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 被告
- 孔佳鴻
鄭宇廷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行之「附件四附表」
更正為「附件五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