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莊鎮遠、曾思薇、吳昭億
- 被告何玉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雙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228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玉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玉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日,先以其所申設嘟嘟商行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李治國」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10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go 紫涵」向廖順淋佯稱欲投資金沙賭場等語,致廖順淋(起訴書此部 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先於109年8月10日18 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再 於109年8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各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金沙客服」向沈文傑佯稱只要投資3000元,即可週領250元,3個月就可還本等語,致沈文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0日11時3 分以手機軟體臺灣Pay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元至上開聯邦帳戶,而該款項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廖順淋、沈文傑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順淋、沈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玉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順淋、沈文傑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嘟嘟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廖順淋與金沙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 第17頁至第19頁)、廖順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4張;轉帳交易明細單8張(見警 卷第19頁至第21頁)、廖順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第26頁)、 廖順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廖順淋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8頁)、廖順淋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沈文傑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9頁至41頁)、沈文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沈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予自稱「李治國」之人,並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2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 案聯邦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2名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無正當理由而聽從自稱「李治國」之人指示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後,而輕率交付該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被害人2人,並使其等共計受有約8萬6,000元之財產損 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之心智缺陷有達刑法第19條第1 、2項之程度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燕巢靜和醫院心理衡鑑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可憫之處;兼 衡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損害、被 告於本案中係無償提供其2帳戶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 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智識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 本案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志國」都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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