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君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薛宜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陳品蒨(原名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君、王琳、劉峻豪、薛宜庭、陳品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律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 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91」000000000,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之方式告知求職之「宏宇批發公司」,以為薪資轉帳。又於110年4月8日受該公司央求,提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相互綁成約定帳號,並幫忙收取貨款。嗣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即成為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楊道珍於110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門號欠費,轉接至佯稱165反詐騙專線,即有自稱 員警「陳文正」來電,稱電話涉及綁架刑案,需把名下財產監管,以證明並無涉案。告訴人不知有詐,自110年5月24日起,迄110年6月18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總共受詐騙新臺幣(下同)573萬9,878元。被告劉律君明知收取及交付大筆款項,並非在公司內為之,亦不知對方姓名、職稱,從未簽寫收據,或命對方書立收據,大筆款項當日即進即出,且提領款項並非整數,有其規則性,顯與貨款收取交付有違,竟自110 年4月23日至110年6月18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蔡鴻仁」指示,或當面收取款項,或匯入其中信帳戶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或轉匯至其綁定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轉交予不詳男子、被告王琳,或轉匯至另案被告劉政翰(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掩飾金流或規避查緝。被告劉律君於110年4月28日經詐騙集團授意自告訴人匯入款50萬元當中抽出2萬4,500元為報酬。被告劉峻豪復共同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受指示於110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雲林南下屏東,在不詳地點搭載不明男子車手,於同日14時50分許,抵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由被告劉律君面交不詳男子車手「張總」現款115萬6,000元,再由被告劉峻豪駕車搭載該男子離去,以完遂詐騙集團取款任務。被告王琳亦共同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5月 間應徵貿易公司助理,提供帳號並依主管指示工作,於110 年5月27日受指示前往收取大筆貨款後,再立即當面轉交上 游廠商,均未簽收收據,有異商業通常行為,被告王琳心覺有異,仍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11時24分許、11時50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三多三路等地,分別收取被告劉律君交付之現款60萬9,000元、58 萬9,000元、63萬9,000元,並於110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之星巴克對面,將鉅款183萬7,000元交予「張總」,以利詐騙集團獲取贓款。被告薛宜庭明知並無收取貨款對象姓名、單據,亦無指示收取貨款應簽名,且收款後又應至高鐵左營站轉交予北部某會計,作業方式異於平常,竟共同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受「蔡協理」指示,南下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擬向被告劉律君收取46萬3,500元。警方先於110年6月16日經被告劉律君配合 ,假交款名義,於110年6月16日11時許,在潮州火車站,誘捕前來取款之被告薛宜庭,被告薛宜庭取款未果。被告陳品蒨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17日,以電話面試應徵行政助理,對方聲稱因疫情關係僅以LINE打卡,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及收取貨款轉交予嘉義某老闆,每月薪資2萬5,000元,含勞健保,再加1,000元全勤獎金,隔月領薪。被告陳品蒨自110年6月1日入職,前幾週皆以LINE打卡,嗣於110年6月16日接獲「蔡鴻仁」指示,至高鐵左營站當面向客戶收取款項,被告陳品蒨於110年6月16日中午在該處等候,已心覺有異,仍經由「蔡鴻仁」勸誘,待被告薛宜庭前來交款,因被告薛宜庭已先為警查獲,其配合警方前來收款,被告陳品蒨即於同日12時5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另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劉峻豪。因認被告劉律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王琳、劉峻豪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薛宜庭之母陳靜芳之證述、告訴人與「(蔡)氏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劉律君與「黃偉誠」、「蔡姓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匯入、提領或轉匯手機畫面擷圖、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車輛之國道車行紀錄、臨水宮空地監視器畫面擷圖、復興路與建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照片,被告王琳與「蔡正國」之臉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琳與「黃偉誠」、「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琳收款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薛宜庭與「黃偉誠」、「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薛宜庭與「陳文正」臉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薛宜庭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品蒨與「justice 」、「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㈠被告劉律君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交、轉匯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鴻仁」跟我說會碰到貨款,因為是採購助理,所以會到廠商那邊交收貨款,然後依他交代下來的工作去做事情。每個月薪資是基本底薪2 萬4,500元,110年4月28日有領到110年3月的薪水2萬4,500 元,「蔡鴻仁」叫我直接從貨款裡面拿薪水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律君並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被告劉律君之求職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劉律君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期間均有正常消費、提領紀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始終皆有被告劉律君自身之金錢在內,被告劉律君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顯然被告劉律君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劉律君於110年6月3日前往警 局報案,係因其於110年5月27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法提領並告知「蔡鴻仁」,「蔡鴻仁」卻稱要提告其侵占,將此情告知家人後,家人請其前往報警,經警方分析始知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車手,因而配合警方偵查作為,誘捕後續之其他被告,讓犯罪事態沒有繼續嚴重下去,可見被告劉律君始終沒有犯罪之意。雖事後檢視被告劉律君之工作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然此為後見之明,詐騙集團處心積慮施展話術,被告劉律君當時年紀剛滿20歲,從事第1份正職工作,不 應課予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 ㈡被告王琳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 劉律君取得款項,亦有將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是專科畢業,這是我的第1份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琳求職、工作之內容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其接觸之求職廣告與一般徵才廣告無異,除記載公司名稱、地址、職缺、上班時間、經營項目、薪資待遇等資訊外,甚至註明「近日詐騙猖獗非本人回應請勿理會」、「有營登」、「合法」,且所載薪資待遇為2萬5,500元,與現今行政助理薪資行情相符。面試過程中,須提供履歷,填寫僱傭契約、人事資料表,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作為薪轉使用,與一般求職過程完全相符。關於上班部分,公司交代每天須打卡上下班,疫情期間以LINE打卡。從被告王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其每日均依規定打卡上下班,並多次詢問主管今日指派工作內容,「蔡鴻仁」亦每日均以各種理由、話術取信被告王琳。以被告王琳當時年齡僅21歲,僅曾在餐飲業打工之情,無法分辨實際上公司為詐騙集團。110年5月27日,「蔡鴻仁」指示被告王琳去向廠商收取貨款,被告王琳僅係依主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遇見指定對象,收取金錢,與應徵工作內容並不衝突。其因1日內3次向同1人收取貨款,始心生些微疑慮 ,而向唯一接觸之人即被告劉律君詢問,確認被告劉律君是否在貿易公司上班,經被告劉律君為肯定答覆,被告王琳即認為與「蔡鴻仁」所述相符。然被告王琳回家後與家人討論,其後「蔡鴻仁」再指示被告王琳前往收款,即予以拒絕,且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亦依照專線人員指示前往 警局報案。雖員警稱無被害人故未製作筆錄,然被告王琳提出實聯制簡訊之場所代碼證明其確實有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如被告王琳知悉其為詐騙集團共犯,何以其拒絕「蔡鴻仁」之指示,並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且前往報案?亦不應以致電之舉,反推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此種推論恐與政府設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宗旨相 違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 ㈢被告劉峻豪固坦承其有駕駛本案車輛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地出現等情,惟堅詞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出去散心而已,從雲林一路向南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峻豪於案發期間常前往南部散心,因當時為三級警戒,開車兜風,情況並非少見。被告劉峻豪雖有出現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然該處旁邊有麥當勞,亦停放其他車輛,並非不會有人經過之處,不足為不利之認定。本案雖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劉峻豪之車輛於110年5月24日出現在該臨水宮旁空地,然並未拍攝到車手從被告劉峻豪車輛出入之畫面。被告劉律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僅看見取款之人,並未看見被告劉峻豪或其車輛。是於此情形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豪即為搭載車手收錢之人,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峻豪犯罪,應予以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 ㈣被告薛宜庭固坦承其有於110年6月16日受「蔡鴻仁」指示,在潮州火車站,擬收取款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薛宜庭按照完整應徵程序進入公司,其主觀上以為在公司上班,僅因疫情因素不須進入公司內部,然既然在公司上班,即應達成上級指示之工作任務。當日「蔡鴻仁」指示被告薛宜庭前往潮州向客戶收取資料,抵達潮州後,「蔡鴻仁」始改稱係收取貨款,故被告薛宜庭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 ㈤被告陳品蒨固坦承其有於110年6月16日受「蔡鴻仁」指示,在高鐵左營站,擬收取款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品蒨係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於下方留言,對方提供ID讓被告陳品蒨聯繫,被告陳品蒨亦提供履歷表及個人相關資料。被告陳品蒨曾上網搜尋,發現該公司確實存在。被告陳品蒨應徵工作為行政助理,辦理主管交辦事項,主管告知其前往高鐵左營站收取資料,其即搭車前往,然抵達後主管始改稱係收取貨款,當被告陳品蒨還未釐清應收取多少貨款時,即為警查獲,其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 四、經查: ㈠被告劉律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交、轉匯款項;被告王琳有於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劉律君取得款項,亦有將款項交付他人;被告劉峻豪有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附近;被告薛宜庭、陳品蒨皆有於110年6月16日受「蔡鴻仁」指示,分別在潮州火車站、高鐵左營站,擬收取款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11 至39、127至131、139至140、173至177、185至186、207至212、273至276頁,偵10996卷第61至68、83至86、183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61至82、88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道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1至353頁,偵10996 卷第173至177頁),證人陳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政翰、吳姿萩、曾俊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9至322、335至339頁,偵10996卷第83至86、121至122頁)互有相符,並有被告劉律君中 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匯入、提領或轉匯手機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劉律君與指派工作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說明、被告薛宜庭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王琳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輛國道車行紀錄、本案車輛近照、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6月15日彰北新字第1100031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王琳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被告陳品蒨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5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131160800號函暨所附員警 偵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95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儲字第111015614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32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53至89、147至157、163、189至199、215至221、227至271、285至317、323至329、447、455 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4、209、213至246、251至273、281至33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劉律君應徵「宏宇批發有限公司」之採購助理,經通知於110年3月22日報到上班。被告劉律君並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公司」,以為薪資轉帳。又於110年4月8日受該「公司」央求,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相互綁成約定帳號,並幫忙收取貨款。被告王琳應徵「糧饉貿易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經通知於110年5月3日報到上 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以為薪資轉帳,並依主管指示工作。被告薛宜庭應徵「宏誠食品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經通知於110年6月1日報到上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以為 薪資轉帳,工作內容為收取貨款轉交。被告陳品蒨應徵「海天食品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經通知於110年6月1日報到 上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以為薪資轉帳,並依主管指示工作等節,業經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1至15、127至131、173至177、207至210頁),並有被告劉律君與「黃偉誠」、指派工作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說明,「蔡正國」臉書徵才貼文、被告王琳與「蔡正國」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琳與「黃偉誠」、「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文正」臉書徵才貼文、被告薛宜庭與「陳文正」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薛宜庭與「黃偉誠」、「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品蒨與「蔡鴻仁」、「just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79至89、147至171、189至199、223至235),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編號4至17「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 律君中信帳戶」所示之匯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並沒有去銀行提匯款,我只有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嫌疑人(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使用LINE以文字方式將密碼交給嫌疑人。沒有與歹徒有過面對面接觸,對方都是操作網銀等語明確(警卷第351至352頁),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蔡)氏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2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警卷第357至394、401至422頁),堪予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等語,容有誤會。另告訴人係於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始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係自110年5月24日起陸續操作其網路銀行進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52至35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401頁),亦堪認定。故起 訴書記載「被告劉律君於110年4月28日經詐騙集團授意自告訴人匯入款50萬元當中抽出2萬4,500元為報酬」等語,認被告劉律君係抽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一節,亦有誤會。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非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或其他詐騙取財罪被害人所遭騙之款項,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部分: 1.被告劉律君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11日,在潮州鎮求職社團看到宏宇批發公司應徵職缺,3月15日公司通知我錄 取,3月22日公司跟我說消防設備還未施工完畢,加上疫情 關係沒有任何工作,僅要求手機打卡上下班至5月中,之後 才需到公司上班,當時我也一併提供我的中信帳戶帳號,以拍照傳LINE的方式給對方,做為公司薪資轉帳所用。我不知道公司就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的應徵工作,對方給我的訊息也跟一般公司一樣,讓我無法分辨他們就是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11、15頁)。被告王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 年4月20日,在臉書屏東縣正職打工社團看到糧饉貿易有限 公司應徵職缺,4月20日公司通知我錄取,公司跟我說他們 要至屏東市設立籌備處,我是籌備人員,需等公司的辦公處所找好並設立好後再上班,期間僅需以手機打卡上下班就好。當時我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以拍照傳LINE方式給對方,做為公司薪資轉帳所用。後來自稱公司人事人員「黃偉誠」以LINE和我聯繫,他傳人事資料表及僱傭契約讓我填寫後回傳,我也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然後有個LINE暱稱「蔡鴻仁」自稱為公司協理人員和我聯絡,他以LINE跟我說明公司上班的相關規定等語(警卷第209頁)。被告薛宜庭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在臉書看到1則徵才廣告,我 在底下留言,之後對方叫我加入1名黃先生的LINE,黃先生 叫我傳身分證、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給他,並傳真1張履 歷表給我,叫我填寫完拍照回傳給他,之後黃先生跟我說工作内容是聯絡客戶,處理內部行政工作等語(警卷第128頁 )。被告陳品蒨於警詢中供稱:110年5月17日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在底下留言想瞭解工作,對方給我1組LINE的ID叫 我加入跟對方聯絡,之後我加入LINE,1名暱稱「justice」男子告訴我,工作的内容是負責行政助理,不需要擔任業務,負責帳單及雜務等語(警卷第174頁)。由上可見被告劉 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於不同時、地,分別接受警詢所為陳述有關求職、徵才之應徵過程,彼此之間大致相同。2.被告劉律君與「宏宇批發公司」人事部「黃偉誠」(黃經理)進行通話面試,錄取後「黃偉誠」傳送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要求被告劉律君填寫後回傳等情,有被告劉律君與「黃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說明附卷可參(警卷第79頁)。另被告王琳、薛宜庭分別與「黃偉誠」聯絡後,各依「黃偉誠」要求傳送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且與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對話之「黃偉誠」LINE大頭貼均相同。被告陳品蒨與LINE名稱顯示「justice」、自稱為「海天食 品有限公司」人事部「黃經理」之人進行應徵、面試後,亦依指示傳送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觀諸被告王琳、薛宜庭、陳品蒨傳送之勞動契約,以及被告王琳、薛宜庭傳送之人事資料表,除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及字體大小、排版格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等情,有被告王琳、薛宜庭分別與「黃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品蒨與「just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琳、薛宜庭、陳品 蒨各自填寫之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警卷第153 至155、165至169、199至203、227至229頁)。又指示被告 王琳、薛宜庭、陳品蒨工作內容者,均為LINE名稱顯示「蔡鴻仁」之人,LINE大頭貼亦均相同,且「蔡鴻仁」告知之報到上班規定內容,除報到上班日期外,均完全相同,有被告王琳、薛宜庭、陳品蒨分別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警卷第163、189、231頁)。另指派被告劉律 君工作者使用之LINE大頭貼,與詐欺告訴人之人使用之LINE大頭貼相同,分別有被告劉律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警卷第81至89、377至394頁),且詐欺告訴人之人LINE名稱顯示「(蔡)氏家族」,被告劉律君亦於警詢中供稱:LINE暱稱蔡氏家族之人叫我前往潮州火車站等語(警卷第18頁),可見詐欺告訴人之人亦係指派被告劉律君工作者。綜此觀之,「黃偉誠」佯以不同公司之人事單位人員,傳送類似之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供應徵者填寫;「蔡鴻仁」假冒不同公司之主管,告知求職者相同之「報到上班」規定,以話術消弭求職者疑慮,並伺機指示求職者前往交收款項;「(蔡)氏家族」一方面對被告劉律君偽裝為公司主管人員指派工作,另一方面又自稱「科長」(警卷第382頁)詐騙告訴人。由上足見幕後確存有真正之詐騙集團, 備有各種文件例稿及溝通話術,不僅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亦假求職名義,以各種手法吸引無辜民眾應徵工作提供勞務,致有民眾因而受騙或為勞務之提供。 3.被告劉律君於警詢中供稱:只有4月28日拿到的2萬4,500元 ,公司說這是我的薪水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王琳於警詢中供稱:他們有跟我說每月的5號發薪水2萬6,000元,但 至今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警卷第210頁)。被告薛宜庭 、陳品蒨均於警詢中供稱:薪資每個月現金2萬5,500元,全勤1,000元等語(警卷第129、176頁)。另有被告王琳、薛 宜庭分別提出之臉書徵才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59、223頁)。堪認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之薪資報酬皆係以固定月薪計算,與實務所見詐騙集團車手多以提款金額多寡比例計酬有別,且其等收受、轉交款項耗費多時、跨縣市區往返,其等薪資數額亦難認屬「高額報酬」。 4.被告劉律君首次警詢筆錄時間為110年6月3日,告訴人首次 警詢筆錄時間為110年7月15日,有其等首次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警卷第11、351頁)。而被告劉律君於最初察覺該「公 司」利用其金融帳戶之情形有異時,即停止其行為並向警方請求協助,斯時告訴人甚至尚不知已遭詐騙,嗣後被告劉律君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一情,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說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5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1311608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警 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209、213至215頁)。準此,客觀上 已然顯現被告劉律君在產生懷疑時,隨即向警方尋求協助而停止其行為,並配合警方辦案,時間尚早於告訴人報案之前,實難謂被告劉律君於察覺有異後,有任令其發生之意欲。故能否僅憑被告劉律君在其發覺有異前曾有多次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即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認識及意欲,容非無疑。 5.觀諸被告王琳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被告王琳於110年4月29日經「蔡鴻仁」告知「5月3日報到上班」後,即自110年5月3日至同年 月27日之平日,均依指示打卡上下班。而當被告王琳詢問有何工作時,「蔡鴻仁」分別表示:「連假結束 今天星期一 別的地區會比較忙 到時候我會提前跟你溝通工作負責部份所以隨時要注意通知」、「我們在高雄港報關 完稅證明出 了一些問題在處理 」、「下午如果沒有安排工作 你就先做你私人的事情」、「電話注意通知 我待會安排工作 」、「等我開完會在跟你說」、「我現在人在高雄港處理報關的事情」、「下午應該沒有安排工作給你」、「要下個禮拜 我 到時候會給你一些廠商店家 妳去做維護追蹤以及商品銷量 速度」、「下禮拜我會開始安排工作給你」、「妳等我一下今天禮拜一比較忙 」、「妳等我 我四點打給妳」、「沒 關係有工作我會提前跟你告知」、「妳等我通知」、「我等一下要到高雄港報關」云云。甚至於蔡鴻仁表示:「你有沒有看新聞高雄都確診」、「現在老闆交代盡量讓大家少接觸人群」等語,被告王琳仍回覆:「還是有沒有一些電訪之類的 我可以幫忙做」等語,蔡鴻仁則回稱:「我們客戶維護 都是要到現場去 打電話沒誠意」云云。由上堪認被告王琳 主觀上係認知其在求職、工作,而非無需為任何勞動即可獲得薪資,且於向「蔡鴻仁」確認工作具體內容時,均遭「蔡鴻仁」以各種理由、話術回覆。則被告王琳囿於其學識經歷,主觀上誤信其已謀得工作而成為合法公司之員工,始依指示向被告劉律君收取款項再轉交,並非全無可能,尚難推論被告王琳主觀上已預見其係從事洗錢犯罪。被告王琳於110 年5月27日收受被告劉律君所交付之款項並予以轉交,於110年5月31日週一(同年月29日至30日為週六、週日)即有撥 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如何處理,其後亦確有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情,有王琳提出之110年5月31日實聯制簡訊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防字第1110083851號函暨所附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5382300號函、 本院勘驗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檔結果存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155、359至361、405至406頁),堪予認定。另被告王 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隔天覺得很奇怪,沒有再去。隔天我一直要求對方說要有人陪我,或是要有收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2、64頁)。觀諸被告王琳與「蔡鴻仁」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53頁),110年5月28日 被告王琳向「蔡鴻仁」表示:「會有人帶我嗎?」、「抱歉但是我覺得這樣真的很沒保障 還是 我等等直接去供應商至少讓我看得到公司 我比較安心」等語,期間亦有數通通 話,且最後「蔡鴻仁」表示「我在忙 你先回家 我在想辦法」等語,被告王琳於同日17時30分許即以LINE打卡下班,足信被告王琳供稱其心生質疑後即未再依指示前往,應屬有據。故被告王琳於察覺有異後,未再前往,相隔未久即向警方求助,時間尚且早於告訴人報案之前,難認被告王琳有容任一般洗錢罪之事實發生之意欲;更難憑被告王琳事後求助之舉反推其事前存有不確定故意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6.被告薛宜庭、陳品蒨皆係自110年6月1日「報到上班」,此 由「蔡鴻仁」分別以LINE向其等各自傳送:「6月1日報到上班」等語即可得知(警卷第163、189頁)。被告薛宜庭係於110年6月16日,經被告劉律君配合警方,以紙袋裝入空盒子,佯裝放有贓款,假借交付被告劉律君國泰帳戶内有遭設定暫停交易之43萬8,000元及中信帳戶內2萬5,500元不明款項 之名義,透過LINE聯繫「(蔡)氏家族」後,由「(蔡)氏家族」指示被告劉律君、「蔡鴻仁」指示被告薛宜庭前往潮州火車站見面,而當場查獲前來之被告薛宜庭;被告薛宜庭再緊接於同日配合警方透過LINE聯繫「蔡鴻仁」,「蔡鴻仁」再分別指示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前往高鐵左營站,因而查獲前來之被告陳品蒨等節,業據被告劉律君、薛宜庭、陳品蒨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警卷第18、129、1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5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1311608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95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9、213至215、217至246頁)。是被告薛宜庭、陳品蒨於110年6月16日前往指定 之地點時,客觀上均非真正收取遭設定暫停交易之43萬8,000元之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所得款項,而係收取警方佯 裝放有贓款之紙袋及空盒子。該43萬8,000元於遭銀行設定 暫停交易後,既未遭提領而出,被告劉律君復已配合警方辦案,被告薛宜庭、陳品蒨此時是否仍能對該43萬8,000元為 何種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著手行為,實非無疑。另前揭員警偵查報告所提及之中信帳戶內2萬5,500元款項,不知所指,尚無證據證明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薛宜庭、陳品蒨於110年6月16日外出收款當時,客觀上該43萬8,000元前已完成匯入被告劉 律君國泰帳戶內,該2萬5,500元亦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且前已完成匯入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內,均未經提領而出,並已由警方介入偵辦展開誘捕行動,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僅係事後收取警方提供之紙袋及空盒子,如何著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薛宜庭、陳品蒨主觀上又如何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可疑。 7.參以案發時適逢疫情,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或急於求職之機,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佐以詐騙集團之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況疫情嚴峻期間,遠距辦公確屬常見,亦不乏透過LINE或其他應用程式線上打卡之情形。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是行為人收取、轉交被害人款項之情形,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皆難以逕自推論行為人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甚至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8.基上,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分別接受警詢時所為有關求職過程之陳述,互核彼此大致相同;所提出之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大同小異;接觸對象所顯示之LINE名稱、大頭貼互有雷同;對方告知之報到上班規定亦僅係修改報到上班日期而已,其餘內容全部相同,顯示幕後確存有真正之詐騙集團,以假求職之方式,分別對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施以各種話術,誘使其等提供勞務。而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於案發時均年紀尚輕,初入職場,涉世未深,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琳、薛宜庭所填寫之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65、229、423、429、435、441頁)。衡以其等供稱係以月薪2萬4,500元至2萬6,000元受僱,而以其等須跨縣市區奔波以收受、交付款項之工作內容而言,尚難認有何過於優渥美好或幾近不勞而獲之情形。依據上開各情,能否憑以認定其等知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實係犯罪,確屬可疑。被告劉律君、王琳於發覺有異後皆隨即尋求協助,被告劉律君、薛宜庭亦均配合警方辦案,時間尚且皆在告訴人知悉遭詐騙之前,此等事後所採取之挽救舉措及展現之心態,是否可認定具有縱使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可疑。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則皆係警方事後誘捕查獲,除有無具有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屬可疑外,其等於此階段是否仍可著手於一般洗錢罪行為之實行,或形成共同實行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有疑。故被告劉律君難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嫌相繩;王琳難以一般洗錢罪嫌相繩;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均難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被告劉峻豪部分: 1.被告劉峻豪固有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附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律君於警詢中證述:我到屏東市復興路的麥當勞後方廟宇,將105萬6,000元交給年約40至50歲,約175公分 、平頭、肚子大、皮膚黑,頭戴愛迪達帽子、背LV側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我沒有看到「A男」開的車子,我看到「A男」時,對方是用走路來到我面前的,後來我錢給他 之後,他叫我先離開,所以我也沒有看到他是怎麼離開的。「A男」是自己1個人走過來的等語(警卷第13、38頁)。而經警方提示被告劉峻豪之照片予證人劉律君指認後,證人劉律君證稱:不是,「A男」沒有那麼年輕等語(警卷第38頁 )。另本案車輛雖有於110年5月27日10時55分許出現在高雄市○鎮區○○路○道○號南向出口匝道,有國道車行紀錄在卷可 查(警卷第28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琳於警詢中證稱 :「張總」是走路來和我見面的,我不知道他使用的交通工具,他是中年男子、年約40至50歲、微胖、帶口罩、背1個LV側背包等語(警卷第209至210頁)。而經警方提示被告劉 峻豪之照片予證人王琳指認後,證人王琳證稱:不是,這個看起來比較年輕,看起來不是同一人等語(警卷第38頁)。是被告劉峻豪並非向證人劉律君、王琳收取金錢之男子,且證人劉律君、王琳均未證稱有見到被告劉峻豪或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則被告劉峻豪縱有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附近,或於110 年5月27日10時55分許,經過高雄市○鎮區○○路○道○號南向出 口匝道,其是否確有搭載「A男」或「張總」?已乏證據可 資證明。更何況縱然被告劉峻豪有搭載「A男」或「張總」 ,其是否知悉「A男」或「張總」之目的為何?是否屬不知 情而遭「A男」或「張總」以藉口、話術利用之人?是否具 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均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欠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一般洗錢罪名相繩。 2.至被告劉峻豪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5月24日沒有其他第2個人上過車,就我自己1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與其 在警詢中供稱:我有開車載1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 拿錢的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去做什麼等語(警卷第276頁 )。就有關是否搭載他人一節,所述互有不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峻豪辯解縱不可採,就積極證據之層面而言,「被告出現於附近」與「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間,實存有相當差距尚待證明,無從因其辯解不可採而反推其有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取得款項時間 取得款項地點 取得款項方式 取得金額 轉交款項時間 轉交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 1 110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 不詳女子交付現款 約50萬元 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 面交不詳男子 約50萬元 2 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 同上該不詳女子交付現款 約50萬元 110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 面交不詳男子 約47萬5,500元 (被告劉律君自約50萬元中取出2萬4,500元作為薪資) 3 110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壽司郎 不詳女子(孕婦)交付現款 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面交不詳男子 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 匯至另案被告吳姿萩(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200元 4 110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85萬9,000元 (臨櫃提領46萬8,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 面交不詳男子 115萬6,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 39萬7,000元 (將中信帳戶內56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帳戶,再臨櫃提領46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10時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76萬8,000元 6 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45萬元 (將中信帳戶內58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帳戶) 7 110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59萬6,000元 (將中信帳戶內64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編號5至7共匯入181萬4,000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面交不詳男子 180萬7,000元 (被告臨櫃提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再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續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8 110年5月25日14時23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18萬元 9 110年5月27日9時8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40萬元 (編號8至9共匯入58萬元) (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 被告王琳 60萬9,000元 10 110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59萬元 (轉匯至國泰帳戶,再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 被告王琳 58萬9,000元 11 110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60萬元 (將中信帳戶內64萬6,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再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復將郵局帳戶內3萬8,000元轉匯至國泰帳戶)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 被告王琳 63萬9,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12時6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40萬元 (轉匯至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共有43萬8,000元遭設定暫停交易) 13 110年5月28日10時43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43萬8,000元 (臨櫃提領36萬8,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110年5月28日12時5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另案被告劉政翰(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4 110年6月10日11時5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2萬6,578元 15 110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2萬5,500元 16 110年6月18日9時13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1,800元 17 110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