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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李宗濡陳莉妮李松諺

  • 被告
    張脩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脩又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第101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下述 之人: ㈠爰甲○○之友人鄂菡軒(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鄂 函軒,應予更正)、穆俞安夫妻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及30日中午均有詢問甲○○有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門路,甲○○遂於11 1年1月30日16時之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丙○○聯繫,丙○○已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係混雜不同種類 之毒品製作而成,其內極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基於 即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消西泮)」毒品咖啡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約定於30日16 時50分左右,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農會生鮮超市 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印有「清心福全 」字樣的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消西泮)」成分之綠色毒品咖啡包10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後丙○○ 於30日16時55分許,抵達交易地點,便將前開綠色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乘坐在鄂菡軒、穆俞安夫妻自小客車後座的甲○○,甲○○再交付4,000元予丙○○,鄂菡軒、穆俞安夫妻再向 甲○○取得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甲○○幫助鄂菡軒、穆俞安施 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鄂菡軒、穆俞安返家後,穆俞安竟於30日晚間接續將丙○○所出售之10包毒咖啡包及鄂菡軒、穆俞安向另 一不詳藥頭所購得之藍色毒咖啡包10包中之7包施用完畢, 終因多重藥物濫用而中毒死亡(穆俞安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意外死亡,並對鄂菡軒以111年度偵 字第8918、9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員警扣得上開20包毒品咖啡包(其中17包為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10包為被告所販賣印有「清心福全」字樣的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其餘則為藍色毒咖啡包7包】,剩餘3包藍色毒咖啡包為未開封之毒咖啡包,均檢出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含袋毛重分別為1.87、2.96、2.80公克,淨重分別為0.9495、1.7613、1.867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717、1.0915、1.1827公克)。(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定丙○○販賣毒品之種類除第三級 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消西泮)」等成分外,另包含「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穆俞安向另一不詳藥頭購買之藍色毒咖啡包10包均施用完畢等情,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將毒品名稱「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誤載為(亞甲基雙氧苯基胺戊酮)云云,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1年7月7 日15時14分許,使用上開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Messenger與乙○○(前述甲○○之胞弟)聯繫,雙方並約定丙○○ 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乙○○。於同日17時許,雙方依約到屏東 縣○○鎮○○路00號前碰面,然因乙○○表示要以賒欠之方式購買 ,丙○○遂不願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而未遂。 ㈢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1年7月1 4日13時26分許,使用上開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Messenger與丁○○聯繫,雙方並約定丙○○以1,000元之價格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予丁○○。於同日19時30分許,雙方依約到屏東縣潮州鎮萬年 路段碰面,並當場完成交易。 ㈣甲○○因前述幫助鄂菡軒、穆俞安夫妻向丙○○購買毒咖啡包一 事為警查知,且對於穆俞安之死應自覺有所虧欠,遂同意協助警方查緝丙○○販賣毒品,而於111年7月14日19時許,透過 Messenger與使用上開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丙○○聯繫 ,並與丙○○約定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交易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與甲○○聯絡並應允之。於同日21時10分許,丙○○將交易地 點更改為屏東縣潮州鎮萬隆路與萬學路口並與甲○○完成交易 。甲○○立即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8公克,淨重0.3723公克,驗餘淨重0.3667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警方亦於同日21時17分許尾隨丙○○至屏東縣○○鎮○○路00號超商前逮捕丙○○,並經丙○○同 意後在其身上扣得其販賣毒品交易所得現金1,000元購買啤 酒後剩餘之858元、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iphone手機及與 本案無關聯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所有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乙○○、甲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268至269、318至319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丁○○、甲○○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900卷第7至14、35至37、39至44、55至58頁、偵9439卷第11至17、45至46、159至165、271至273、311至314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與證人鄂菡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警2900卷第第59至71頁、偵9439卷第285至28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1986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270至27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1986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76至28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1986卷第86至8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900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2900卷第17至29頁)、印有「清心福全」字樣之綠色毒咖啡包共10包(已開封)(警2900卷第45頁)、乙○○與被告丙○○以手機臉書Messenger聊天程式約定毒品交易畫面截圖(警2900卷第47頁)、丁○○與被告丙○○以手機臉書Messenger聊天程式約定毒品交易畫面截圖(警2900卷第49至51頁)、GOOGLE街景圖(警2900卷第79至81頁)、鄂菡軒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900卷第83至85頁)、鄂菡軒與林鈺倫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900卷第87至93頁)、穆俞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2900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900卷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900卷第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邱一峯111年7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1986卷第2至2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他1986卷第49至53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邱一峯111年8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9439卷第115至1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相甲字第0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偵9439卷第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4520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029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9439卷第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醫鑑字第1111100290號)(偵9439卷第237至245頁)、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505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他卷第1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151至153頁)、扣案之毒品、手機、贓款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159、1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9至71、83至85、167至171頁)、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1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6月8日潮警偵字第1131322500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0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邱一峯112年6月7日製作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11頁)等書證及扣案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7包、藍色毒品咖啡包3包、現金858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應為真實。 ㈡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固然認定被告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除包含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消西泮)」等毒品成分外,另包含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云云。惟起訴書認定之依據無非係以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相甲字第0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穆俞安之死因為濫用藥物N-Ethylpentylone、25B-NBOMe、Nimetazepam、Nitrazepam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語(偵9439卷第233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記載穆俞安送驗血液及尿液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或代謝物(偵9439卷第237至245頁)為主要論據。惟穆俞安於案發當時施用之毒品來源,除被告所販賣印有「清心福全」字樣的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綠色毒品咖啡包10包外,另包含鄂菡軒、穆俞安向另一不詳藥頭所購得之藍色毒品咖啡包10包中之其中7包等情,為證人鄂菡軒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警2900卷第64、68至70頁),並有印有「清心福全」字樣之綠色毒咖啡包共10包(已開封)(警2900卷第45頁)、鄂菡軒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900卷第83至 85頁)、鄂菡軒與林鈺倫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900卷第87至9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151至153頁)、扣案之毒品照片(本院卷第159、165頁)等件在卷可查。而上開3包藍色毒咖啡包經送驗 鑑定後均僅檢出「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存卷可憑。是本於罪疑惟 輕原則,無法排除被告所販賣印有「清心福全」字樣之綠色毒咖啡包10包僅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消西泮)」等毒品成分,而未包含「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可能性,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認定之綠色毒品咖啡包含3種毒品成分事實為本 院所不採,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認穆俞安將向不詳藥頭所購入之藍色毒咖啡包10包均施用完畢,與證人鄂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內殘渣袋數量明顯不符,亦屬誤載,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鄂菡軒、穆俞安、人乙○○、丁○○、甲○○等人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 刑之危險,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綠色毒咖啡包販賣並交付予甲○○、鄂菡軒、穆俞安,將第二級毒品販 賣並交付予乙○○、丁○○、甲○○並收取對價,顯見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又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賣毒品咖啡包10包賺取1,000多元之差 價,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賺幾百元等語(本院卷第333頁 ),顯見被告確實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亦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經甲○○向其佯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行為,雖已完成交易,然甲○○既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 前開判決說明,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予乙○○、丁○ ○之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邱一峯112年8月4日製作偵查報告說明查獲過程均係於111年7月14日查獲被告到案後,檢視扣案之上開iphone手機發現 其臉書Messenger聊天紀錄被告與乙○○、丁○○之聊天紀錄, 內容疑似毒品交易,經警通知乙○○、丁○○製作警詢筆錄因而 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予 乙○○、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 5日潮警偵字第11231829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偵查報告、聊天紀錄、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51頁),又潮州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邱一峯另以電話向本院告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我們沒有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看到被告手 機裡面有他跟甲○○(應為乙○○之口誤)、丁○○之毒品交易, 就傳乙○○、丁○○2人,他們2人說有跟被告買毒,才提訊被告 出來問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自難認乙○○、丁○○有協助 員警佯稱購買,而將被告誘出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乙○○、丁○○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誘 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消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犯前5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販賣予鄂菡軒、穆俞安之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N imetazepam(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消 西泮)」成分之綠色毒品咖啡包10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33、335頁),而毒品咖啡包通常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製作而成,其內極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認錯(本院卷第3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客觀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論罪法條誤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惟此部分僅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要件,不 涉及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名(本院卷第99、267、317頁)之罪名,已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實施,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 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各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6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㈣所為,係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稱其毒品來源係 向手機網路遊戲「星城」角色暱稱「你好神」、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流水」等上手購買取得,然因無法得之真實身分及難有其他線索追查而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112年6月8日潮警偵字第112313225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11頁),難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1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 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消西泮)」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以4,000元之價格將混合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綠色毒品咖啡包10包出售鄂菡軒、穆俞安,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乙○○、甲○○未遂、 予林羿帆既遂,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詳)、金額(共6,000元)、人數(5人)均不多;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素行不良; 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生活費事家人給的,販毒的錢不多,現從事配管試用人員,月薪3萬元,高中 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34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甲○○向被告購得後交予警方扣案,復為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堪認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販賣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17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其中10包 為印有「清心福全」字樣之綠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即被告出售鄂菡軒、穆俞安之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消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均經穆俞安施用完畢,然無法排除仍有上開違禁物殘渣留存於袋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3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各主文「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 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販賣毒品 行為均有犯罪所得各為4,000、1,000、1,000元,此為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偵9439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4頁 ),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罪所得4,000、1,000元 均未扣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為員警 扣案858元,然剩餘142元業為被告拿去超商買啤酒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2900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 ,於附表編號4「主文欄」項下就扣案之犯罪所得858元宣告沒收;於附表編號1、3、4「主文欄」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4,000、1,000、14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㈤至於扣案之17包施用過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中之剩餘7包藍色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及3包未開封之藍色毒咖啡包既為穆俞安 向另一不詳藥頭所購得,則與本案無關聯性,不應宣告沒收,應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與本案無關聯性,亦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印有「清心福全」字樣之綠色毒咖啡包拾包殘渣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113184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2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 他19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 偵94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 偵101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73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64號卷 查扣4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05號卷 查扣5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59號卷 查扣5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 偵116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46號卷 偵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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