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13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子陳○○(96年生)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詐欺、洗錢部分),於110年10月21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巧慧,謊稱:網路購物店員訂單操作失誤,須配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4元、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8時13分許匯款1萬8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被告本案金融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子陳○○名下之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交予前述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急於工作才提供帳戶,我也被騙,對方是說材料手工的需要,要提供帳戶讓他使用,扣款他們那邊處理,我就不用出錢再去買手工的材料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金融帳戶乃係被告為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且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金融帳戶寄交予不詳人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小伊(菲菲媽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告知本案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85頁);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3頁)、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5頁)、本案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急於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並取得家庭代工材料、補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62頁)。 ⒉稽之前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遂於110年10月18日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小伊(菲菲媽媽)」聯繫,並確實詢問家庭代工,待「小伊(菲菲媽媽)」告知公司資料、工作內容、提供材料之方式及工作內容等情(見偵卷第21、23、25頁),並提供「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合約」合約供被告參考(見偵卷第33、35頁),且其上載有:「第二條申請補助: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第三條協議:…(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等語,並經被告請求「小伊(菲菲媽媽)」講解合約內容後,「小伊(菲菲媽媽)」並解釋要給予提款卡係因疫情因素,欲加入之人多,致購買材料需求太大,乃需被告提供提款卡,用以節稅,嗣後將為被告申請補助等情(見偵卷第37、39頁),及告知:「卡片我們3天內就會退還給你不會影響你的使用的」、「姊姊麻 煩你把需要寄到我們公司的卡片還有本人的身份證正反面拍給我(簿子也要拍)如果本人沒有身份證件拍健保卡也是可以的」、「拍傳後我會上報公司然後把合約書簽署好先傳給你一份幫你保障喔」等語(見偵卷第45、51、53頁),嗣上傳已簽署之合約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於同日12時49分許表明其出門至統一超商,再依「小伊(菲菲媽媽)」所告知之寄送步驟,寄送至指定地址(見偵卷第63、69頁),並於寄出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告知「小伊(菲菲媽媽)」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75、79頁),又被告於寄出後,於110年10月21日再向「小伊(菲 菲媽媽)」確認有無收受卡片,「小伊(菲菲媽媽)」表明已收受,並告知將盡快安排發貨,被告復對其回答表示感謝等情(見偵卷第83、85頁),依據上述對話內容,則被告辯稱係其因急於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經告知提供提款卡將可以申請補助薪資,方於「小伊(菲菲媽媽)」指示下,寄出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乙節,顯非無據。衡以被告自其向「小伊(菲菲媽媽)」開始聯繫工作內容,至寄出提款卡前,不過短短2小時左右之時間內,依上述對話過程 ,「小伊(菲菲媽媽)」丟出諸多工作內容及合約內容之相關訊息,被告隨即依「小伊(菲菲媽媽)」之指示,並寄出提款卡等節,可見「小伊(菲菲媽媽)」確係向被告提出應徵工作之表示,要求被告提供為家庭代工之材料、補助,並詳細解釋工作內容,被告過程中亦加以確認前開合約及工作內容,是被告此時之立場,與一般求職者狀況,外觀上尚無顯著之差異。 ⒊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詐欺集團經由有償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實務上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一般民眾均會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與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所預見。再者,佐之被告供稱其先前是在卡拉OK小吃部工作,未曾應徵過家庭代工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非無可能因係在無工作相關經驗下,因迫切取得工作,一時惑於「小伊(菲菲媽媽)」之言詞而交付提款卡、密碼。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合約內容等訊息外,再考之前開合約內容所載「小伊(菲菲媽媽)」所提供之合約載有「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險:卡片…5個工作日將退還 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賬戶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 元並且承擔任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語,更可徵「小伊(菲菲媽媽)」於被告表示應徵家庭代工時,已提出一定依據來取信於被告。 ⒋從而,縱使被告所為有失輕率,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顯可能僅係出於可順利獲得家庭代工之想法而為之,自難據以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可能遭他人濫用以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不要讓超商的店員看到卡片,乃係擔心店員會起疑心,且被告已將本案金融帳戶於交付前提領一空,跟一般詐騙集團要把帳戶交出去,會把錢提領一空的狀況相符等語。惟衡之上情,本件已無法排除被告係惑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依據及說詞,因而無從預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之交付將衍生財產犯罪、洗錢之使用。既對被告可能出於疏忽、錯誤而交付之合理懷疑,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狀所據以推論之間接事實,尚難與本案卷附其他事證相互為用,並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參互比較,詳加剖析,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艾彤