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林鈴淑沈婷勻陳政揚

  • 被告
    蘇慧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14、101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62、8092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慧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藉故向其不知情之母利秀琴,借用利秀琴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帳戶),隨後未經利秀琴之同意,於民國108 年8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王道商業銀行之網站,假冒利秀琴之名義,在該網站之開戶申請頁面,登打利秀琴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連同利秀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電子檔案上傳該網站,並使用玉山帳戶通過該網站之認證,用以表示利秀琴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戶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申請內容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王道商業銀行誤信該申請係利秀琴本人所為,因此同意申請而設立戶名為利秀琴、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足生損害於利秀琴及王道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蘇慧玲取得玉山帳戶與王道帳戶,又藉故向其不知情之父蘇明瑞,借用蘇明瑞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108年7月2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與通訊軟體陸續向李佳蓉佯稱:投資「法朵」服飾店可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㈡於109年6月18日10時許,透過社群與通訊軟體向劉家程(原名劉家成)佯稱:投資「法朵」服飾店可獲利云云,致劉家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8日11時31分許、同年7 月10日15時5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款項,匯至王道帳戶。 ㈢於110年5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與通訊軟體向唐胤峪佯稱:繳付押金並擔任模特兒,提供本人穿著特定鞋子之照片,即可獲贈鞋子云云,致唐胤峪陷於錯誤,邀約同陷於錯誤之友人陳柏馨合資支付押金,由陳柏馨、唐胤峪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6時49分許、同月30日18時31分許,各將2萬 元、2萬0,085元之款項,匯至蘇慧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㈣於111年1月30日上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向王韋皓佯稱:其所任職之工作單位每月均會匯款捐贈育幼院,該月因故無法及時匯款云云,並將華南帳戶之帳號告知王韋皓,向王韋皓訛稱:該帳戶為育幼院之帳戶云云,商請王韋皓代為匯款至該帳戶以捐贈育幼院,致王韋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月30日15時13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三、案經李佳蓉、劉家程、唐胤峪及王韋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慧玲固坦承曾申辦王道帳戶,並以捐贈育幼院為由,指示告訴人王韋皓匯款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王道帳戶前有經利秀琴同意,詐取告訴人李佳蓉、劉家程、唐胤峪與被害人陳柏馨款項之人不是我,我有將告訴人王韋皓所匯款項捐予育幼院等語。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借用其母利秀琴名下之玉山帳戶,並以利秀琴之名義申辦王道帳戶供己使用,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借用其父蘇明瑞名下之華南帳戶,並以捐贈育幼院為由,指示告訴人王韋皓匯款1萬元之客觀經過,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3 至6頁,警四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3至34、63至64、70至74頁,偵四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1、205至211 、237至244、410至415頁);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告 訴人李佳蓉、劉家程、唐胤峪與被害人陳柏馨遭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劉家程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唐胤峪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皓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利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9至10頁,警四卷第15至16頁 ,偵一卷第10至12、33至35、43至44、62至63、70至71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3、141至144頁), 並有上開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王道帳戶開戶申請書、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65頁,警二卷第33至45頁,警三卷第13至25、39至49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併他卷第25至694頁,偵一卷第24至46頁,偵三卷第53至183頁,偵四卷第77至79、117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2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證人利秀琴於偵查之初證稱:我未曾申辦王道帳戶,不知道為何王道帳戶有我的開戶資料,開戶資料上的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都是我的,但被告不曾向我索取健保卡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中再次接受訊問時並證稱:我事前不知被告以我名義申辦王道帳戶,直到我被傳喚到庭才告知我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考量上開證詞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利秀琴在偵查之初,表示自己對於申辦王道帳戶一事毫不知情之反應,亦與其嗣後證稱自己經傳喚到庭後方獲被告告知此事一節相合,足徵其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屬實,堪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藉故向利秀琴借用玉山帳戶,旋未經利秀琴之同意,即假冒利秀琴之名義,逕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申請內容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誤信該申請係利秀琴本人所為,因此同意申請而設立王道帳戶,足生損害於利秀琴及王道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⒉至證人利秀琴嗣於偵查中雖改口證稱:被告事前向我借用證件,表示欲申辦王道帳戶,但未說明申辦之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向我表示為免遭扣款欲申辦王道帳戶供其領取薪資之用,當時我有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遂同意被告申辦王道帳戶,並要求被告歸還原先向我借用之玉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惟細譯證人利秀琴歷次就申辦王道帳戶一事之證詞 內容,由最初「自己對此事毫不知情」,逐步改口為「自己被傳喚到庭後始獲被告告知此事」、「自己事前同意此事,惟不知被告申辦王道帳戶之原因」,最終於本院審理時詳述「自己同意此事之前因後果」,可見其所述情節日趨詳盡且與被告辯解一致,此節核與一般人對於事物經過之記憶會因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之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利秀琴係在漸知案情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後,為圖迴護至親,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況證人利秀琴原先即已將玉山帳戶出借被告,顯無必要再同意被告申辦王道帳戶供領取薪資之用,且其在被告申辦王道帳戶後,仍然任由被告持續使用玉山帳戶(詳如後述),益徵證人利秀琴所證述其同意被告申辦王道帳戶,並要求被告歸還玉山帳戶一節為子虛,是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⒈證人利秀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將玉山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後才聽聞該帳戶涉及洗錢問題,被告宣稱該帳戶遺失並遭盜用,我遂請被告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62頁),考量上開證詞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在108年8月8日 申辦王道帳戶前向利秀琴借用玉山帳戶,之後即向利秀琴宣稱該帳戶遺失並遭盜用,而未將該帳戶返還利秀琴;參以在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匯款之期間,玉山帳戶屢有來自利秀琴之款項、退還之綜合所得稅存入或匯入,其內存款亦長期透過自動櫃員機、行動銀行、簽帳消費等方式經提領、轉出或扣繳,且始終無掛失補發之紀錄等情,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0221號函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告訴人李佳蓉之款項在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匯入玉山帳戶時,該帳戶均在被告管領之下正常使用中,此部分款項顯然均為被告所收取。 ⒉再者,被告申辦王道帳戶供己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在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匯款之期間,王道帳戶與當時被告所管領之玉山帳戶間,常有不少之金錢匯款往來,王道帳戶之存款亦長期透過自動櫃員機等方式經提領、轉出,並因在「World Gym」健身房屏東店等處刷卡消費而被扣款等 情,有王道帳戶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17、23至50頁),此情核與被告居住在屏東縣,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曾使用王道帳戶刷卡扣繳健身房費用(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等節相合,可見告訴人李佳蓉之款項在108年9月至109年7月間匯入王道帳戶時,該帳戶均在被告管領之下正常使用中,此部分款項顯然均為被告所收取。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詐欺我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用戶名稱「e23_sn」帳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iling Su」帳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靜」帳號等方式與我聯繫,對方表示自己有經營洗車場,我姑母亦曾與對方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34至35、43至44頁)。而觀諸告訴人李佳蓉所提出其與「e23_sn」、「Huiling Su」及「靜」帳號使用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e23_sn」帳號使用者曾述說自己有經營洗車場(見併他卷第31頁)、祖父遭遇撞擊事故(見併他卷第42至43頁)、兄嫂因夫妻爭執而攜子離家(見併他卷第47頁)等經歷。又「Huiling Su」帳號使用者則在109年8月間,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告訴人李佳蓉,以供雙方聯繫之用(見併他卷第165至169頁),「靜」帳號使用者於109年7月間,亦將0000000000號之門號告知告訴人李佳蓉,以供雙方聯繫之用(見併他卷第559至560頁)。而該施詐之人曾於109年8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李佳蓉姑母李鉌蓁以簡訊商談交款事宜等情,亦有簡訊截圖在卷可證(見併他卷第689至694頁)。 ⒋再「e23_sn」、「Huiling Su」帳號乃被告所註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而「e23_sn」帳號使用者對告訴人李佳蓉所述之經歷,核與證人 利秀琴及蘇明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洗車場工作,被告祖父曾遭遇車禍事故,被告兄嫂因夫妻爭執而攜子離家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189至190頁),可見「e23_sn」帳號使用者對於被告甚為私密之個人與家內實際狀況,知之甚詳;又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前男友吳梓濤於107年11月間所申辦,申辦後均供被告使用,始終無 掛失補發紀錄,迄109年10月止之電信費均經按期繳納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核與證人吳梓濤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在王道帳戶開戶申請書與另案訊問筆錄所留連絡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246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與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7、331 至341頁,本院卷二第47頁),足徵在「Huiling Su」於109年8月間將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告訴人李佳蓉,並以該門 號與李鉌蓁聯繫之時,該門號係在被告管領之下正常使用中。由上可知,上開透過「e23_sn」、「Huiling Su」帳號施詐之人即為被告,否則其不可能全然知悉並詳述被告甚為私密之個人與家內狀況,更無從透過被告管領使用中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李鉌蓁。 ⒌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在108年8月間以被告名義申辦,始終無掛失補發紀錄,迄110年5月間仍在啟用中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246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23頁);復觀諸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暨 其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可知該門號申辦時,門市人員已核對申請人本人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且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有被告之姓名,「連絡電話」欄並留有被告所管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7頁),足徵0000000000號門號確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在「Huiling Su」、「靜」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 將上開門號告知告訴人李佳蓉之時,該門號仍在被告管領之下正常使用中,益證上開透過「Huiling Su」、「靜」帳號施詐之人即為被告。 ⒍據上,被告透過「e23_sn」、「Huiling Su」及「靜」等帳號,對告訴人李佳蓉佯稱:投資「法朵」服飾店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佳蓉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管領之玉山帳戶與王道帳戶,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金融帳戶曾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惟上開對話記錄僅為單純之文字列印資料,無從確認其與LINE之原始對話內容是否同一,且細觀該對話紀錄所載之儲存時間為108年3月18日14時26分,所顯示之對話時間卻是儲存紀錄後之當日21時至22時36分(見本院卷一第425頁),顯有經偽造或變造之虞,自不能採。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詐欺我之人透過I nstagram用戶名稱「su_su2310」帳號等方式與我聯繫,且 對方曾寄送包裹予我,而留有0000000000號門號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地址,我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通話,對方與在庭被告之聲音相同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25 至27、42至43頁)。而觀諸告訴人劉家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包裹照片,可知對告訴人劉家程施詐之人,確曾透過「su_su2310」帳號聯繫告訴人劉家程,且上開包裹係 在109年8月間寄送,該包裹寄件人資料亦明載0000000000號門號及上述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地址(見警二卷第35至4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程上開證詞,確屬有據。 ⒉又「su_su2310」帳號乃被告所註冊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警四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63至64、70至71頁,偵四卷第25頁);且依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示犯行之證據,可知上開施詐之人用於收取告訴人劉家程在109年6月至同年7月間所匯款項之王道帳戶,以及 其在同年8月間寄送上開包裹時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當時均為被告所管領使用;而該包裹寄送人資料所載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地址,即為被告先前透過「靜」帳號聯繫告訴人李佳蓉時,所得知之告訴人李佳蓉住址(見併他卷第427頁),足見對告訴人劉家程施詐之人,均是以被告之社群 軟體帳號、手機門號與告訴人劉家程接洽,所留地址資訊亦是被告所知悉者,且告訴人劉家程之款項皆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程於偵查中依據聲音指認被告為上開施詐之人一節相合,堪認其指證內容屬實。 ⒊據上,被告透過「su_su2310」等社群與通訊軟體帳號,向告 訴人劉家程佯稱:投資「法朵」服飾店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家程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管領之王道帳戶,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110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德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情,有被告勞保、就保、職保與健保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7頁);而觀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2年10月24日中屏營密字第1120003803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10年4月間開戶時起,迄同年7月間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始終無掛失 補發紀錄,主要匯入款項為德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固定發放之薪資,其內存款並定期用於支付電信費(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臺銀帳戶係供我收取薪資之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我使用,不曾交予他人等語(見警三卷第4至6頁),可見告訴人唐胤峪、被害人陳柏馨之款項於110年5月間匯入臺銀帳戶時,該帳戶均在被告管領之下正常使用中,此部分款項顯然均為被告所收取。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唐胤峪於警詢時證稱:詐欺我之人使用「su_su2310」帳號與我結識,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 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三卷第9至10頁),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53至183頁)、「su_su2310」帳號頁面截圖佐證(見警三卷第51頁),且觀諸告訴人唐胤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開施詐之人,曾於110年5月間施用詐術之過程中,透過LINE訊息將0000000000號門號、kimmy23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位址告知告訴人唐 胤峪(見偵三卷第91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唐胤峪上開證詞,確屬有據。 ⒊又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於110年1月間申辦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4至5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2468號函所附上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5頁),再細觀上開函文所附門號繳費紀錄,可知該門號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之電信費均是以被告所管領之臺 銀帳戶匯款繳付(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參諸被告在108年8月間、同年9月間2度接受偵詢時,亦均陳報該門號供司法 機關聯繫之用等情,有該2次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63、70頁),足認上開施詐之人於110年5月間將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告訴人唐胤峪之時,該門號仍在被告管領之下正常使用中。 ⒋另「su_su2310」帳號乃被告所註冊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位址為kimmy231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係由被告 所管領使用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考量犯罪者在詐取他人財物之過程中,提供 被害人連絡所用之門號、社群軟體帳號或電子信箱,不論其申辦名義人為何,通常會處在犯罪者直接或間接掌控之下,犯罪者為順利詐得財物,應無可能隨意冒用無關他人之連絡方式,否則被害人一旦聯繫該無關之人,甚有可能及時察覺受騙;而上開施詐之人,係以被告所註冊之「su_su2310」 帳號結識告訴人唐胤峪,又將被告使用中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位址,告知告訴人唐胤峪供雙方聯繫之用,並以被告管領下之臺銀帳戶收取告訴人唐胤峪、被害人陳柏馨所匯款項,足徵詐欺告訴人唐胤峪、被害人陳柏馨之人即為被告。 ⒌據上,被告透過「su_su2310」等社群與通訊軟體帳號,向告 訴人唐胤峪佯稱:繳付押金並擔任模特兒,提供本人穿著特定鞋子之照片,即可獲贈鞋子云云,致告訴人唐胤峪陷於錯誤,邀約同陷於錯誤之友人即被害人陳柏馨合資支付押金,而由告訴人唐胤峪、被害人陳柏馨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管領之臺銀帳戶,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⒍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參與其他交易,我以為告訴人唐胤峪、被害人陳柏馨所匯款項,是我交易對象所匯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款項是網路上鞋子廠商之退款(見偵三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供稱:該等款項部分是我 投資之獲利,部分我不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前後所述截然有別,且觀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可知該帳戶除薪資、部分工時生活補貼及告訴人唐胤峪、被害人陳柏馨款項以外,歷來幾無其他款項匯入,亦少有大額支出,難認被告有以該帳戶進行其他交易之情形,足徵其所辯為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㈤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皓於警詢時證稱:詐欺我之人透過「su_su 2310」帳號與我聯繫等語(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並提出其與「su_su2310」帳號使用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 警四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對話是我與告訴人王韋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見當時被告先傳送「我們分隊每個月都有捐款給育幼院小朋友,剛剛分隊長打來說要先轉帳給他們,看能不能先麻煩你幫我們轉,晚上分隊長回來我在請他再轉回去給你,看能不能,因為我在值班台值班不能出去」、「那我給你育幼院帳號,你幫我備註一下832011,不多啦,10000而已,他晚上回來我請他匯還給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等訊息,告訴人王韋皓旋加以應允,並傳送 其匯款1萬元至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 ⒉由上可知,被告確有透過「su_su2310」帳號,向告訴人王韋 皓宣稱:其所任職之工作單位每月均會匯款捐贈育幼院、該月因故無法及時匯款云云,商請告訴人王韋皓代為匯款1萬 元捐贈育幼院,再將其管領之華南帳戶帳號告知告訴人王韋皓,並訛稱:該帳戶為育幼院之帳戶云云,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捐贈育幼院之意,故持自己所管領之華南帳戶假冒為育幼院帳戶,以騙得告訴人王韋皓所匯之捐贈款供己私用,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初育幼院人員要求我在期限內匯款捐贈,我因故無法前往匯款,才委請告訴人王韋皓代我捐款等語。惟倘被告所述情境為真,當下由告訴人王韋皓逕將捐贈款匯予育幼院,自為理所當然之作法,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顯然為信口胡謅之詞,毫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陸續詐取告訴人李佳蓉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㈢、㈣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詐取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款項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被告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款項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辦金融帳戶及賺取所需,竟恣意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施詐期間甚長,造成告訴人李佳蓉一再匯款而受有鉅額損害,所為實應予以嚴懲;並參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㈡至㈣所示犯行之手段與所生危 害等情事,分別予以適當之懲罰;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劉家程、王韋皓各1萬元(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未填補其他犯罪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佐以被告有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肆、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共73萬7,000元之款項,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佳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共3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除其中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劉家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共4萬0,085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唐胤峪、被害人陳柏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1萬元之款項,雖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王韋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慧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1 108年8月17日 1,000元 玉山銀行 2 108年8月29日 5,000元 玉山銀行 3 108年8月29日 5,000元 玉山銀行 4 108年9月3日 6,000元 王道銀行 5 108年10月17日 5,000元 玉山銀行 6 108年10月21日 1萬元 玉山銀行 7 108年10月21日 1萬元 玉山銀行 8 108年10月22日 3萬元 玉山銀行 9 108年11月8日 3萬元 玉山銀行 10 108年11月26日 5萬元 玉山銀行 11 108年12月11日 5萬元 玉山銀行 12 108年12月25日 5萬元 玉山銀行 13 108年12月25日 1萬元 玉山銀行 14 108年12月31日 2萬元 玉山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5 109年1月16日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 16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王道銀行 17 109年3月9日 4萬5,000元 王道銀行 18 109年4月6日 5萬元 王道銀行 19 109年4月6日 5萬元 王道銀行 20 109年5月4日 1萬元 王道銀行 21 109年5月4日 1萬元 王道銀行 22 109年5月4日 1萬元 王道銀行 23 109年5月5日 5萬元 王道銀行 24 109年5月5日 2萬元 王道銀行 25 109年5月15日 1萬元 王道銀行 26 109年5月28日 5萬元 王道銀行 27 109年5月28日 4萬元 王道銀行 28 109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 29 109年6月23日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 30 109年7月21日 1萬元 王道銀行 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31 109年8月1日 5,000元 玉山銀行 合計 73萬7,000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卷㈡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 偵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212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0413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5821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8582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 併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 併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823號卷 併發查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