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豐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豐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豐銘因病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因剛開完刀被推至寶建醫院1013-3病房內退麻醉,莊豐銘因將身上之點滴拔掉,導致全身及床單上沾滿血跡,護理師劉秝榳進入病房並與隔壁床之照服員一同更換床單,於更換過程中劉秝榳向莊豐銘稱因剛開完脊椎的刀,盡量找人來照料或請看護協助較佳等語,莊豐銘因而與劉秝榳發生爭執,劉秝榳不想與莊豐銘爭論,隨即離開病房。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劉秝榳重回1013-3病房查看莊豐銘狀況,見莊豐銘病床左側欄杆為放下狀態,而莊豐銘向右趴在右側欄杆上,因擔心莊豐銘翻身不慎跌落地上,劉秝榳遂上前將左側欄杆拉起,莊豐銘明知劉秝榳已靠近其左後方,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左手往後揮打劉秝榳臉部,造成劉秝榳受有顏面挫傷併血腫3×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而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劉秝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秝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莊豐銘(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前往寶建醫院就醫住院,並於同年月19日開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辯稱:我於開刀後就一直昏迷,到同年月20日才清醒,同年月19日我根本沒跟護理師有衝突。同年月21日上午有一個小姐自稱是我的看護,我說我沒錢請看護,她就不高興搶走我毛巾,拿蓮蓬頭沖我身體,還打我,這次住院我沒有打任何護理師或看護等語(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腰椎疾病至寶建醫院就醫開刀,被告接受全身麻醉,麻醉藥須10幾小時才能退去,不可能在開刀當日即同年月19日20時許出手毆打告訴人。即便被告確實有揮左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舉,然被告當時受麻醉藥影響不是完全清醒,應無傷害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前往寶建醫院就醫住院,並於同年月19日開刀,開刀後住在1013-3病房內,而證人即告訴人劉秝榳當時係寶建醫院之護理師等節,業據證人劉秝榳、林雪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證人劉秝榳手繪之1013病房平面圖、寶建醫院111年7月12日寶建醫字第1110712313號函暨後附被告病歷資料及寶建醫院112年3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20316125號函暨後附被告麻醉記錄等件附卷可參(偵卷第29、41至72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111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傷害及妨害證人劉秝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劉秝榳於偵查時證稱:我在寶建醫院擔任護理師,111年4月19日我是小夜班(16時至24時),被告差不多是當天中午開刀,術後於17時許回1013-3病房,當時被告正在退麻醉,可能意識稍微有點混亂,而有自拔點滴的行為,我就過去處理。當時我有跟被告對話,他是有意識的。我有建議他請看護,還請被告的友人打電話勸他,被告就跟我發生爭執,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就離開病房。大約在19時50分至20時10分之間我回去巡視病房時,我看到被告把左側欄杆拉下,他自己趴在右側欄杆上,我怕他跌下床,我就去把左側欄杆拉起來,因為拉起來會有聲音,被告就用左手揮打我右邊眼眶,當下我問他為什麼打我,他沒有跟我道歉,又說他不是故意的,我就跑去外面哭,事後值班護理長有到場處理,但被告還是態度很差,也否認打我這件事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負責被告術後照護的小夜班,被告於19日晚間有自拔點滴的行為,我就過去處理,當時被告意識已經清醒,因為問他名字、人在哪裡他都知道,我有問被告是否要請看護,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不要,我有請被告朋友打電話勸他,被告跟他朋友對話後就很激動一直罵,我不想跟他爭吵就先離開。大約20時許,我又回病房查看,我看到被告右側臥趴在病床右側欄杆上,左側欄杆被他放下來,我怕他翻身會滾下去,我就去把左側欄杆拉起來,我站在他左後側,正在調整欄杆時,他就揮舞左手,對我臉打下去,是有施加力道的,被告當時維持右側臥狀態,只有手揮過來而已。我質問他為何打我,被告沒有回答。我就衝去護理站找我同事林雪萍,我同事聯絡值班護理長,值班護理長跟保全有去問被告,被告回應說誰叫我要他請看護,並否認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55頁)。
㈡證人林雪萍於偵查時證稱:我在寶建醫院擔任護理師,111年4月19日17時至18時許,我當時在護理站,護理站離病房很近,我有聽到被告在病房內大聲的說「不要你管」。後來我有看到劉秝榳從病房走出來哭,眼眶是紅的,她說是被告打的,有砸到眼鏡。之後值班護理長、警衛有去詢問,但被告否認等詞(偵卷第95至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護理站聽到病房傳來病人大聲說話的聲音,感覺在罵人,因為我當下在處理病人過世的事,沒辦法過去看。過一陣子後我看到劉秝榳從病房走出來,臉有點脹紅,有流淚,我就問她怎麼了,劉秝榳說他拉床欄時被病人打,我們就請值班護理長跟警衛來處理,被告否認打人等詞(本院卷第156至161頁)。
㈢互核證人劉秝榳、林雪萍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業已清醒,且證人劉秝榳於該時進入1013病房後臉部有受傷等節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劉秝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證人劉秝榳間並不相識,無任何糾紛存在(偵卷第77頁),故證人劉秝榳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劉秝榳、林雪萍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證人劉秝榳於111年4月19日20時16分許旋即至寶建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顏面挫傷併血腫3×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乙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劉秝榳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14頁),可認證人劉秝榳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劉秝榳受傷之部位乃臉部及頭部,核與證人劉秝榳前開指述被告出手揮打其之位置相符,應認證人劉秝榳指證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且可排除上開傷勢係因證人劉秝榳自傷行為所致。是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以左手揮打證人劉秝榳臉部,並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9日並未傷害證人劉秝榳云云,要無足採。
㈣被告有傷害證人劉秝榳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劉秝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手術回來後自拔點滴,當時他可能還在退麻醉有意識不清,我幫他處理完後,他就已經是清醒狀態,因為問他問題他都可以回答,我有問他要不要請看護,被告就很生氣說不要,說看護都是請來吃飯聊天而已。我就打電話請被告的朋友勸被告,我拿電話給被告,請被告的朋友跟他溝通,被告當時可以正常跟他朋友溝通,掛電話後被告就情緒激動開始罵我雞婆之類,我不想爭吵就先離開。後來我巡房調整被告病床左側欄杆時,被告是右側臥,我站在被告左後方,拉床簾跟欄杆都會發出聲音,被告應該可以察覺有人在旁邊,被告不可能是因為翻身打到我,因為我站在被告屁股後面,被告若是翻身不可能揮到我這個角度,而且被告只有揮左手,身體還是維持右側臥狀態。被告打我後,我質問被告,被告只是看我一眼,沒有回答我任何話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55頁);證人林雪萍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之後值班護理長、警衛去詢問被告為何要打人,被告當時意識是清醒的,因為對答都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⒉另本院就被告開刀後何時意識清醒此節函詢寶建醫院,寶建醫院函覆結果略以:病人莊豐銘(即被告)於111年4月19日8時30分許至15時45分許開刀,有全身麻醉,開刀後意識清楚,氧氣拔管後送往恢復室,至16時30分許被告意識完全清醒,可以順從命令,移動四肢後,才被送往病房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3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203161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及寶建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意識已完全清醒,並可以就是否請看護此節與證人劉秝榳爭執。另被告並無家屬隨同陪病,被告當可預料靠近被告病床者除醫護人員外別無他人,是被告於證人劉秝榳巡房時,應可從證人劉秝榳拉窗簾及調整欄杆之聲音知悉其在旁。又依證人劉秝榳前揭證述,其係站在被告左後方,被告於揮打證人劉秝榳後,仍處於右側臥狀態並未翻身,且於證人劉秝榳質問後未加以解釋等節觀之,益徵被告絕非因翻身而誤擊證人劉秝榳,應係刻意出手揮打證人劉秝榳無誤。基上,被告明知證人劉秝榳在旁卻仍揮左手攻擊證人劉秝榳,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即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證人劉秝榳為傷害行為,已妨害證人劉秝榳執行醫療業務: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證人劉秝榳為寶建醫院之護理師,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案發當時,證人劉秝榳正在巡房,亦經證人劉秝榳、林雪萍前揭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出手揮打證人劉秝榳前,應可從證人劉秝榳調整病床欄杆之聲音得知其在巡房乙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亦知悉當時證人劉秝榳當時係在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是被告對證人劉秝榳為上開傷害行為時,證人劉秝榳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中,堪認證人劉秝榳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對醫事人員為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基於對證人劉秝榳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仍屬國內新冠肺炎本土疫情蔓延之嚴峻時刻,斯時醫療人員皆暴露在最危險之工作場所,不僅自身可能增加染疫的風險,承受下班後可能要遠離家人之苦,甚或持續待在原工作場域持續工作,可謂極其辛苦,猶未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證人劉秝榳施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證人劉秝榳執行醫療業務,貶損醫事人員之尊嚴,造成證人劉秝榳心理上之恐懼及名譽上之損害,更損及雙方間之醫病關係,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證人劉秝榳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實施強暴之手段,證人劉秝榳所受傷勢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寶建醫院1013-3病房內,因不滿告訴人建議其請看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劉秝榳辱罵「你在管三小、雞婆」等語,告訴人因不想與被告發生衝突,遂出病房外撥打被告朋友電話告知可否來醫院照顧被告,被告得知此事後,竟於告訴人復進入病房時,在其他病患、病患家屬及照服員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病房內,大聲辱罵告訴人「靠北,為什麼這麼多事、機掰沙小、兇殺小」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秝榳、林雪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當時有罵證人劉秝榳等語,辯稱:我在住院期間沒有罵任何護理師等語,經查:
⒈證人劉秝榳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被告自拔點滴全身是血,我在幫被告換床單的過程中建議被告請看護,被告就直接罵我「你在管三小」、「幹你娘,你管三小、臭機掰」等語,被告罵得很大聲,我同事林雪萍在走廊上也有聽到。後來我請被告朋友打電話勸他後,被告掛完電話也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罵我「你是在雞婆三小,我就沒有要請看護,你是在機掰什麼」、「靠北三小」之類的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罵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51頁)。證人劉秝榳於偵查時提及被告有罵三字經,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記得被告是否罵三字經等語,是告訴人指述被告辱罵之內容,前後說詞不一,是其對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證人林雪萍於偵訊時僅稱:我當時在病房外面的護理站有聽到被告很大聲的說「不要你管」,我不記得有無罵髒話等語(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護理站,只有聽到感覺病人在罵人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以,證人林雪萍僅聽到被告有與證人劉秝榳發生爭執,並未聽到被告講述證人劉秝榳所指稱之辱罵言語(如機掰),而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是單以證人劉秝榳指述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行為,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