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昀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376號、第10419號、第10528號、第11059號、第11301號、第11795號、第12420號、111年度偵字第664號、第839號、第843號、第844號、第2180號、第2217號、第2289號、第24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9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第6611號、第6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人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寄送予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人員」之人收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三 人以上)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丁○○及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245頁),並有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0偵10376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110偵10528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111偵2180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111偵2496號卷第27 頁至第30頁、111偵2596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1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第6611號、第6612號併辦意旨書),係關於如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台新帳 戶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輕率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共11人,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之鉅 額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已與如附表編號3、6、9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然並未遵期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至第21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目前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足見其毫無誠意解決事情 ,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受詐騙人數甚多、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金額及財產損害非微、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 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分文未賠,亦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偵10376號卷第189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5日 20時31分許 15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庚○○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0528卷第7至9、13至19頁) 110年7月25日 20時43分許 15萬元 (已遭提領) 2 甲○○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謝曉宇」,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5日 15時34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甲○○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暱稱「謝小姐-曉宇」之個人資訊照片1張、「中正國際」資訊擷取照片1張、甲○○與LINE暱稱「謝小姐-曉宇」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與「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7張(見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5、23至31、39至53、55至67;見111偵843卷第9頁) 110年7月25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3 丙○○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紫萱」,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5日 20時7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11張(見111偵2180卷第31至33、19至30、44至45、35至43頁) 110年7月25日 20時10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4 壬○○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壬○○,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邱佩穎」,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53分許 150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2217卷第13至14、19至37、47至49、39至45頁) 5 己○○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3日某時,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張紫萱」、「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周志明」,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2日 21時3分許 2萬7,650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與LINE暱稱「張紫萱」、「中正客服-周志明」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單擷取照片共36張(見111偵2496卷第103至105、100至102、107至115、116至124頁) 6 丁○○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SUPER王」,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2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丁○○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6張、丁○○之手寫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20張(見111偵2496卷第67至71、40、45至54、57至66、55至56、72至94頁) 110年7月22日 20時11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2日 20時22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2日 20時25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2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7 丑○○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丑○○,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黃小靜」,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丑○○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20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丑○○於警詢中之證述、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丑○○提供之郵局、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轉帳成功明細表、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黃小靜˙台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見110偵10376卷第7至9、15至45、105至107、67至103頁) 110年7月27日 11時24分許 7,000元(已遭提領) 8 癸○○(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4日某時(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應與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裝為「中正國際」,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癸○○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5日 16時54分 8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癸○○之轉帳交易明細單17張、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596卷第27至28、29至59、71至135頁) 9 乙○○(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曉雯」向乙○○推介「中正國際」投資APP之虛偽訊息,致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3日 9時37分許 30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乙○○之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連曉雯」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7張、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東警分偵卷00000000000,第13至18、19至22、第23至28頁) 10 辛○○(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中正國際」與辛○○聯繫,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17分許 47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辛○○之匯款單、與LINE暱稱「陳曉琪」、「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1至25、29至34頁) 11 子○○(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與子○○聯繫,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子○○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7月27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台新帳戶 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B卷,第4至23、31至32頁) 110年7月27日 10時58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