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林育賢
- 原告陳承志
- 被告周亦寧,亦名周伊寧=財富信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承志 被 告 周亦寧,亦名周伊寧=財富信託 張建樑(澎湖人)=辛木金亦名辛木財金,CFA數據 分析員 黃育徵 Andy(旅居美國) 張志廉=大禾證券公司(住士林北投) 李香宜 莊涴琳 葛恆誠 尤筱雯(英文名:Ivy),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 馮日暐 蕭秀琳 簡家琦 周怡華 游幼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 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案原告陳承志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周亦寧,亦名周伊寧=財富信託」、「張建樑(澎湖人)=辛木金亦名辛木財金,CFA數據分析員」、「黃育徵 」、「Andy(旅居美國)」、「張志廉=大禾證券公司(住士 林北投)」、「李香宜」、「莊涴琳」、「葛恆誠」、「尤 筱雯(英文名:Ivy),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馮 日暐」、「蕭秀琳」、「簡家琦」、「周怡華」、「游幼訢」,惟未記載前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嗣原告雖具狀陳報,惟補正之訴狀內仍未陳 明前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存卷可考,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前開被告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前開被告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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