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順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正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40號、第11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順正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松公司)及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立州油脂有 限公司湖口廠之負責人,其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亦明知須依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竟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貯存廢棄物及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某日起,先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東港土地)設置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儲油槽,並分別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設 置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儲油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設置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儲油槽後,再向不知名之漁船公司收購廢油並載運至上述儲油槽內貯存(其中如附表編號1、2、7、14均含柴油成分,其餘則為單純廢油)。而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儲油槽放置地點附近有鐵工廠、資源回收廠 、農舍、產業道路等設施,均係露天放置且未加裝安全維護設施或消防設備,極易因氣候或人為因素引燃儲油槽,危害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7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東港土地及億松公司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順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2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見警600卷第31頁第40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警600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8日 查緝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份(見警600卷第49頁)、110年7月8日現場照片8張(見警600卷第75頁至第81頁)、110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照片共15張(見警15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1張(見警157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15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代保管切結書1份(見警157卷第32頁)、台灣中油110年8月12日檢驗報告共15份(見警600卷第51頁至第73頁、警157卷第33頁至第84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035290300號函文1份(見偵9140卷第49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 所110年12月29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1011485040號函文1紙(見偵9140卷第61頁至第66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 究所111年1月27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1110080470號函暨所附 之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9140卷第71頁至第14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132075900號函文1紙(見偵9140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4532200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3年5月起至110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石油管理法 第40條第3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3年5月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反覆於東港土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上貯存、堆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廢棄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堆置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係因環保法令變更才會將本案油品放置於東港土地,後來也花費許多金錢興建儲油槽,被告並沒有想要汙染環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本案係於前揭東港土地上興建廢棄物處理設備,採取規模化方式經營,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較於偶一為之者,自更為重大,況被告於案發後雖斥資數百萬元興建儲油槽,然始終未取得合法貯存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足見被告所為仍係貪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難認有何自前案記取教訓之情,兼衡被告本案非法貯存之油品約4萬多公升(如附表編號1至12 加總),且當中有2,400公升含有柴油成分,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以及被告非法貯存之期間約7年等情節,尚難認被告所 為屬輕微,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等情,僅屬得以從輕量刑之標準,尚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並未包含貯存廢棄物,仍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超收訂單後將未及處理之廢油囤放於東港土地上,除造成環境髒亂外,因當中部分油品含有柴油成分,更致生公共危險,犯後迄今不斷陳稱有加蓋廢油處理廠、斥資數百萬元以彌補損害,然始終未能取得合法貯存文件(見本院 卷第297頁),究其所為仍係「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廢棄物以持續營利(見本院卷第230頁),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無填補之效果;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多為10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近年已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貯存之廢油合計約5萬多公升等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 7頁)。然查,被告於前揭各地號土地上貯存廢棄物長達七年,期間非短,又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陳報有將廢油載往其新竹之處理廠,並提出相關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200頁),惟被告所處理之廢油,與其本案被訴而遭扣案之油品顯然無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117039355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持續以其餘廢 油牟利,態度難稱良好;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有能力處理本案廢油,被告於本案繫屬迄今亦未能取得合法貯存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若解除代管之扣押物而任其處理,無異允許被告再次違犯相同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對於環境、公共利益均有危害,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如前;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柴油成分 ,因有致生公共危險疑慮,前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先行依石油管理法沒入以免公共危險,然執行當日因故未能沒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366000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6 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63頁),可見主 管機關並未有先行以行政沒入之情事,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同意由本院沒收上述油品(見本院卷第268頁),自均應由 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9頁),且經檢驗亦含有柴油成分,有油品化驗送驗單可參(見偵9140卷第88頁),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備註 1 方型塑膠儲油槽(C1) 1個(800公升) ①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②經檢驗含有柴油成分 2 方型塑膠儲油槽(C2) 1個(800公升) ①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②經檢驗含有柴油成分 3 方型塑膠儲油槽(C3) 1個(800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4 方型塑膠儲油槽(C4) 1個(800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5 方型塑膠儲油槽(C5) 1個(800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6 方型塑膠儲油槽(C6) 1個(800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7 方型塑膠儲油槽(C7) 1個(800公升) ①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②經檢驗含有柴油成分 8 方型塑膠儲油槽(C8) 1個(800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9 方型塑膠儲油槽(C9) 1個(800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10 方型塑膠儲油槽(C10) 1個(800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11 油罐車槽體(C11) 1罐(10748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12 油罐車槽體(C12) 1罐(24341公升) 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扣得 13 車牌號碼000-00車輛內儲油槽(A1) 1個(12670公升) 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億松公司所扣得 14 儲油槽(B4,含油料) 1個(827公升) ①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所化驗(未扣案) ②經檢驗含有柴油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