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芸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之某日14時至15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佳和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潮州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姵誼,冒稱係「GOMAJI」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誆稱:因新進人員疏失,將下單給廠商之購買人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廠商將會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之費用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一冒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通話,該名接續通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騙稱:要協助告訴人止付信用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00時10分許,將4萬9127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6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被害人潘薇如、姬得凱,該2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5日16時59分、4月16日,陸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因其提供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前案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固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於前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10年4月16日前把合庫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叫我用寄的,在7-11佳佐店用ibon序號印單子寄店到店的方式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2號第20頁、前案卷第45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是110年4月中旬某日,大概是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7-11便利商店(欣佳和門市)提供寄給對方,我要辦貸款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2號卷第78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曾交出合作金庫而被判處緩刑,合庫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是同一天一起寄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輔以本案告訴人亦是於110年4月16日0時10分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姵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分偵字第1100022718E號卷第21至25頁),與前案被害人姬得凱、潘薇如遭詐欺匯款時間密切接近,準此足見,被告確實係一併將其本案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同一時間、同一便利商店,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已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均是同一提供帳戶之提供行為而屬同一幫助犯行,即可確定。
㈢從而,前案經論罪科刑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