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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共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楊坤璋為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民國107年4月間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恆春海巡隊第十四海巡隊隊員,負責海域、海岸犯罪偵防任務。

㈠楊坤璋明知海巡署所屬辦案單位人員於接獲線報後,為進行各項偵查作為,得申請偵緝辦案活動費、刑辦費或刑事活動費,其中與提供犯罪線索之民眾餐敘或致贈禮品,得報支便餐費及禮品費,惟仍應實報實銷。楊坤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未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核銷原因」支出如「收據」欄所示之物品,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不知情之廠商所開立之收據,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之「收據」欄內,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附註之內容」等不實事項,再將該等內容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憑證黏存單上,並接續在該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內,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用途說明」欄之不實事項,由楊坤璋在「採購或經手人」欄蓋章後,循核銷程序向海巡署第十四海巡隊請領偵緝辦案活動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巡署第十四海巡隊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並致海巡署第十四海巡隊不知情之會計、出納與相關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銷目的」所對應之偵緝辦案活動費使用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所載之金額,撥款至楊坤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坤璋明知其緝獲之吳來勢、張漢煌及潘松夫通緝案件,非由海巡署列冊管理編號RCG005434之「儲備人脈」提供線索而緝獲,詎其為達成海巡署諮詢運用成效管考,並使上開儲備人脈達成運用績效而成為「諮詢人員」,竟另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收據上附註之內容」等不實事項,又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憑證黏存單」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用途說明」,再以簽呈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核銷目的」,向海巡署核銷費用,以將該等費用支出予非上開編號RCG005434之線民,並將該等績效來源均計入編號RCG005434所提供而行使之。使海巡署承辦人誤以為前開通緝案件均係因上開編號RCG005434之人提供線報緝獲而核列績效,致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費用管理、諮詢運用成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坤璋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坤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代號000000000、M11004、A140120、111A3、證人蔡玉華、張國儒、黃育成、呂世德、林益源、曹瓊珠、蘇育泰、林玉抨、陳新賢、林水欽、黃大彰、胡一音、黃永楷、張簡亭妤、李正璿、黃寶慧、林恒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緝辦案活動費使用要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6年4月19日洋局偵字第0960007042號函(檢送相關注意事項)、楊坤璋等人涉嫌詐領刑辦費個案整理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恆春海巡隊楊坤璋等涉嫌詐領公款案」案件研析表。

㈣(潘永國)付款清單、偵防查緝隊內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憑證黏存單、和記茶行100年5月4日收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物品100年5月4日請購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洋局十四偵字第1000141320號函、第十四海巡隊簽、(潘永國)偵防查緝隊內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100年4月26日洋局十四偵字第1000140839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憑證黏存單、和記茶行100年3月7日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刑事案件移送書、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吳來勢)偵防查緝隊內簽2份、付款清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100年7月27日洋局十四偵字第1000141536號函、吳來勢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憑證黏存單、古城擔仔麵100年7月21日收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物品100年7月21日請購單。

㈥(張漢煌)付款清單、偵防查緝隊內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100年7月27日洋局十四偵字第1000141535號函、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憑證黏存單、和記茶葉商行100年7月23日收據、100年7月23日物品請購單。

㈦(潘松夫)付款清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憑證黏存單、和記茶行100年11月16日收據、100年11月15日物品請購單、第14恆春海巡100年11月15日査獲潘松夫竊盜、公共危險通緝案偵辦活動費受領清冊、潘松夫通緝案件移送書、偵防查緝隊內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100年11月21日洋局十四偵字第100014241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㈧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7月1日調南機防字第10976525340號函、審計部110年1月27日台審部總字第110000018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2月23日調南機肅字第11076506640號函、證人黃育成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第十四海巡隊偵緝組隊員楊坤璋偵查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0年5月13日艦巡防字第1100008627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0年7月9日署政查字第11000166331號函。

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0年12月21日署政查字第1100032166號 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0年12月8日艦督察字第1100026097號函、100年5月4日至5日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先後多次在公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乃均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㈤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就事實欄一、㈠、㈡均屬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意、目的及時間均屬有別,實難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明知其身為海巡署海巡隊隊員,理應恪守職務如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竟為應付評比稽核、獲得績效,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進而以供核銷、稽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費用管理、諮詢運用成效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仍有命其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共支付6萬元,以資懲儆。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得之財物1800元,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收據 時間 收據上附註之內容 用途說明 核銷目的 (核銷費用)金額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在「和記茶行」、日期為「100年3月7日」、消費品名為茶葉禮盒、金額為1800元之收據 100年3、4間某時許 「辦理100年3月18日潘○國毒品案」及「贈送諮詢人員禮品」 「100年3月18日執行『恆原專案』偵辦潘○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費用」 「查獲潘○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偵緝辦案費核銷事項 18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在「古城擔仔麵」、日期為「100年7月21日」、消費品名為便餐、金額為1800元之收據 100年7月21日某時許 「100年7月21日辦理吳來勢違背安全駕駛案通緝案與諮詢人員聯繫費用」及「贈送諮詢人員禮品」 「100年7月21日查獲『吳來勢』違背安全駕駛通緝案相關費用」 「本組依據線報100年7月21日前往恆春地區查緝通緝犯案」1案偵緝辦案費核銷事宜 共58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在「和計茶葉商行」、日期為「100年7月23日」、消費品名為茶葉禮盒、金額為2000元之收據 100年7月22日某時許 「100年7月22日偵辦張漢煌違背安全駕駛案通緝案贈送諮詢人員禮盒」 「100年7月22日查獲『張漢煌』違背安全駕駛通緝案相關費用」 「本組依據線報100年7月22日前往恆春地區查緝通緝犯案」1案偵緝辦案費核銷事宜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 在「和記茶行」、日期為「100年11月16日」、消費品名為茶葉禮盒、金額為2000元之收據 100年11月16日某時許 「100年11月15日潘○夫竊盜、公共危險罪通緝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 「100年11月15日查獲『潘○夫』竊盜、違背安全駕駛通緝案相關費用」 「本隊偵辦『潘○夫』竊盜、公共危險通緝案」案偵緝辦案費核銷事項
附表二:所處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坤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楊坤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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