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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打火機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0年12月23日9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其中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3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且有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警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前揭傷害、醫療法案件,罪質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不相同,且其行為時間距本案犯罪之時間已相隔多年,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

1.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大哥」之成年男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因此查獲「廖啟霖」,並以111年9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621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廖啟霖」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然「廖啟霖」並未坦認其有販毒情事,更難認「廖啟霖」為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4159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廖啟霖111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至於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無供出上手,是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被告主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警方經被告之供述,始查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偵查機關原先所不知,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0年12月23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案由雖為「妨害性自主」,然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當場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員警當時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縱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清掃工作、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警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2紙在卷可稽,依使用情形及現有科技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2             如事實欄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初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1支 2    注射針筒(未使用)   1支 3    殘渣袋(初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1包  4    蘋果廠牌手機(含SIM卡,黑色)              1支 5    蘋果廠牌手機(含SIM卡,白色)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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