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彬、陳奕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 被 告 陳奕廷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599號、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志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志彬係威慶企業社負責人,陳奕廷係受雇於賜達工程行之挖土機司機,不知情之陳建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勤豐環保回收企業社(下稱勤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威慶企業社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緣威慶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6日標得不 知情之何志賢承辦之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發包之「屏東市○○ 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989-5地號)範圍內廢棄物清運 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勤豐企業社為其協力廠商,負責提供挖土機,賜達工程行指派陳奕廷駕駛工程行之挖土機前往清除地上廢塑膠、玻璃纖維與廢土石方。因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焚化爐(下稱崁頂焚化爐)歲修,同年11月初起,陳志彬即難以再清運廢棄物至崁頂焚化爐,然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尚有300公噸廢棄物待清運。陳志彬與陳奕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11時許,在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先推由陳志彬駕駛鏟子挖土機開挖深達3公尺餘之2個深洞,再由陳奕廷駕駛爪子挖土機,從旁夾取原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含 泡棉、軟管、破布、廢瀘網、廢木材等),放入上開2洞內,再由陳志彬俟機掩埋,以此方式,而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嗣同日11時50分許為里長王基地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警方會同開挖本案989-5地 號土地,發現洞內有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志賢、王基地、陳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何志賢、陳建廷向環保局稽查人員陳述之陳述意見紀錄表,於被告陳志彬、陳奕廷而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陳志彬、陳奕廷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何志賢、王基地、陳建廷之警 詢時證述,及證人何志賢、陳建廷之陳述意見紀錄表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 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志彬、陳奕廷及其等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彬、陳奕廷均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陳志彬辯稱:查獲當天我是依本案採購案契約內容要清運本案989-5地號土地廢棄物,我開鏟子挖土機集中廢棄 物,在清除過程發現地下有廢棄物,即一併清除,再由被告陳奕廷開夾子挖土機,將不能進焚化爐及可進焚化爐的廢塑膠分開,以便日後我載去清運云云;被告陳奕廷辯稱:我只是單純聽從被告陳志彬指示為其服勞務,未參與被告陳志彬回填廢棄物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彬係威慶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陳奕廷係受雇於賜達工程行之挖土機司機,證人陳建廷則係勤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威慶企業社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威慶企業社於110年7月6日標得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發包之本案採購案,勤豐企業社為其協力廠商,提供挖土機,賜達工程行指派被告陳奕廷駕駛工程行之挖土機前往清除地上廢塑膠、玻璃纖維與廢土石方。因崁頂焚化爐歲修,同年11月初起即難以再清運廢棄物至崁頂焚化爐,然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尚有300公噸廢棄物待清運。被告陳志彬於同年月7日11時許,在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操作鏟子挖土機,被告陳奕廷操作爪子挖土機,從旁夾取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含泡棉、軟管、破布、廢瀘網、廢木材等)。同日11時50分許為證人王基地察覺有異, 旋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警方會同至本案989-5地 號土地開挖,發現洞內有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彬、陳奕廷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5、70頁),核與證人何志賢、王基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建廷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11599卷第17-20、29-34頁;本院卷第189-200、239-244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6289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110年7月30日屏體設字第11030407300號函、勞務契約(勞務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等文件),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及威慶企業杜提供之照片、現場及機具照片、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範圍內廢棄物清運工作說明書、清運 計畫書等件在卷足參(警卷第3-5、97-98、123、127-155、157-160頁;偵11599卷第47-207頁)。此揭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志彬、陳奕廷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 之緣由,業據證人何志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陳志彬是本案989-5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運廠商,負責把地上廢棄物清運到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爐,本案採購案共3個廢棄物清運點,涉 及違法者是在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第3個清運點,是110年9、10月間開始清運,清運期間因數量龐大,被告陳志彬有向環保局申請增加清運容量,清運時間要在環保局允許之期間才可清運,第3個清運點上原先是類似汽車解體場或資源回 收場之事業廢棄物,本案採購案是要清運地面上廢棄物,我不知道地面下是什麼,故不可能要求清運,本案989-5地號 土地上本來有2堆廢棄物,旁無坑洞或土堆,我在110年11月7日查獲時到本案989-5地號土地,除了2堆廢棄物之外,還 有4堆土堆及1個坑洞,隔天環保局人員及員警有去會勘,開挖7處,我有去看,其中4處挖下去均無廢棄物,2處因挖不 下去而未挖,第7處是在4個土堆旁,開挖結果裡面有類似那2堆廢棄物之物,並非一般垃圾或保特瓶等平常垃圾,是泡 棉、軟管、破布、廢木材、廢漁網等物等語(偵11599卷第17-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任職於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本案採購案是我承辦發包,發包內容是在屏東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指定範圍內廢棄物清運完畢,指定範圍是指地面上、看得到的,招標期間我有帶有意願投標者到現場請他們自己評估投標金額,由他們去評估地面上的垃圾量,我們在招標時不可能標地下看不到的東西,投標者也不可能估算,所以我們招標是標地上廢棄物,本案採購案共3個清 運點,廢棄物要清運到崁頂焚化爐,我們給包商的契約價金是指定範圍要清完,不管有多少廢棄物或土石方,只要清運到合法焚化爐或土資場,已包含包商另外支付焚化爐或土資場的金額,我們不過問支出細項,我們驗收完就支付契約價金,本案989-5地號土地的廢棄物是原來無權占用人在作廢 棄物回收,囤積了1、20年,後來收回國有,但我們未在契 約上要求把土地回復原狀,清走廢棄物才還我們,所以才要去清廢棄物,本案採購案清運完畢之後我們要支付140多萬 元,在本案事發之後有變更契約,因本來焚化爐收費每公噸1,700元,後漲為每公噸3,000元,所以變更契約為165多萬 元,廠商事發前無反應清運過程有何問題或要求變更契約,本案是環保局人員通知我們所管領場所被人偷挖坑洞,我才知道,我當天就到現場去,本案989-5地號土地本無坑洞, 我去的時候坑洞已挖好,是連接的4、5個洞,4、5個坑洞位在2堆垃圾旁,坑洞內有類似在旁2堆垃圾的東西在內,土堆很乾淨,事後現地會勘指定5 、6處開挖,其他地方挖下去 都沒廢棄物,被告陳志彬挖的坑洞再往下挖就有跟我們要清運者相同之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89-200頁)。審之證人 何志賢僅係本案採購案之承辦人,與本案之得標廠商威慶企業社及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彬無何利害關係,是其自僅需就其所見所聞之客觀事實為陳述,應認其證述可採。依證人何志賢所證,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原無權占用人遺 留,被告依本案採購案契約內容係負責清運本案989-5地號 土地上之廢棄物,不含地下之廢棄物,而本案989-5地號土 地上原僅有2堆廢棄物,旁無坑洞、土堆,惟於110年11月7 日查獲時,於2堆廢棄物旁尚有土堆及坑洞,經開挖坑洞後 ,發現坑洞內有與原先之2堆廢棄物相同之廢棄物。本院審 酌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既係由被告陳志彬得標負 責清運,故僅被告陳志彬或其指示之人有權得以在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作業,則事後形成之4堆土堆及1個 坑洞即係被告陳志彬親自或指示之人所為,而被告陳志彬既僅需負責清運本案989-5地號土地地上之廢棄物,則將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至焚化爐即可,其縱需將廢棄物分類,亦毋庸開挖坑洞並堆成土堆,故被告陳志彬大費周章另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挖掘坑洞,額外租用鏟子挖土機開挖坑洞而多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足見被告陳志彬於清運本案989-5地號 土地地上之廢棄物之餘,另行開挖坑洞係別有居心。另本案989-5地號土地原無權占用人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經收歸國有時,既未被要求清運廢棄物,而因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需有相關許可文件,且花費不貲,故其原遺留之廢棄物僅需留於地上即可,毋庸特為掩飾及處理,其自毋庸額外花費租用挖土機及僱請司機開挖坑洞掩埋廢棄物,是認本案989-5地 號土地原無權占用人僅遺留廢棄物於地表,而非另行掩埋地下。復審之被告陳志彬開挖之坑洞內有與原需清運之廢棄物相同內容物之廢棄物,益徵被告陳志彬開挖坑洞係用以掩埋原需清運之廢棄物至明。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本案989-5地號土地所屬里長 王基地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在我家看到挖土機、夾子車在挖土、挖洞,我見到他們挖2個深洞 ,即過去問有無違法,並去叫記者,他們先把洞囤起來,環保局人員來開挖附近8、9個洞均無廢棄物,只有他們埋的地方有廢棄物,裡面被回填玻璃纖維、塑膠、橡膠等,本案989-5地號土地以前是汽車解體場,地下無埋過東西,解體場 附近的地是種稻子等語(偵11599卷第17-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0月7日11時50分許,在我家前面看到2台挖土機及1台夾子車在本案989-5地號土地,我家距離本 案989-5地號土地不到100公尺,我看到有挖土機在挖坑洞,挖了2個坑洞,我認為要夾廢棄物出去,只要夾子車就可以 ,不用挖土機進來,我就去問有無違法,我看到洞內有像廢塑膠類廢棄物,挖土機把土撥進洞裡蓋住坑洞,旁邊有廢塑膠,坑洞在整堆廢棄物旁,我心存懷疑,所以請記者過來,再報警,報案後,我和警察都在那裡,環保局人員有叫他們挖8、9個洞都無廢棄物,只有他們埋的地方有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另員警於110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接 獲報案,到場時見2名挖土機司機即被告陳奕廷、證人陳銘 祥在場等情,亦有偵查報告可稽(警卷第3-5頁),與證人 王基地所證之情相符。審之證人王基地係本案989-5地號土 地所屬之里長,僅係於偶然間瞥見被告等人於本案989-5地 號土地挖坑洞情事而前往查看詢問,與被告等人不相識,自無何利害關係可言,無袒護或陷害被告等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自僅需就其所見所聞之客觀事實為陳述,應認其證述可採。依此,證人王基地係因見挖土機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 上挖掘坑洞,乃前往詢問,見坑洞內有廢棄物,坑洞係緊臨地表之廢棄物堆,而挖土機則正以土石掩蓋坑洞,事後經開挖結果,挖掘之坑洞內有廢棄物,再依被告陳志彬自承於查獲日早上有操作鏟子挖土機,業如前述,而挖掘坑洞係鏟子挖土機始得為之,爪子挖土機無從挖掘坑洞,足見被告陳志彬查獲前有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挖掘坑洞,且證人王基 地前往查看時,坑洞內有廢棄物,已係遭人掩埋廢棄物,現場有人操作挖土機以土石掩蓋坑洞,自係為掩蓋遮隱坑洞內廢棄物,甚為灼然。 ㈣又稽查人員於查獲後前往本案989-5地號土地會勘,結果略以 :「①110年11月8日14時許派員至現場會勘,現場開挖6個點 ,其中第1至4點,內容物均為砂土及原生土壤,第5、6點為建築物地基無法開挖。②本局於110年11月7日接獲民眾陳情至本案989-5地號土地現場開挖地點(座標:22.66355,120.44951),開挖深度3公尺,長寬各開挖約3公尺,挖斗約挖6次,都有挖到廢棄物,內容物為土壤有夾雜廢塑膠混合物 (包含現場堆置物之種類如泡棉、軟管、破布、廢濾網、廢木材等);另於110年11月8日再於該地點(挖掘點7)延伸 開挖長6.4公尺、寬3.1公尺、深度3.3公尺坑洞,皆有遭掩 埋相同之廢棄物,掩埋廢棄物之數量由於與土壤混雜,故無法研判估計掩埋廢棄物之總重量;另經檢視現場開挖出來之掩埋廢棄物性質與地面上堆置之原應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大致相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 年1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6289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97-98頁;偵11599卷第47-207頁)。依上開紀錄所示,本案989-5地號土地開挖6處,除無法開挖者外,餘4處 開挖結果,內容物均為砂土及原生土壤,益證本案989-5地 號土地地底下原僅有單純土石,未有廢棄物,惟於被告開挖處開挖及延伸開挖均有挖及廢棄物,內容物性質與地面上堆置之原應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大致相符,足見兩者廢棄物為相同來源,地下之廢棄物自係經人將地面上之廢棄物掩埋入內。 ㈤觀諸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及威慶企業社提供之事發前之110年 3月2日、7月10日、9月1日、10月25日本案989-5地號土地照片所示(警卷第157-158、160頁),地表廢棄物旁均無何隆起土堆;而事發後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31-133、139-141頁),本案989-5地號土地地表廢棄物旁則有隆起土堆,隆 起土堆之土石內容物均僅有單純之泥土、石頭,無何廢棄物。復參以被告陳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隆起土堆來源係其操作挖土機從地底新挖起之乾淨土石等語(本院卷第257-258 頁)。依此,苟若本案989-5地號土地地下原有遭他人非法 掩埋廢棄物,則被告陳志彬於開挖後將挖起之土石堆放一旁時,所呈現者應係充斥各式廢棄物之土堆,而非如照片所示之乾淨無廢棄物之土堆。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39-141頁),本案查獲後,經挖土機開挖地表堆置廢棄物附 近已填平處,確有廢棄物在坑洞內,兩者廢棄物內容相同,與上開證人王基地、何志賢證述內容吻合,益證2處廢棄物 為相同來源,坑洞內原係乾淨土石,係事後經被告陳志彬及其指示之人掩埋地表之廢棄物。 ㈥至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2人,之前學開 怪手時認識被告陳奕廷,被告陳志彬是我老闆,我於查獲日去時,被告2人都在現場,我中午去送便當,有看到挖洞、 清垃圾,看到被告陳志彬正從地下挖出廢棄物,他挖起來給被告陳奕廷分類,被告陳奕廷開爪子挖土機把玻璃纖維與廢塑膠分類,因為玻璃纖維不能進焚化爐,他分類後可進焚化爐的堆成堆,玻璃纖維先放旁邊,被告陳奕廷從頭到尾都只做分類工作,我無靠近洞,我有看到洞裡面有廢塑膠、玻璃纖維、廢布,被告陳志彬有請我配合到場的環保局人員跟警察開挖,我挖2個地方,第1個靠近門口,該處無廢棄物,第2個洞在被告陳志彬挖的洞旁,挖下去有廢塑膠和玻璃纖維 ,查獲後開挖處與被告陳志彬所挖坑洞無重疊等語(本院卷第202-206頁)。證人陳銘祥固證述如上。惟審之證人陳銘 祥係被告陳志彬僱用之員工,其係自被告陳志彬處領受薪資,則其為求其職業得以繼續維持,是否得以毫無偏袒迴護被告陳志彬而為客觀證述,容非無疑;況證人陳銘祥證述被告陳奕廷有操作爪子挖土機將玻璃纖維與廢塑膠分類,分類後可進焚化爐之物堆成堆,玻璃纖維先置一旁等情,果爾,則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應有明顯經分類之廢棄物,惟觀諸現 場照片所示(警卷131、137、139、141頁),廢棄物均係混合夾雜而未分類,益證證人陳銘祥所述不實,是證人陳銘祥所證之情,自難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關於被告陳志彬、陳奕廷辯解之判斷: 被告陳志彬、陳奕廷固各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志彬部分: ⑴稽之被告陳志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乾淨土堆是我查獲日早上自地底挖起,經整理分類後之土,我看坑洞內已無廢棄物後,始回填乾淨土石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苟若如 此,則其填平之坑洞內應無何廢棄物,惟本案查獲後,經開挖其填平之坑洞,發現大量廢棄物,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況因廢棄物清運至焚化爐有一定容量限制,亦依其清運數量計價,業據證人何志賢證述如上,被告陳志彬依本案採購案契約內容,係負責清運地上之廢棄物,則其於清運過程中若發現尚有地下廢棄物待清運,如此清運成本大增,因此非初始簽訂契約時所得預見,其自得保全現場廢棄物狀況,並及時向證人何志賢反應,而要求變更契約內容,惟其並未向證人何志賢反應,辯護人雖執此為被告陳志彬辯稱被告陳志彬係因為求日後與政府機關合作機會,而就此簡易突發狀況自行吸收成本,未通報證人何志賢等語,然則,審之被告陳志彬於崁頂焚化爐收費漲價之際,被告陳志彬尚知積極爭取變更契約,而未自行吸收漲價成本,則被告陳志彬於得標後發現地下亦有廢棄物時,竟未向證人何志賢反應,已違常理。復參以被告陳志彬於偵訊時證述:工期自8月29日開工,後 來延期至110年12月31日,是要清除地上廢棄物,清理出的 廢塑膠廢棄物要載到崁頂焚化爐,是從8月28日開始載運, 後來從11月初時崁頂焚化爐歲修,排車排不進去,現場還有300多公噸還沒載進去等語(偵11599卷第29-34頁)。依此 ,本案採購案工期延期後,於110年12月31日即屆至,而11 月初時崁頂焚化爐歲修,待清運廢棄物尚有300多公噸,則 被告就本案採購案工期迫在眉睫之際,尚有大量廢棄物待清運,且無從載往崁頂焚化爐,被告此際就300多公噸大量廢 棄物如何處理已有苦無對策之困擾,何暇再就非屬契約內容要求清運之地下廢棄物再為處理?綜上,足徵被告陳志彬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志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志彬於案發前即已向環保局申請增加清運量,並向證人何志賢申請展延工期,足徵被告陳志彬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始為上開申請等語。惟被告陳志彬於得標本案採購案後,實際從事清運工作時,始發現廢棄物較前預估之數量為多,實務上甚為常見,於此,被告陳志彬為完成契約內容,即需申請增加清運量並展延工期乃屬當然,至被告陳志彬所為掩埋廢棄物行為,係因事後崁頂焚化爐歲修,而難以再清運廢棄物至崁頂焚化爐,被告陳志彬始就地掩埋廢棄物,此係事涉二事而不相干,辯護人執此二事相提並論,容非有理。 ⑶被告陳志彬之辯護人次為其辯護稱: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原 係廢棄物回收廠,依地上廢棄物堆置情形,不難想見地下亦有廢棄物等語。惟此係個人臆測之詞,而本案989-5地號土 地之地下原未埋有廢棄物,業經本院依事證析述認明如前,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難採憑。 ⑷被告陳志彬之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本案989-5地號土地日後 係作為國際棒球場之用,被告陳志彬在明知本案989-5地號 土地日後用途情形下,自無可能將廢棄物掩埋地下等語。惟被告陳志彬縱明知本案989-5地號土地日後用途,惟其於本 案採購案工期在即,復無從清運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之廢 棄物情形下,為求完成契約內容驗收通過以取得契約價金,乃不擇手段,採取非法掩埋之方式實非不能想見。辯護人此揭所辯,殊無可採。 ⑸被告陳志彬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王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符,足見其所證不實等語。惟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王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本案989-5地號土地時,除了怪 手、夾子車外,我還看到坑洞裡面有廢棄物,我在現場看到他在挖廢塑膠那些;(問:所以你有看到他從裡面挖起來廢棄物?)答:我看到是在裡面的,有沒有挖起來我不曉得,我看到,他們就不敢動了。(問:所以你到現場有無看到他挖東西起來?)答:沒有,我看到的是裡面有廢棄物。(問:因為你剛才有提到他們在挖東西,你有看到他們挖什麼東西起來嗎?)答:有,廢塑膠那些。(問:所以你有看到他們挖起來的是廢塑膠?)答:是。(問:你偵訊時說環保局到現場開挖時8、9個洞都是空的,但是環保局到現場只有挖7個洞,有2個洞是建築基地所以無法開挖,為何你偵訊時會說是8、9個洞?)答:因為那是環保局叫他們挖的。(問:所以8、9個洞是你11月7 日案發當天看到的嗎?)答:我去報案時看到是2個洞,6、7個洞那是環保局叫他們挖的,我 沒有說是8、9個洞。(問:提示偵11599 卷第18頁,你稱當時環保局有來挖8、9個洞都是空的,只有他們埋的地方有廢棄物,是否如此?)答:是,那時8、9個洞都是環保局叫他們挖的。(問:怪手在那個洞一直挖,是從洞裡面把東西往外面挖放旁邊還是挖旁邊的放洞裡面?)答:我去的時候他們在撥土要蓋住。(問:你說你有看到廢塑膠,是否如此?)答:因為他們在撥土時,我看到旁邊有廢塑膠,然後我就問是否有違法,他們說沒有違法,我回去想一想不對就叫記者來,記者來之後,我才又報警叫環保局。(問:你看到怪手是要把土撥在洞裡面嗎?)答:是。(問:你去現場看的時候,他們是否還有在挖?)答:我看到他們在把地上的土慢慢撥進洞裡。(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在現場有看到他們在挖嗎?)答:我是說他們在撥土時我有看到塑膠的東西。(問:你說他們在撥土,是只有撥土還是土裡面有其他東西?)答:我就看到洞裡面有廢棄物,我才會懷疑。(問:所以他們是在撥土時裡面就有還是把土撥進去後才看到?)答:我哪知道,我就是看到他們撥土進去後坑洞裡面有廢棄物,有塑膠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39-244頁)。乍視證人王基 地上開證述,似有前後不相符合之處,惟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詰問詳細經過情形,所見聞之細節時,證人王基地證述之情係其見被告陳志彬等人於本案989-5地號 土地挖掘坑洞,其乃前往本案989-5地號土地查看,見坑洞 內有廢棄物,而被告陳志彬等人則將土石撥入坑洞內,是其前所證其抵達本案989-5地號土地時,被告陳志彬等人有自 地下挖起廢棄物乙情,應係受限於認知及表達能力,始為此證述;至其前於偵訊所證環保局人員來時有開挖8、9個洞等情,與實際僅有開挖7處雖有不符,然此應係因坑洞非其自 身親自開挖,故其記憶不清之證述,亦屬人情事理之常,難以逕自為證人王基地所述俱屬不實之論斷。辯護人此揭所辯,要無可信。 ⑹被告陳志彬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查獲後開挖本案989-5地 號土地之坑洞遠較被告陳志彬所挖坑洞為大,而坑洞內尚有廢棄物,足見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地下本即有廢棄物等語 。惟就被告陳志彬所挖坑洞究竟多深,證人何志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其查獲當日未接近坑洞,不知深度,其係依旁土堆猜測約2、3米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證人何志賢因未 接近坑洞,且僅係憑主觀臆測坑洞深度,自難以之為據。證人王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到現場看到坑洞約1個人深等 語(本院卷第242頁),惟證人王基地亦證述其至現場時, 被告陳志彬等人正將土撥入坑洞內,足見被告陳志彬等人已試圖以土填平坑洞,則被告陳志彬等人於以土回填前,原所挖掘之坑洞究係多深,實難得知。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志彬挖掘之坑洞長寬深約2尺多 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審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廷與 被告陳志彬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係攸戚相關、利害相同之共同被告,被告陳志彬若涉有犯罪行為,被告陳奕廷亦難逃法網,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廷自有迴護被告陳志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證此情,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陳志彬之認定。另證人陳銘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志彬所挖坑洞約2尺深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證人陳銘祥所證之情容有迴護被告陳志彬之情而不足採,前已敘及。基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陳志彬所挖坑洞深度及範圍為何,是辯護人逕認查獲後開挖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坑洞遠較 被告陳志彬所挖坑洞為大,此前提事實即已違誤,遑論以此前提推論之結論之正確性。辯護人此揭所辯,要無可採。 2.被告陳奕廷部分: ⑴參之被告陳奕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被告陳志彬係朋友,查獲日我在現場開爪子挖土機做分類,被告陳志彬早上叫我把垃圾先分類出來,我看到被告陳志彬從地下挖起廢棄物,被告陳志彬從地下挖起廢棄物後才叫我分類,我在分類時,被告陳志彬持續挖掘地下廢棄物,員警抵達時,我已在現場分類了4小時之久,我們挖的洞,是在那一大堆廢棄物旁 ,地面上廢棄物無用東西固定等語(本院卷第245-252頁) 。足見被告陳奕廷係於查獲當日早上即在本案989-5地號土 地操作爪子挖土機,並有目睹被告陳志彬挖掘坑洞情形,復佐以其自承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已從事分類工作達4時許之久,則其對於被告陳志彬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所作所為 ,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989-5地號土地地下原無廢棄物, 被告陳志彬並非自地下挖掘出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陳奕廷所述有看到被告陳志彬從地下挖起廢棄物等情,顯係明知被告陳志彬掩埋廢棄物事涉不法,為求為一己脫罪,並為迴護被告陳志彬,乃明知被告陳志彬並未從地下挖起廢棄物,而故為不實證述,否則其苟若主觀確不知情,僅需就客觀目睹事實經過證述實情即可。另依其所述分類時間之久,現場廢棄物分類情形應明顯可見,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131、137、139、141頁),廢棄物均係混合夾雜而未分類,與其所辯之情不符。復衡以苟若地下原即有廢棄物,則被告陳志彬於地表廢棄物未加以固定情形,應先清運地表廢棄物,始再清運地下廢棄物,以免地表廢棄物掉落坑洞內,致清運工作益顯困難,且若於地表廢棄物未清運完畢即挖掘坑洞,如此於清運過程,挖土機尚需繞過避開坑洞,徒增清運困擾,亦違常情。綜上,足見被告陳奕廷所辯之情,實屬無稽。 ⑵被告陳奕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志彬苟若真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其本得自己獨立完成,且事涉不法,應儘可能避免無關第三人知悉及參與,以免東窗事發,要無再請被告陳奕廷參與其事之可能等語。惟依證人何志賢前引所證及稽查人員開挖情形,可知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龐大,且工期將至,被告陳志彬於短時間內,實難獨立完成其事,自需委請他人協助掩埋廢棄物始得完成其事。故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難憑信。 ㈧綜上,被告陳志彬、陳奕廷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廢棄物來源係汽車解體場、資源回收廠之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王基地、何志賢證述如前(偵11599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99頁),內容物則有泡棉、軟管 、破布、廢漁網、廢木材等,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6289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97-98頁;偵11599卷第47-207頁)。此非屬一般家戶產生之廢棄物,從而,被告陳志彬、陳奕廷所掩埋之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㈡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廢棄物之掩埋屬「處理行為」。查被告陳志彬、陳奕廷共同將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掩埋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行為,均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㈢再查威慶企業社雖有乙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惟係許可清除,並非許可掩埋。是核被告陳志彬、陳奕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㈣第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 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陳志彬、陳奕廷自110年11月7日11時許起至被查獲止,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均應各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陳志彬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建廷處理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志彬、陳奕廷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 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見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仍有其裁量權限,縱未予減輕,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奕廷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雖不具「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身分,而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威慶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彬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志彬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被告陳奕廷明知上情,猶操作爪子挖土機配合行事,夾取廢棄物至坑洞內,而本案經查獲後延伸開挖長6.4公尺、寬3.1公尺、深度3.3公尺坑洞,均遭掩埋廢棄物,足見掩埋廢棄物之範圍甚大 ,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非微;復衡被告陳志彬於本院中自陳業已將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陳志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威慶企業社負責人,與父母、祖母同住,已婚,育有2名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奕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志彬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所操作之鏟子 挖土機係係勤豐企業社所有,業據被告陳志彬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陳建廷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8頁;偵11599卷第29-34頁);另被告陳奕廷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所操作之爪子挖土機係賜達工程行所有,業據被告陳奕廷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99卷第29-34頁),均非被告陳志彬、陳奕廷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1.證人何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採購案契約內容是要求包商將廢棄物清運到崁頂焚化爐,我們給的合約價金是指定範圍要清完,不管有多少廢棄物或土石方,只要清運到合法焚化爐或土資場,已包含包商另外支付焚化爐或土資場的金額,我們不過問支出細項,我們驗收完就支付契約價金,焚化爐收費每公噸1,7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另觀諸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範圍内廢棄物清運工作說明書 所載(偵11599卷第145頁):「壹、本案不以清運廢棄物之重量、清運車次或人力、機具、設備、材料、各項保險、規費、稅費……等作為計價方式,係以完成機關指定清運範圍内 之所有廢棄物為主,並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取得合法廢棄物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機關驗收完畢後,即為完成履約,上述清運所需項目及費用涵蓋在契約價金總額内。為利各廠商計算投標金額,投標廠商可要求機關於開標前(不含開 標當日)辦理清運地點位置現勘。」,足見本案採購案係要求得標廠商完成指定範圍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廢 棄物清運,不論廢棄物之數量,亦不問廠商需支出之成本。而被告陳志彬已取得本案採購案之契約價金,業據其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70頁)。再稽之被告陳志彬於偵訊時證述: 我標得本案採購案,是要清除地上廢棄物,契約中約定清理出的廢棄物要載到合法土資場,我已委託嘉益土資場的車子來清運完畢,其他廢塑膠廢棄物要載至崁頂焚化爐,從8月28日開始載運,後來從11月初時崁頂焚化爐歲修,排車排不 進去,現場還有300多公噸待清運等語(偵11599卷第29-34 頁)。可知被告陳志彬本應就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300餘公噸廢棄物清運至崁頂焚化爐,並因之支出300餘公噸廢棄物 清運至崁頂焚化爐之費用,惟因崁頂焚化爐歲修,被告陳志彬就無從清運之廢棄物不思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竟就地挖掘坑洞欲掩埋300餘公噸廢棄物,如此一來,其即節省支出300餘公噸廢棄物清運至崁頂焚化爐之費用,此即為其犯罪所得,依有疑惟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僅以300公噸計算,而 崁頂焚化爐之費用於110年11月間係每公噸1,700元,業據證人何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本院卷第190-191頁), 亦有屏東縣政府111 年11月10日屏府環廢字第111656892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29頁),故被告陳志 彬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0,000元(計算式:1,700元×300=510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奕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本案989-5地號土地只 工作1天,我當天未領錢,是隔月5日領薪水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奕廷於本案中雖領受 查獲當日之薪資,惟此係其受雇於賜達工程行,提供勞務後,由賜達工程行支付之勞務代價,尚難逕認係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退而言之,縱認係 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享有之財產上利益,惟審之被告陳奕廷於本案中係聽命配合於被告陳志彬行事,於犯罪支配中並非主謀角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以其僅係一般受雇之挖土機司機,其前往操作爪子挖土機,無非係為賺取微薄薪資而聽命雇主及被告陳志彬以謀生,生活尚為艱辛,是如再對被告陳奕廷課已此部分之薪資,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份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