鈞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7,000萬元等情,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陳漢鈞名下之不動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因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相關證據),惟參酌該詐欺集團之涉案人非僅犯罪嫌疑人陳漢鈞1人,且聲請人就犯罪嫌疑人陳漢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多少,並未說明或提出證據釋明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符合保全犯罪所得及追徵之要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