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程士傑、陳一誠、王曼寧
- 當事人黃曉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2、2283、2284、3046、4022、4023、670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與陳羿誌(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963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桂芳1次。 二、嗣警方依法對陳羿誌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3時45分許、同日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72 號搜索票,分別前往陳羿誌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居所,及甲○○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誌、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交易或轉讓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至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04、597、81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82、1000、1001、1123、1124、1248、1365、136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172號搜索票影本,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15、48至50、191至237、2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交易金額係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月25日是涂雅鳳聯繫我要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 卷第51至52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誌於偵查中供稱:該次販賣給涂雅鳳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一錢,我是賣6,000元等語(偵2282卷第471頁);證人涂雅鳳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我有要拿1萬元給甲○○, 但是沒有給足額,應該還有欠款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8頁)。是被告稱該次交易金額係6,000元,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誌所述相符,而證人涂雅鳳針對交易金額係稱欲拿取1萬元,惟實際上僅給6,000至7,000元,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該次犯行交易金額係6,000元。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 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自均係有償交易,其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前揭說明,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皆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 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衛福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 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桂芳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 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桂芳時,陳桂芳為成年人(見陳桂芳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警三卷第100頁) ,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桂芳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僅以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 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言 ,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羿誌,而同案被告陳羿誌於警詢時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是「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語(警一卷第27頁)。惟本案係警方依法對同案被告陳羿誌所持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同案被告陳羿誌居所,及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是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陳羿誌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再檢察官依前開同案被告陳羿誌所指證之內容,就謝○○於108年2月3日中午某 時許,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同案被告陳羿誌之犯罪事實亦提起公訴,此有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51、6724、7691、8042、8043號起訴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因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早於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陳羿誌之時間,難謂其等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轉讓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人數、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售價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②103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屠宰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部分 ⒈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因此,被告若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文義規定而不予准許,並認須待判決確 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將平白增加勞費,且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本案全部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依據前述說明,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共3罪,其時間均集中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 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或轉讓之重量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陳羿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是我賣剩的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同案 被告陳羿誌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該次販賣所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且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是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沒有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80、247頁),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陳羿誌(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涂雅鳳 108年1月25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月2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6,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萬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①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41至42、51至52頁,偵2282卷第285至287頁,聲羈43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97、125頁)。 ②陳羿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18、26頁,警二卷第23頁,偵2282卷第11、471至473頁,聲羈43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4、54頁)。 ③涂雅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8至150頁,偵2282卷第27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雅鳳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甲○○先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連接上網,與涂雅鳳所持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再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陳羿誌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由甲○○向陳羿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涂雅鳳,並當場完成交易。交易金額6,000元由甲○○收受,未交予陳羿誌。 2 邱亞萱 108年1月7日1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000元。 ①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聲羈43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50、97、125頁)。 ②陳羿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頁,聲羈43卷第30頁,偵聲51卷第26頁,偵2282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一177頁,本院卷二第14、54頁)。 ③邱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67至168頁、第176至177頁,偵2282卷第3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69至175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之「上順檳榔攤」。 甲○○先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連接上網,與邱亞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由甲○○向陳羿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予邱亞萱,並當場完成交易。嗣因邱亞萱認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遂由陳羿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之「萬安畜牧場」內,將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予邱亞萱。交易金額3,000元由甲○○收受,未交予陳羿誌。 附表二: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民國) 轉讓毒品及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備註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陳桂芳 107年6、7月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①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聲羈43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50、97、125頁)。 ②陳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1至11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與丹榮路路口某統一超商前。 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桂芳,供其施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五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甲○○所有。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陳羿誌所有。 3 夾鏈袋 1 包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陳羿誌所有。 4 電子磅 1 個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陳羿誌所有。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3.67公克) 1 包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陳羿誌所有。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87公克) 1 包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陳羿誌所有。 7 吸食器 1 組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陳羿誌所有。 8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五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甲○○所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2338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325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20015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6489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639100號卷 偵2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 聲羈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卷二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