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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楊子龍

  • 當事人
    呂志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謙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即屏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58、5646、9585、10207、10208、10673、10674、10827、11087、11501、11573、11624、11656、11657、11747、11748號、110年度偵字第736、737、2390、3811、4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7、6920、10697、12316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㈠辛○○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辛○○已預見將身分證件交 予他人,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申辦金融服務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及金融服務,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仁謙盈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之108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 公園附近之某咖啡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用以設立仁謙盈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接續於108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央公園附近之某咖啡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上簽署其姓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上開文件,使用仁謙盈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以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所指定之匯款實體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以取得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辛○○以前述方式,將本案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取得可供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惟並未獲得約定之代價」(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被害人匯款、報案等後續情形均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已於109年2月20日與仁 謙盈有限公司(以負責人「陳文嘉」之名義)達成和解,所匯入款項中之62萬元已撥付至仁謙盈有限公司之本案合庫帳戶,此部分並無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暫押款項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49頁)、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且仁謙盈有限公司之本案合庫 帳戶於金額匯入後均隨即遭提領,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雄檢109偵17438卷第23至29頁),足認此部分告訴人丙○○ 所匯款項經輾轉撥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本案合庫帳戶後,衡情應已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起訴書記載「因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而未予撥付」等語即屬有誤,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至除前述告訴人丙○○外之其餘本案受騙者所匯款項均為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查明後暫押而未予撥付至實體帳戶,分別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4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移送併辦意旨書未予敘明部分應予補充。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蔡進仕」均更正為「I○○」。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經 檢察官補充附表如附件六之一所示(本院卷二第203頁)。 ㈥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於前述相關金融文件上簽名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幫助侵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7、6920、10697、1231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41所示之受騙者所匯 入之款項均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查明後暫押而未予撥付至實體帳戶,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而生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然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既已因另與仁謙盈有限公司(以負責人 「陳文嘉」之名義)達成和解而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亦如前述,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故其餘未遂情節尚無從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前述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應允擔任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簽署相關金融文件,協助詐騙集團取得可供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使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41所示之受騙者所匯款項幸經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比對查明後暫押而未予撥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71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係擔任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本案不法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李怡增、陳建州、陳靜宜、江怡萱、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案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寅○○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58、5646、9585、10207、10208、10673、10674、10827、11087、11501、11573、11624、11656、11657、11747、11748號、110年度偵字第736、737、2390、3811、41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派管字第10901220002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65至66頁 2 N○○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派管字第10903200002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至83頁 3 丙○○ 和解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派管字第10903230001、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3號函 屏檢109偵9658卷第16至18頁;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141至144頁 4 鍾珮瑜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派管字第10904080001、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2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190至193頁 5 玄○○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派管字第10903050002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至213頁 6 L○○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派管字第10902130002、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2 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6至219頁 7 癸○○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派管字第10904150001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1至232頁 8 丁○○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派管字第10903040001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7至258頁 9 J○○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派管字第10904290001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264至265頁 10 D○○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派管字第10905120001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277至278頁 11 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派管字第10903240005號函 雄檢109偵9910卷第23至24頁 12 子○○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派管字第10905150001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77519卷第70至71頁 13 己○○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派管字第10905040002號函 屏檢109偵9585卷第33至34頁 14 午○○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派管字第10904240001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501106卷第123至124頁 15 卯○○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派管字第10907160009號函 彰警分偵字第1090047683卷第4頁正反面 16 K○○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派管字第10909100001(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933700卷第14頁正反面 17 M○○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派管字第10908170002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95200卷第63至64頁 18 宇○○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派管字第10908060002號函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060卷第45至45頁正反面 19 地○○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派管字第10906290003號函 屏檢110偵737卷第40至41頁 20 F○○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派管字第10905210001號函 高 市 警 三 二 分 偵 字 第 00000000000卷第7至8頁 21 酉○○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派管字第10904070002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321500卷第20至21頁 22 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派管字第10904130001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321500卷第35至36頁 23 天○○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派管字第10905070005、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1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321500卷第42至45頁 24 壬○○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派管字第10906050002號函 屏檢110偵736卷第22至23頁 25 戌○○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派管字第10904160009號函 屏檢109偵11501卷第47至48頁 26 辰○○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派管字第10906160003號函 屏檢109偵11573卷第23至25頁 27 甲○○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派管字第10905060002號函 中檢109偵34888卷第75至76頁 28 丑○○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派管字第10906020002、109年10月5日派管字第10910050001號函 屏檢109偵11748卷第33至36頁 29 B○○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派管字第10905260005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186800卷第34至35頁 30 庚○○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派管字第10904280003號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16905卷第27至28頁 31 A○○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派管字第11003230009(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 屏檢110偵3811卷第47至48頁 32 E○○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派管字第10905040003號函 屏檢110偵4100卷第127至129 33 I○○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派管字第10906190001號函 中檢109他2558卷第83至85頁 34 G○○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6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派管字第10902260001號函 中檢109偵17474卷第69至73頁 35 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派管字第10902110004號函 中檢109偵17474卷第163至165頁 36 C○○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77、6920、10697、1231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派管字第11001150010號函 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048卷第60頁正反面 37 未○○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派管字第10906050001號函 警羅偵字第1100018413卷第17至18頁 38 申○○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派管字第11003030010號函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401100卷第103頁正反面 39 巳○○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派管字第10905050003號函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694000卷第135至136頁 40 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派管字第10912300004號、109年12月11日派管字第10912110001號函 湖警偵字第1110003975卷第9至11、23至25頁 41 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派管字第11004070010號函 嘉中警偵字第1110007779卷第23至24頁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646號 109年度偵字第9585號 109年度偵字第10207號109年度偵字第10208號109年度偵字第10673號109年度偵字第10674號109年度偵字第10827號109年度偵字第11087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1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3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4號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109年度偵字第1165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48號110年度偵字第736號 110年度偵字第737號 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11號 110年度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可預見提供自 己身分證件予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辦理銀行帳戶交與不相識之人,即易遭他人利用其身分虛設公司,並用以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為獲取金錢報酬,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前之某日,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不相識之人,用以申設仁謙盈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使用仁謙盈有限公司之名申設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實體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戶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以辛○○名義 設立之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惟因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而未予撥付。 二、案經寅○○、N○○、丙○○、鍾珮瑜、玄○○、L○○、癸○○、丁○○、 J○○、D○○、F○○、酉○○、亥○○、天○○、M○○、K○○、地○○、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子 ○○、壬○○、午○○、丑○○、B○○、庚○○、E○○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A○○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存在,辯稱:我是仁謙盈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我是掛名的,我本身並非從事菸酒買賣的人,當初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找我要用我的名義合夥開菸酒買賣,對方是誰,我並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公司的運作,當初我沒有出資,也沒有討論到盈虧,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找我,對方告訴我只要掛名當負責人,每月會給我一萬元,當時對方有要我到咖啡廳簽名,跟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的合約是我簽名的,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的資料也是我簽名的,是用我的名義申請,存摺、提款卡就都交給對方,我沒有拿回來過,我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的事務我都不知道等語。 2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畫面、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派管字第1090122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3 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N○○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N○○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派管字第1090320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派管字第10903230001號函、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3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5 告訴人鍾珮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珮瑜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鍾珮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派管字第10904080001號函、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6 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玄○○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玄○○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派管字第1090305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7 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L○○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L○○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派管字第10902130002號函、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癸○○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2號函、109年4月15日派管字第1090415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派管字第1090304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0 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J○○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J○○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派管字第1090429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1 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D○○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派管字第1090512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派管字第10903240005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派管字第1090504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4 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F○○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F○○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派管字第1090521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5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酉○○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派管字第1090407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6 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亥○○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派管字第1090413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7 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天○○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派管字第10905070005號函、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8 告訴人M○○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M○○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M○○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派管字第1090817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19 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K○○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K○○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派管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0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居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派管字第10907160009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1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派管字第1090515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2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派管字第1090424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派管字第1090605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4 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地○○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地○○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派管字第10906290003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5 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宇○○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派管字第1090806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6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戌○○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戌○○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派管字第10904160009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7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派管字第10906160003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8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李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派管字第10905060002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29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派管字第10906020002號函、109年10月5日派管字第10910050001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30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B○○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派管字第10905260005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31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派管字第10904280003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32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局110年3月16日110大昌字第82號函及內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派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33 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E○○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E○○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明細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派管字第10905040003號函內附之交易資料 3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仁謙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4月14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090001164號函及後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426300號函及內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不相識之人,用以申設仁謙盈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使用仁謙盈有限公司之名申設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實體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戶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張家瑋遭詐騙並匯入款項乙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於 上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08號案件中,經警方及檢 察官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此有上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5208號影印卷宗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復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寅○○等3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 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本件偵查中自承未曾至嘉義開過庭,其於設立公司時並未出資,不知與其合夥開立公司之人為何人,無菸酒買賣之專業能力,對方承諾每月給予1萬元,其作 為掛名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態一概不知,而本件之帳號均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設完成後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此等皆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再行起訴,核先敘明。 三、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於109年2月12日匯款18,300元至告訴人M○○之帳戶內、於同年6月30日匯款23,350元、同年7月2 日匯款50,100元、同年月15日50,600元、同年9月3日匯款5,0000元,共計匯款174,050元予告訴人A○○,並稱為投資之獲 利等情,惟查,告訴人A○○於警詢中指訴:對方一開始有匯 款給我,之後不再匯款,我就連絡投資公司業務,未獲回應,始悉遭詐欺,我總共匯款808,123元,對方共於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4日、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9月3日匯還539,050元等語,參以告訴人M○○於109年2月9日至同年月1 7日間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不斷匯款,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均係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3月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網 站平台投資外匯、賭博、期貨等作為詐欺手法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被告以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交付款項,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M○○、A○○匯款後有匯 還部分款項,然實係為降低告訴人M○○、A○○之戒心,使其不 致太快發現遭詐欺而報警,進而得以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持續向其他不特定被害人行騙並受領詐騙款項,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均為受該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擔任人頭公司負責 人申辦帳號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寅○○等3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郭 政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 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Tinder聯繫告訴人寅○○,自稱為「甯」,介紹告訴人加入「T6娛樂城VIP線上客服」,並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弈平台賺錢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2時4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交付2,000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2,000元。 2,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 109年2月17日19時35分許、109年2月17日19時38分許 N○○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MONCHATS、LINE聯繫告訴人N○○,自稱為「蘊萱」、「KING」,介紹告訴人至,「VIX指數理財」群組,並佯稱:可由一位老師教導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3萬、2萬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5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共計50,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3 109年1月30日20時1分許、同年1月30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5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12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47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19時57分許、同日19時58分 許、同日20時8分許、同日20時9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同日109年2月1日1時21分許、109年2月1日4時3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 丙○○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自稱為「達哥」,介紹告訴人至「星月娛樂」網站,並佯稱可由其帶領投資操作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0日20時1分許、同年1月30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5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12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47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19時57分許、同日19時58分 許、同日20時8分許、同日20時9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同日109年2月1日1時21分許、109年2月1日4時3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便利超商儲值之方式,交付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710,000元 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710,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4 109年3月2日15時15分許、同日17時3分許、同日20時許2分許、同日23時50分許 鍾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珮瑜,自稱為「張家豪」,介紹告訴人至「普匯金融科技」網站,並佯稱投資操作外幣匯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15時15分許、同日17時3分許、同日20時許2分許、同日23時5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23,763元、26,694元、28,000元、2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98,457元 23,763元、26,694元、28,000元、20,000元 共計98,457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5 109年2月20日19時42分許 玄○○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19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玄○○,自稱為「JACK」,佯稱投資操作外幣匯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0日19時4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10,113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10,113元 10,113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6 109年1月18日22時52分、同日23時14分許 L○○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19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L○○,自稱為「一比鴨鴨」,,介紹告訴人L○○至「億興娛樂城」網站,並佯稱可由其帶領投資操作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8日22時52分、同日23時1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3萬元、4萬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7萬元 3萬元 4萬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7 109年2月29日16時32分許 癸○○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9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癸○○,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9日16時32分、同年3月16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23,763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23,763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8 109年2月13日22時51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20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 丁○○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13日22時59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自稱為「Pro飆速計畫2.0」,,介紹告訴人丁○○至「GT娛樂」網站,並佯稱可由其帶領投資操作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3日22時51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20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依指示,以至便利超商持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7萬元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9 109年2月15日12時56分許 J○○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15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J○○,介紹告訴人J○○至普匯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5日12時5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23,913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23,913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0 109年2月23日22時52分許 D○○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3日22時52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D○○,介紹告訴人D○○至普匯網站,佯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3日22時5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1,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1,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1 109年2月24日17時6分許 乙○○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4日17時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乙○○,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4日17時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1,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1,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2 109年3月12日17時2分許 子○○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12日17時2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子○○,介紹告訴人子○○至普匯金融科技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2日17時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867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867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3 109年3月7日16時41分 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7日16時4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己○○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7日16時41分許依指示,以匯款之方式,交付2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20,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4 109年3月2日17時48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 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2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午○○,介紹告訴人至普匯金融科技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17時48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依指示,以操作自櫃員機ATM轉帳之方式,交付14,292元、30,000元、26,694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70,986元。 14,292元、26,694元、30,000元 共計70,986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5 109年3月13日19時21分許、同日21時38分許、同日23時20分許 卯○○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13日19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卯○○,介紹告訴人卯○○至某博弈網站,佯稱可由其帶領投資操作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19時21分許、同日21時38分許、同日23時2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9,000元、27,850元、33,304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70,154萬元 9,000元 27,850元 33,304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6 109年2月26日15時26分許、同日18時2分許 K○○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6日15時2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K○○,介紹至某平台,佯稱可由其帶領投資操作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6日15時26分許、同日18時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2,000元、1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12,000元 2,000元、 10,000元 共計12,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7 109年2月9日1時10分許、同日22時11分許、同年月13日19時39分許、同年月16日4時46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 M○○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9日1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M○○,介紹告訴人M○○至Lucky投資博弈網站,佯稱可由其帶領投資操作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9日1時10分許、同日22時11分許、同年月13日19時39分許、同年月16日4時46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10,000元、1,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於上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M○○,於同年月12日匯款18,300元至告訴人M○○之帳戶內,致告訴人M○○不疑有他而持續匯款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211,500元。 10,000元、1,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共計211,5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8 109年2月4日18時3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同日23時5分許、同日23時10分許、同年月5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1時許、同年月6日17時42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25分許 宇○○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4日18時3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宇○○,介紹告訴人至Pine Bridge VIX投資平台網站,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4日18時3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同日23時5分許、同日23時10分許、同年月5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1時許、同年月6日17時42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2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14,300元、9,463元、26,694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44,640元、30,000元、50,000元、6,700元、4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216,797元。 14,300元、9,463元、26,694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44,640元、30,000元、50,000元、6,700元、40,000元 共計216,797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19 109年3月7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56分許 地○○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7日14時49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地○○稱可投資期貨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7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5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50,000元、5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0 109年1月14日21時7分許、同日21時8分許 F○○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14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F○○稱可投資期貨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4日21時7分許、同日21時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30,000元、1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40,000元。 30,000元、10,000元共計40,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1 109年2月23日21時44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11分許 酉○○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3日21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酉○○至普匯網站,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3日21時44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1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16,136元、10,000元、1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36,136元。 16,136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36,136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2 109年3月1日16時35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 亥○○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1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亥○○至普匯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日16時35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23,763元、26,694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50,457元。 23,763元、26,694元共計50,457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3 109年2月13日23時40分許、同年3月9日16時13分許 天○○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13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天○○至普匯科技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3日23時40分許、同年3月9日16時1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20,000元、3,913元、26,694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50,607元。 20,000元、3,913元、26,694元共計50,607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4 109年2月21日21時13分許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1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壬○○,介紹告訴人壬○○至Lucky娛樂城,佯稱可帶領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1日21時1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1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10,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5 109年3月3日18時2分許 戌○○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3日18時2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戌○○,介紹告訴人戌○○至渣打理財通網站,佯稱可投資操作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18時2分許依指示,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3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30,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6 109年2月29日21時4分許、同年3月1日17時11分許、同日22時21分許、同年月2日16時12分許、同日23時46分許 辰○○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9日21時4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辰○○稱可代操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9日21時4分許、同年3月1日17時11分許、同日22時21分許、同年月2日16時12分許、同日23時4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1,000元、23,763元、26,694元、30,000元、18,022元、30,000元、6,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135,479元。 1,000元、23,763元、26,694元、30,000元、18,022元、30,000元、6,000元共計135,479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7 109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22日19時16分許 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介紹告訴人甲○○至某不詳網站,稱可代操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向友人李婉瑜借款20,000元,由李婉瑜以網路銀行轉帳、同日19時40分許由告訴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同年月22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20,000元、30,000元、15,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65,000元。 20,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計65,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8 109年2月24日18時35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38分許 丑○○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4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告訴人丑○○稱可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4日18時35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3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統一便利超商使用IBON儲值之方式,交付1,000元、3,763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4,763元。 1,000元、3,763元共計4,763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29 於109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9分許 B○○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告訴人B○○至德豐金融科技網站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9分許依指示,以至統一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10,113元、2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30,113元。 10,113元、20,000元 共計30,113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30 109年2月18日23時46分許、同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 庚○○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18日23時4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告訴人庚○○,介紹告訴人庚○○至Tiger66娛樂城,佯稱可投資遊戲幣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23時46分許、同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5,000元、31,000元、5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86,000元。 5,000元、31,000元、50,000元 共計86,0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31 109年1月9日13時58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29分許、同年2月6日15時29分、同年3月9日13時53分許 A○○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9日13時58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告訴人A○○,介紹告訴人A○○至圓龍理財教學網站、PSI系統PT888網站,佯稱可投資期貨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13時58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29分許、同年2月6日15時29分許、同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81,000元、3,439元、54,750元、51,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190,189元,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A○○,使告訴人A○○無法察覺遭詐欺,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3,350元、同年7月2日匯款50,100元、同年月15日50,600元、同年9月3日匯款5,0000元,共計匯款174,050元與告訴人A○○,使告訴人A○○遲至110年2月27日始覺遭詐至而提出告訴。 81,000元、3,439元、54,750、51,000元 共計19,0189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32 109年2月25日16時38分許、同年月26日16時10分許、同年3月4日11時40分許 E○○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25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告訴人E○○,介紹告訴人E○○至鼎盛智能投資、大富理財模擬教學看盤系統網站,佯稱可投資期貨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5日16時38分許、同年月26日16時10分許、同年3月4日11時4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交付1,000元、13,200元、10,000元至辛○○前開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共計損失24,200元 1,000元、13,200元、10,000元共計24,200元 仁謙盈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其並無資力,且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 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並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予暱稱小黑之人,用以申設仁謙盈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小黑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仁 謙盈有限公司名義與沃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虛擬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小黑,嗣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在網路上虛設「HY國際」賭博網站(下稱系爭賭博網站),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之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簽結),向觀覽該訊息之蔡進仕佯稱:其在「lineID:hy666.net」(該line ID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簽 結)經營之賭博網站報明牌,能為蔡進仕賺取高額獎金云云,使蔡進仕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蔡進仕未能取得暱稱「晴」之人所稱獲利,始知受騙。案經蔡進仕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蔡進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進仕所提出與暱稱「晴」之人LINE對話資料。 (四)證人H○○於警詢之證述。 (五)派維爾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6月18日、6月19日之函文及所檢具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該 署檢察官檢卷送審中,有起訴書影本、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同一被告 提供仁謙盈有限公司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之交付,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匯入之金額 1 109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6 109年2月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2月8日12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09年2月8日15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2月8日2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2月8日15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 109年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2月9日15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109年2月9日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4 109年2月19日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   告 辛○○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以「仁謙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G○ ○、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現金存 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因G○○、宙○○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G○○、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仁 謙盈公司,詳細情形伊也不清楚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G○○、宙○○於警詢中指訴詳細,復有告訴人G○○提供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與「jasm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宙○○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jasmine08225」、里昂、對話紀錄、「利幸網站」截圖、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仁謙盈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 影本、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同一被告提供仁謙盈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之交付,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 1 G○○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許,經過網路交友平台SKOUT,以「jasmine」名義結識告訴人G○○,佯稱可透過「幸運飛艇」遊戲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右列也繳費至仁謙盈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平台取得之右列繳費代碼 108年12月26日10時43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寶工店 2萬元 00107AB5677J7629 2萬元 00126AB6634J9596 108年12月26日10時50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橋興店 2萬元 00204AB3100J8382 2萬元 00453AB6020J5222 109年12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木新店 2萬元 00122AB1504J9106 2萬元 00584AB4084J9366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全家便利商店欣榮店 2萬元 00206AB2234J8516 2萬元 00876AB9607J1599 109年12月26日11時20分/全家便利商店鑫順店 2萬元 00103AB3903J7265 2萬元 00313AB4380J0292 108年12月26日11時35分/全家便利商店大順店 2萬元 00129AB4540J9872 2萬元 00881AB8995J2007 108年12月26日11時42分/全家便利商店興崙店 2萬元 00141AB1688J1090 2萬元 00162AB5164J3166 108年12月26日11時52分/全家便利商店木興店 2萬元 00136AB4908J0570 2萬元 00680AB9835J0947 108年12月26日12時2分/全家便利商店順輝店 2萬元 00146AB6679J1531 2萬元 00981AB6050J3052 108年12月26日15時31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中店 2萬元 00181AB0564J5056 2萬元 00337AB4548J2670 108年12月26日15時38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富強店 2萬元 00114AB7023J8335 2萬元 00201AB7658J8020 108年12月26日15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安店 2萬元 00114AB3525J8347 2萬元 00656AB4370J7582 108年12月26日15時52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2萬元 00107AB4105J7697 2萬元 00656AB3404J7516 108年12月26日15時58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復興店 2萬元 00168AB0434J3716 2萬元 00630AB6891J5973 108年12月26日16時9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盛店 2萬元 00138AB0936J0768 2萬元 00340AB5230J3942 108年12月26日16時19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民店 2萬元 00191AB9067J6099 2萬元 00473AB8316J7268 108年12月26日16時26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中店 2萬元 00136AB3726J0568 2萬元 00174AB3912J4374 108年12月26日16時31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百合店 2萬元 00652AB6602J7164 2萬元 00793AB7118J2230 108年12月26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權店 2萬元 00209AB4163J8855 2萬元 00810AB7625J5997 108年12月26日18時36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文華店 2萬元 00326AB0172J1524 2萬元 00342AB3666J3198 108年12月26日18時43分/全家便利商店景興店 2萬元 00114AB6421J8363 2萬元 00203AB4185J8277 108年12月26日19時7分/全家便利商店文祥店 2萬元 00166AB1027J3579 2萬元 00175AB7764J4446 108年12月26日19時15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濟南二店 2萬元 00152AB8157J2189 2萬元 00468AB0266J6728 108年12月26日19時23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建南店 2萬元 00251AB0431J3013 7850元 00916AB6588J6530 2 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22時17分許,以「jasmine08225」、里昂、子琪名義,在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宙○○,佯稱可透過「利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右列也繳費至仁謙盈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平台取得之右列繳費代碼 109年1月2日14時34分/不詳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2日15時30分/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6日20時52分/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16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意願,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予不相識之人而掛名公司負責人,即易遭他人利用其身分虛設公司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前之某日,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設仁謙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仁謙盈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於同年11月25日,以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作為實體帳戶,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取得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虛擬帳號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C○○、未○○、申○○及巳○○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C○○、未○○、申○○及巳○○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 紙:證明告訴人C○○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 (二)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昌哥」、「呂志誠」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證明告訴人未○○受騙匯款至附表 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三)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被害人申○○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 虛擬帳號之事實。 (四)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紀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巳○○與「晨」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巳○○提 出之交易明細10紙:證明告訴人巳○○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 虛擬帳號之事實。 (五)⒈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15日派管字第11001150010號函暨所 附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⒉派維爾公司109年6月5日派管字第10906050001號函、⒊臺灣企銀大昌分行109年12月7日109大昌字第445號函附之派維爾公司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仁謙盈公司以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實體帳戶,取得派維爾公司附表所示之臺 灣企銀虛擬帳號,及告訴人C○○、未○○、申○○及巳○○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辛○○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辰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仁謙盈有限公司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建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C○○ 暱稱「安安」之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交友軟體BADOO結識C○○後,以LINE向C○○佯稱可藉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2月4日 19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9年2月4日 19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9年2月10日 18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09年2月10日 18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09年3月12日 19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75,000元 109年3月12日 19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75,000元 2 告訴人 未○○ 暱稱「昌哥」、「呂志誠」之人於109年2月26日,以LINE向未○○佯稱倘持續投入現金,可協助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09年2月27日 20時34分許 00000000 00000000 30,000元 109年2月27日 20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09年2月27日 17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申○○ 自稱「夏和傑」之人於108年12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申○○後,以LINE向申○○佯稱投資外匯有獲利云云 109年2月17日 22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3,763元 109年2月17日 19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9年2月17日 21時31分許 00000000 00000000 3,000元 109年2月18日 2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8,002元 109年3月17日 15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7日 19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43元 4 巳○○ 暱稱「晨」之人於108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巳○○後,以LINE向巳○○佯稱可參與DT888網路平台投資期貨云云 108年12月16日 21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9年1月9日 23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9年1月9日 23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9年1月10日 0時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9年1月10日 0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09年2月4日 23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9年2月4日 23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9年2月4日 2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9年2月5日 14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9年2月5日 1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意願,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予不相識之人而掛名公司負責人,即易遭他人利用其身分虛設公司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設仁謙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仁謙盈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繼而於同年11月25日,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實體帳戶,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取得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虛擬帳號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辛○○之供述。 ㈡派維爾公司函及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㈢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515、7732、8105、8696、904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9658號等案件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 被告辛○○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辰股)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仁謙盈有限公司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巳○○/暱稱「晨」之人於108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巳○○後,以LINE向巳○○佯稱可參與DT888網路平台投資期貨云云 109年1月9日 23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 109年1月9日 23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3 109年1月10日 0時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4 109年1月10日 0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5 109年2月4日 23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6 109年2月4日 23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7 109年2月4日 2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9年2月5日 14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 109年2月5日 1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意願,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身分證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而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易遭他人利用其身分虛設公司作為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以此方式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前之某日,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該他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用以申設仁謙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而掛名擔任仁謙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仁謙盈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於同年11月25日,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作為實體帳戶,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間起,陸續以交友軟體「 探探」暱稱「賀意 夏和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豪 」與戊○○聯繫,訛稱替戊○○代操投資獲利,戊○○應支付獲利 金額之30%作為代操費用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經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超商繳費單、告訴人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縣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派維爾公司109年12月30日派管字第10912300004號函暨其所附交易資料及金流合約、派維爾公司109年12月11日派管字 第10912110001號函暨其所附交易資料及金流合約、被告辛○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仁謙盈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辛○○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96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辰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以提供仁謙盈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同一幫助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係以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江怡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之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4日 12時55分許 000000000000 20,000元 2 109年2月4日 12時55分許 000000000000 11,239元 3 109年2月5日 11時15分許 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09年2月5日 1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 6,694元 5 109年2月6日 23時34分許 000000000000 10,000元 6 109年2月20日 11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9,283元 7 109年2月20日 23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8 109年2月21日 22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5,000元 9 109年3月9日 19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5,000元 附件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意願,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予不相識之人而掛名公司負責人,即易遭他人利用其身分虛設公司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設仁謙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仁謙盈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繼而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實體帳戶,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取得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虛擬帳號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黃○○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三)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派維爾公司110年4月7日派管字第11004070010號函暨其所附交易資料、被告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 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仁謙盈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9658號等案件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辰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仁謙盈有限公司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於109年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達康JAY張嘉豪」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普匯科技網站、德豐科技網站投資,致使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109年2月23日2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 109年2月24日18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3163元 3 109年2月26日11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648元 4 109年3月16日15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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